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73,2014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呂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原告之父欲與原告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新臺幣(下同)計9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被告出面於102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省○○市○○區○○路000號3幢○○樓B第○戶1戶,內為3房2廳,其中2個房間分別供原告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1個房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

同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被告至上址,先後在客廳及辦公室內,與原告商談確認公司名稱、住址等名片內容及申請以淘寶網販賣女裝等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被告因見原告隻身一人,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原告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原告背部並以雙手自原告腋下環抱原告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原告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原告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掙脫,而以此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並致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被告未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1494號案)判決,係以原告於102 年11 月13日及103 年1 月10日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該案103 年7 月8 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爲據;

惟觀諸原告於刑事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28 號)102年11月13日之偵查程序中曾稱:「被告從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胸腰,並低頭親我的側臉」等語;

復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程序中稱:「當時他沒有親到我,因我有閃掉。」

等語。

其證詞顯有矛盾,自不足採,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詳爲調查等語,資以為辯。

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7月間,因原告之父欲與原告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9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被告出面於102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省○○市○○區○○路000號3幢○○樓B第○戶1戶,內為3房2廳,其中2個房間分別供原告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1個房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1.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2.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性騷擾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其於102年11月13日刑事偵查中指稱:「(問:妳告何人何事?)我要告乙○○,但我不確定他對我的行為是不是構成性侵或強制猥褻。

被告跟我父親是生意上的合作關係,所以我跟被告有生意上的合夥共事。

102年10月29日(按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應係28日,尚非29日,下同)在中國大陸重慶我與被告一起過去談生意,我們在重慶租了1個房子,要設立辦事處,該棟房子是3房2廳,1個房間設立為辦公室,1個房間是作為我之後長駐大陸的住宿地點。

10月29日晚上約8時許,被告來到我的租屋處,一開始是很正常的對話,我們討論大陸名片的內容,後來聊到被告的太太(按應係被告女友陳立婷,下同),因為被告太太下個月即將生產,所以聊到他太太的狀況,後來被告也與我閒聊家庭狀況。

到了9點半時,因為重慶的捷運只營業到10點,所以當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坐車,不然趕不上捷運,被告說坐不到捷運他可以坐計程車,之後我就從客廳回到作為辦公室的房間。

當時桌上有1台筆電,我站著在打字,等到我回神時,被告從我後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胸腰部分,並低頭親我的側臉,我就掙脫他,立刻躲到被告對面的辦公桌後面,並跟被告說『叔叔(被告)我們是要一起作生意的,不要把事情搞成這個樣子,且姊姊(被告太太)下個月就要生小孩了,姊姊對我很好,我父母親也都認識你,請你不要這樣。』

之後被告坐在椅子上笑,並安撫我說沒事了沒事了。

之後被告看我一直躲在桌子底下,就作勢走到客廳要離開,說接下來他要回臺灣了,要小心門窗,不要讓人發現我是一個人住。

離開之前並說他很高興我不是一個隨便的女生,隨後他就離開了。」

、「(問:是否有證據提供?)因為我們還會有生意上往來,所以當下我並沒有跟他撕破臉,但我之後有用LINE問他為何你那天晚上會對我作出侵略性的舉動,他在LINE上跟我說『我不會對妳怎樣,只是要試驗妳會不會亂來,如果當時妳亂來,我也不會讓它發生』,我就回說『你這樣的試驗會讓我對你的信任全部消失』,他說『我要讓一位負責一個地方,如果我不在,妳都會亂來,那後面要合作事業就很難』、『事業可以不要合作,但人員沒讓我放心,後面很難合作,想跟我合作的人太多,不讓我認為可信,不可能合作,如果你沒有信心,可以馬上停止合作,合作才開始,還來的及』,我說『叔叔,你這個試驗方法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認真嚴肅的看待這份事業及工作,被你用這樣的方式考驗,就算我通過考驗也不會覺得驕傲』,他最後說『我在找人才,不是在找蠢才,心態要會調整』。

我回台有把這件事告訴父母親,父母親也覺得不能跟他合作,所以要拿回投資款並當面問他這件事情,102年11月12日在臺中烏日麥當勞被告跟我父母說『因為你把女兒交給我,我帶去大陸,我當然要試驗她,她是不是一個隨便的女生,如果我沒試驗她,她跟其他人亂來,發生了事情,你們就會把安全的責任推到我身上』,這段我有錄音。

之後我會將錄音及LINE的內容補呈。」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28號偵卷第2至4頁),並於103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0月29日,被告抱妳胸腰,並低頭親吻妳側臉?)當時他沒有親到我,因為我有閃掉,但是他有抱我的胸腰,當時我站著在打字,被告的雙手就從我的腋下穿過來環抱我,他的身體緊貼著我的背,被告的手掌是分別放在我的左胸及右腰上。」

、「(問:被告手有無摸到妳的胸部?)有,左胸的部分。」

、「(問:被告抱著妳的姿勢大約多久?)不超過1分鐘,應該有數10秒,但是後來我掙扎,我用手舉起來將他的手撐開,立刻躲到對面的桌子底下,被告的手在我身上的時間應該有10秒鐘左右,因為我一開始有嚇到,有點反應不過來,我反應過來後立刻掙脫。」

、「(問:後來事情如何結束?)我躲到桌子底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認識他老婆,而且他老婆也要生小孩了,如果他真的要這樣對我的話我會報公安,當時被告人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我說完後,被告就笑笑說沒事了,他要走了。

後來隔天我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他當天發生的事情,他的回答是他要考驗我。」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4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3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至10頁錄音內容,該錄音是何時、地與被告對話?)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左右在烏日區中山路的麥當勞,當時有我、我父母親、被告等人在場。」

、「(問:提示偵卷第11至13頁,該內容是否妳與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相互以LINE傳訊的內容?)是。」

、「(問:你或你父親與被告有無合作關係?)有,被告與他的太太邀約我及我父母去被告台中的住家作客時,她介紹一位女生說是他太太,然後被告及該女生邀我們去大陸作女裝的生意,然後我父親去年7月分3次匯款大約70萬元到被告指定戶頭,另外給了被告現金約20萬元,共90萬元作為大陸女裝生意用。

被告在去年10月18日左右在四川重慶有承租1戶3房2廳的住宅,是社區大樓,其中1間由我居住,1間是辦公室,另1間是客房。」

、「(問:妳所指被告對妳侵略性的擁抱確定日期是那天?)應該是102年10月28日晚上。

不是29日晚上,之前記錯了。」

、「(問: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妳是否與被告在所承租辦公室見面?)是。」

、「(問:見面當時情形?)見面後被告跟我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網進行,所以我必須在淘寶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我站在電腦前面作帳戶的查詢,然後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身後以雙手從我腋下抱我,被告是用左手抱住我的左胸,右手抱住我的右腰,大約抱了10秒,我掙脫跑到對面桌子底下,我對被告說你的太太懷孕,我們又合作生意,不要把事情搞砸,不要這樣對我,且我父母親都認識你等話,被告並沒有回答任何話,只是坐在椅子上,坐了幾分鐘後被告就說他要先離開,並要我小心門窗。

我回答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17頁),復於本院刑事庭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證人甲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3他27號偵卷第4頁)(問:依妳該次具結證述妳說隔天妳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所以案發日期究竟是102年10月28日或29日晚上9時30分許,請再次確認?)102年10月28日晚上,之前日期說錯了。」

、「(問:被告上次稱「28日甲又說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我說不用去認識。

甲堅持要去見那個人,我說這樣很危險,且堅持要去,我就說要實驗一下,我就人過去甲那邊,我的意思是要嚇甲,然後我就在甲前面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我是要嚇她的意思,不是要環抱,當時離甲約40-50公分,然後甲就嚇到,我說我對你又沒有要怎樣,你這樣就嚇到,怎麼去見網友」等語,當時妳是否有向被告稱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並堅持要去認識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被告才說要實驗一下,是否有此事?)(提示)我是之前前幾天有說過要去見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沒有錯,且是朋友介紹,不是網友介紹,我之前沒有見過該副局長的兒子,案發當日我沒有對被告提起這件事情。

之前我是說朋友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我認識,被告表示贊成及同意,但我並沒有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被告認識。」

、「(問: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晚妳先與被告討論大陸名片的內容,後來聊到被告太太的狀況及妳家庭狀況,之後妳從客廳回到辦公室,站著在筆電上打字等情,而妳於上次具結證述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跟妳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網進行,必須在淘寶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妳站在電腦前面作帳戶的查詢等情,究竟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談論何事?)(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28號偵卷第2、3頁、本院刑事卷第17頁)有討論名片內容、聊到被告太太及家庭狀況。

談名片內容就是名片內有關公司的名稱、地址、個人的抬頭等,後來被告又跟我說服裝要在淘寶網上進行,所以要我申請帳號及賣場,所以我在電腦上作名片的確認及上淘寶網查詢帳號及賣場如何申請。」

、「(問:10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對妳作環抱之前,有無對妳說要做簡單的試驗?)沒有。」

、「(問:被告對妳作環抱的動作是突然發生的嗎還是事前有談相關的話題?)是突然發生的。」

、「(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重慶租屋處的平面圖,是否如此?)(提示)是。」

、「(問:102年10月28日妳與被告談服裝要在淘寶網申請帳號及賣場時妳與被告的位置為何,並請在平面圖上標示。

)證人在平面圖上(辦公室內)記載「我」、「被」。

我們2人都站著。

我站在椅子旁邊,被告站在椅子後面。」

、「(問:妳們談話時都是這樣的位置?)一開始不是。」

、「(問:一開始位置在何處?)一開始是在客廳,我在站在電視機旁邊,被告坐在沙發上。

證人在平面圖上分別以打圈記載「我」、「被」。」

、「(問:妳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說被告的身體緊貼妳的背,為何在北檢偵訊時沒有說到此點?)在臺北地檢署提告時,事務官並沒有詢問如此清楚。

在臺中地檢署時,檢察官詢問清楚,並要我陳述當時的動作及情況。」

、「(問:為何妳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說到被告抱了妳10秒鐘?)這個問題跟上面我回答的問題一樣,也就是臺中地檢署的檢察官很詳細的問我,並要我預估秒數。」

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37至40頁),前後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102年10月18日房屋租賃合同、房屋交接(割)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20至22頁)、被告刑案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租屋處的平面圖1張(見本院刑案卷第44頁)及原告提出102年10月30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3張(附於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11至13頁),其內容與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刑案103年6月10日審理時閱覽上開內容後就「叔叔:我想我們應該要把話說清楚,對於那天晚上你的行為,這樣才能繼續合作,並且你必須保證那晚的事情不會再發生,不然我在大陸無法跟你同住,我非常尊敬你跟姐姐,所以我認為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其中原告稱「那晚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辯以原告以LINE傳送給伊時並未有「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字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惟據原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是即時傳訊的,傳訊之後也無法事後更改,所以對方當時就有看到這樣的內容,伊沒有也無法更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復有102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及其父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1份(見103他27號偵卷第6至10頁)、錄音檔隨身碟1片(置於103他27號偵卷證物袋)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與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不愉快之事,此經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8日刑案審理時供明及原告於本院刑事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37、39頁),若依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在原告面前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或以左手作抱的動作,右手放在胸前作防禦動作,既未與原告身體有任何接觸,衡情原告豈有無端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理,足認原告之上開指證述,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見原告隻身一人,竟乘原告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原告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原告背部並以雙手自原告腋下環抱原告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原告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原告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掙脫,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並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無誤。

㈡被告於刑案中雖辯稱:依原告與訴外人陳立婷於102年10月29日以LINE之對話內容(提出對話內容照片4張,見本院刑事卷第29、30頁),若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何以未見原告將性騷擾之事告知陳立婷;

且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8日之間,伊與原告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原告一直要與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遭伊拒絕,若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衡情原告不會再與伊有來往;

又若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何以案發當時原告未呼救及前往報警、驗傷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案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102年10月29日甲與陳立婷(即甲所稱被告之太太)相互以LINE傳訊之對話內容照片4張】(問:這是否妳於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相互以LINE傳訊之對話內容?)是。」

、「(問:當時妳為何不將前一天晚上被告對妳所發生之事告訴陳立婷?)因為當時我考慮陳立婷即將臨盆,在我還沒有確切證據及把握前,我不想造成她的困擾,所以當下並沒有對陳立婷說。」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38頁反面),可見原告與陳立婷於102年10月29日以LINE之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尚有其考慮之因素。

且原告於本院刑案103年7月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稱102年10月30日以後至同年11月8日之間,妳與被告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妳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為被告所拒絕,是否有此事?)這段期間我們有以LINE交談,但沒有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做生意,我不知道被告所謂拒絕從何而來。」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38頁反面);

參以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出隨身碟列印出另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之對話內容5張(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其內被告稱「衣服先不談,機上合(盒)跟化妝品先做」、原告最後稱「叔叔跟姐姐也好好想清楚到底要不要相信我們家的為人,如果你們考慮後還是不願意相信,那我沒有待在大陸的必要了」,並未見原告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遭被告拒絕之情事。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至原告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原告背部並以雙手自原告腋下環抱原告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原告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原告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掙脫,並躲到對面辦公桌後面,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生意上合夥,故當時未與被告撕破臉,而告以若被告真要這樣對原告的話,原告會報公安等情,此經證人即原告於上開偵查中指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28號偵卷第2至4頁、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4頁。

按依原告所述上情,並未見原告有何受傷之情事);

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後,原告隨即於102年10月30日以LINE責問被告「我認為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第11至13頁),並於返台後之102年11月12日凌晨偕同其父母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談論上開之事(按原告對被告稱「你要跟我爸媽交代說你那天要在大陸對我做出那些不禮貌的事情,而且在沒有我同意的情況下在我背後抱住我然後意圖要侵犯我,你說你是要考驗我是不是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可是這個說法我跟我們家無法接受啊」等情,其譯文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6至10頁),因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隨即於102年11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對其性騷擾,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28號偵卷第1至4頁),足見尚難因原告於案發當時未呼救、事後未向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以LINE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而為被告確未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受被告上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商家擔任職員,以薪二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此據原告及被告各別陳明在卷,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所致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合理,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