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7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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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王玟容
被 告 王信賢
黃慈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王信賢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慈龍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信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清償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核屬變更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賢與綽號「阿全」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之印章,復以該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各1紙,嗣由其等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先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有人以原告名義至該院拿取病歷欲申請賠償金等語,復由其等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原告佯稱其係偵一隊大隊長,原告涉嫌外交官綁架案、謀殺案及擄人勒贖案,應證明資金流程,且需先提領50萬元交予名為「林國賓」之人,並將原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原告帳戶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處,將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由綽號「阿全」駕駛被告王信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自稱「林國賓」成年男子,而該名自稱「林國賓」成年男子則交付上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2紙予原告,另被告王信賢在旁把風,而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上開50萬元現金。

而被告黃慈龍亦基於與被告王信賢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綽號「阿全」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成年人於101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需配合調查金錢流向,並先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黃慈龍名義之帳戶內,否則將遭收押等語,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黃慈龍申設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慈龍申設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黃慈龍之郵局帳戶)。

其後則由被告黃慈龍及王信賢等2人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先由被告王信賢持被告黃慈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補辦登錄,用以確認原告所匯款項已存入上開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信賢填寫取款憑條而提領其內120萬元款項,隨後被告2人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上開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20萬元;

被告黃慈龍、王信賢復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大雅郵局、英才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黃慈龍之郵局帳戶內款項90萬元、100萬元,再分別前往ATM提款機,將原告匯入上開被告黃慈龍帳戶款項扣除前以臨櫃提領款項後之餘額各10萬元,分次提領完盡,再將上開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予綽號「阿全」之人。

嗣因原告交付款項及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清償之利息。

二、被告王信賢則以: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其僅係遭他人利用,亦僅獲取幾千元,竟要賠償500萬元,希望出獄後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慈龍則以: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其希望出獄後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賢與綽號「阿全」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之印章,復以該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各1紙,嗣由其等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先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有人以原告名義至該院拿取病歷欲申請賠償金等語,復由其等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原告佯稱其係偵一隊大隊長,原告涉嫌外交官綁架案、謀殺案及擄人勒贖案,應證明資金流程,且需先提領50萬元交予名為「林國賓」之人,並將原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原告帳戶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處,將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由綽號「阿全」駕駛被告王信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自稱「林國賓」成年男子,而該名自稱「林國賓」成年男子則交付上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2紙予原告,另被告王信賢在旁把風,而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上開50萬元現金。

而被告黃慈龍亦基於與被告王信賢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綽號「阿全」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成年人再於101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需配合調查金錢流向,並先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黃慈龍名義之帳戶內,否則將遭收押等語,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0萬元至上開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黃慈龍之郵局帳戶,其後則由被告黃慈龍及王信賢等2人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先由被告王信賢持被告黃慈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補辦登錄,用以確認原告所匯款項已存入上開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信賢填寫取款憑條而提領其內120萬元款項,隨後被告2人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上開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20萬元;

被告黃慈龍、王信賢復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大雅郵局、英才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黃慈龍之郵局帳戶內款項90萬元、100萬元,再分別前往ATM提款機,將原告匯入上開被告黃慈龍帳戶款項扣除前以臨櫃提領款項後之餘額各10萬元,分次提領完盡,再將上開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予綽號「阿全」之人,而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等語,業為被告王信賢、黃慈龍等2人所是認;

又被告王信賢前曾應綽號「阿全」者要求,早於101年10月19日即先出借名義予綽號「阿全」者而登記為綽號阿全出資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將該車交予「阿全」使用,藉此獲取1000元至2000元代價,又綽號阿全之人其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王信賢及上開自稱「林國賓」者等人共同向原告收取施詐所得之現金50萬元;

另被告黃慈龍則於101年10月26日即先行申設上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而將該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先行交付綽號「阿全」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欲供日後之用,其後復於上開詐欺集團向原告施詐,經原告匯款450萬元至被告黃慈龍上開帳戶後,復與被告王信賢共同將原告另遭詐欺所匯入被告黃慈龍上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450萬元款項,以上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全數提領完盡,並交予「阿全」收受,而被告王信賢並藉此向綽號阿全者領取4,000元作為對價等情,亦據被告王信賢及黃慈龍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在卷,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無訛,且經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述詳實(見第一分局卷第12至15頁及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2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永安街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至英才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指紋鑑定書、被告黃慈龍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1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黃慈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慈龍及王信賢在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臨櫃堤款之存款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2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黃慈龍與王信賢在英才郵局提款之提款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公文等在卷可稽(見刑事警詢案卷第16至28、49至63頁、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6至122、124至127、129至134、136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信賢於其前出借自己或薛幼杰名義予「阿全」時,已預見「阿全」可能將各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用,又其後受「阿全」指示監視原告提領款項,且親見「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傳真,應即知悉「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確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則其主觀上當對「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明知,復仍擔任把風或協助提領原告匯款之款項,當係基於確定故意而與綽號阿全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王信賢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項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

另被告黃慈龍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主觀上雖非明知,然已有所預見,復仍應允而自101年10月26日起即申設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金融帳戶,復於101年11月21日起與被告王信賢共同為上開詐欺不法集團提領原告匯款之高額犯罪不法所得450萬元,造成原告上開財產損害,當已成立與被告王信賢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明。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黃慈龍、被告王信賢與綽號「阿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數成年人,自均屬對於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容無疑義。

又被告王信賢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50萬元現金之損害間(就此部分難認被告黃慈龍知悉並有參與,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又被告王信賢、黃慈龍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450萬元匯款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信賢、黃慈龍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450萬元匯款損害、被告王信賢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50萬元現金損害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以伊受被告王信賢、黃慈龍所參與綽號「阿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為由,請求被告王信賢、黃慈龍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自當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另被告王信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請求被告黃慈龍就50萬元現金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憑。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王信賢自102年8月22日、被告黃慈龍102年9月14日起(查10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王信賢,102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慈龍,應自同年月13日生效,詳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信賢、黃慈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被告王信賢自102年8月22日起、被告黃慈龍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王信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當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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