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4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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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敏宗
法定代理人 黃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01年2月3日、102年3月18日、102年8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計有四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410,000元、305,000元及205,000元,迄至103年4月23日止,原告共計清償本息978,978元,尚有本金861,777元及遲延利息62,72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上開金額合計925,698元。

關於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兩造所簽立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應按年息20%計算。

又被告另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103年4月23日止,原告尚有本金462元未清償。

關於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兩造所簽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按年息13.74%計算。

原告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926,160元(925,698元+462元=926,160元),及上開本金861,777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462元,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60元,及其中861,777元,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62元,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未清償貸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揭約定書及對原告有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並予自認(參本院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及申辦信用卡,自102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貸款本息54,681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信用貸款部分尚有本金861,777元及遲延利息62,72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尚有本金462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認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依照兩造所訂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遲延利息:倘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即原告)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

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

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貴行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是本件原告自可依上揭約定書之約定,向被告就貸款本金861,777元部分,請求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62元部分,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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