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要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 (二)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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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劉添圍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778巷往太平路678巷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太平路678巷往永義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6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被告除於原告住院初期曾到醫院探望二次,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外,即對原告置之不理。
原告國中肄業,現經營水電工程行,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理賠,因上開車禍受有下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醫療及必要費用30萬元(即103年7月24日補正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金額計177,807元,及支出看護費用收據及證明單24,200元)。
(二)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50萬元(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工作,因原告自已經營昂昇工程行,平日水電維修工作所得約一天2,000元,每月工資約50,000元,故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0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均不爭執。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就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僅對於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等單據部分不爭執,並願意賠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爭執之;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基礎不明,被告爭執其請求之金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另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0,000元,且原告亦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均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778巷往太平路678巷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太平路678巷往永義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陳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影卷內),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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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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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共計30萬元之損害;
惟依據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補正狀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為計算,僅得以證明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177,807元;
另據其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證明單,僅得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24,200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02,00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信。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約50,0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達10個月,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計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自承其自行經營昂昇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水電工程等勞力工作,則參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1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於102年11月1日經急診住院,於10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共計15天。
2.於102年11月4日接受腰椎後位減壓,融合併金屬內固定術,錐體護架置入術及骨植入術。
3.宜休養6個月及門診複查。
4.需背架支撐使用3個月,不宜負重。」
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暨自102年11月16日出院後起算6個月(醫囑宜休養期間)即至103年5月15日止,以上共計6個月又15日之期間,應有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之情形。
次查,原告於101年度自其所經營昂昇工程行所獲取所得為423,476元(營利所得363,476元+薪資所得60,000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本院按因102年11月1日旋即發生本件車禍)自其所經營昂昇工程行所獲取所得為324,080元(見附民卷第22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則據以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所得為33,980元【計算式:(101年度之423,476元+102年1至10月之324,080元)÷22個月=33,98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核計為220,870元(計算式:33,980元/月×6.5月=220,870元),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5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做過學徒及雜役,經營昂昇工程行,其工作所得如前所述,其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事發時年滿48歲,國中畢業,曾做過油漆工,目前因本案入監服刑,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其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手術、住院治療所致精神上痛苦及術後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略有過高,應酌減為16萬元,較屬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合計金額為582,877元(即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202,007元+無法工作損失220,87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81,518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5-5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函文),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並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10,000元之後,應為491,359元(計算式:582,877元-81,518元-1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59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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