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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強、馬英九、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李長生、蘇崎莉、陸淑美、方信淵、陳麗珍、陳玫娟、李眉蓁、藍星木、周鐘鑽、吳利成、許慧玉、蔡金宴、許美雅、黃柏霖、童燕珍、曾俊傑、許崑源、劉德林、李雅靜、陳粹鑾、曾麗燕、黃天煌、洪秀錦、林富寶、蕭育穎、陳明澤、張文瑞、陳證聞、翁瑞珠、林瑩蓉、張豐藤、林芳如、李喬如、連立堅、康裕成、林武忠、洪平郎、郭建盟、蕭永達、周玲玟、蘇炎城、陳慧文、張漢忠、顏曉菁、林宛蓉、鄭光峰、陳信瑜、蔡昌達、韓賜村、劉馨正、蔡金河、盧文峰、萬春賢、梅再興、黃香菽、黃紹庭、蔡武宏、簡金城、王耀裕、高閔琳、李柏毅、蘇進雄、沈英章、邱俊憲、張勝富、簡煥宗、何權峰、林進興、羅鼎城、吳銘賜、李雨庭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聲明:1、賜判毀憲法第1條、第80條、第62條、第53條、第57條叛亂、強盜被告國民黨員、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中監獄(下稱被告馬英九們)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
2、賜判撤銷毀憲法第1條、第80條、第62條、第53條、第57條叛亂、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妨害被告民進黨員選舉、被選舉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3、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妨害原告、被告選舉、被選舉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4、回復被告最高法院龍潭購地案及金改案判決主文被告陳水扁貪污有罪並罰新臺幣1億5千萬,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被告不得執行及行使原狀。
5、視同登記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判決叛亂、強盜有罪不得登記高雄市議員。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等人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容空泛,難認確係民事紛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無從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乃以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是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命相對人提出聲明書等語;
復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為:1、賜判被告應保護被告最高法院法官、國民黨為叛亂、強盜犯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為不合法中華民國公職人員、國民。
2、賜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無效,被告胡志強登記台中市長候選人無效,被告馬英九、吳敦義當選第13任總統、副總統無效。
3、被告應回復匪偽最高法院判決龍潭購地案、金改案判決有罪並各罰新臺幣1億5千萬元;
又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為:1、賜判被告應保護被告最高法院法官、國民黨為叛亂、強盜犯、不合法中華民國法官、國民。
2、賜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無效,被告胡志強登記台中市長候選人無效,被告馬英九、吳敦義當選第13任總統、副總統無效。
3、回復匪偽最高法院判決龍潭購地案、金改案判決有罪並各罰新臺幣1億5千萬元。
惟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聲請狀及補正狀,然對於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仍逾期未能補正明確完足。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尚無從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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