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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蔡秋慧
被 告 徐湘榆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13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時,見訴外人宋輝祥駕車搭載原告,因認宋輝祥與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當場惱怒,為迫使宋輝祥與原告停車解釋,基於強制犯意,當場駕車緊跟尾隨在宋輝祥車後方及左側,逼迫停車,並沿路鳴按喇叭示意,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宋輝祥仍未停車。
後被告緊跟追車之行為經訴外人即巡邏員警陳程國與湯景麟發現,而要求其等停車接受盤查,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於見原告下車之際,即趨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應受之人格評價。
被告繼而出手拉扯原告之衣領,並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強制未遂罪,應執行拘役70日,皆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人格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當時和宋輝祥仍為男女朋友,卻發現宋輝祥搭載一名女子,始駕車緊跟宋輝祥車後,並鳴喇叭示意要其停車說明。
後經警盤檢時,係原告見被告遭宋輝祥推倒在地,便隨即上前攻擊被告,被告起身後還擊落空,後來雙方互毆,但沒有打到原告,且被告僅有罵原告「肖查某」而已,至於罵三字經是對宋輝祥為之,並請求傳喚證人宋輝祥及警員陳程國、湯景麟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強制未遂、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原告主張強制未遂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13日審理時已證稱:「(你在全聯買東西過程中是否遇到本件被告?)我還沒有買東西,要下車就聽到對面喇叭一直按,宋先生叫我先不要下車買,我請他先送我去警察局…(你發現被告在全聯對面按喇叭,你跟宋輝祥後來如何處理?)我說那你跟被告講清楚,請他送我去警察局,然後他就開車一直繞,要閃被告,我有跟他說不要,我還是要去警察局…(你上車之後你們二人共同搭車離開後,被告車輛是否跟隨過來,跟在你們車後面?)對,跟的很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我有側身看到被告車就在我們旁邊,且喇叭聲很大聲。
(你所謂跟的很緊,是跟在車子後方還是左右邊?)記憶中是跟在我們後方或左側,後方如果沒有辦法靠近就靠近我們左側。
(你當時覺得被告跟車跟這麼近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就很害怕,他沒有依交通規則在走。
(你覺得他跟很近是否逼你們下車?)是,我有聽到被告喊說肖查某下車,你們兩個給我下車。
(你從全聯上車之後,是否被告就持續駕車按喇叭跟在你們車後面?)對,我在全聯時沒有下車,我本來要下車,發現被告按喇叭就沒有下車開車離去。
(被告他駕車按喇叭的期間維持多久?)是嗶的喇叭聲持續大概有三、四秒,然後連續按。
(你們後來是否有被警察攔下?)是我在車上要求宋輝祥送我到警察局,我們停紅燈時,我直接開車門下車,我請警察過來幫忙,地點是在環中路上,是在高架橋下。
(按喇叭情形是否從你從全聯上車離開後,直到環中路期間,被告一直都按喇叭?)是。
(這段期間,被告鳴按喇叭方式為何?)是按著三、四秒,停一下之後又按了三、四秒,間隔很近,我沿路都聽到他的喇叭聲,是間歇性的按。
(宋輝祥發現被告按喇叭,他有無主動停車?)沒有,我要求他不能停車,他也沒有停車…(當時後方車輛按喇叭,你內心感受為何?)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驚嚇、恐慌…(跟隨行進過程中,你們車子有無轉彎?)有,有右轉、左轉、右轉、左轉,經過了三、四條路。
(轉彎過程中被告車輛也持續尾隨?)是,且還沿路按喇叭…(跟隨行進過程中,你們車速為何?)因為要閃被告,有一段時速是蠻快的,我有看到的,時速表上有六十、八十、九十的速度。」
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員警陳程國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剛說你們巡邏車在中山路、環中路等紅燈,察覺右邊有二台車輛,後面車輛鳴按喇叭,按喇叭方式為何?)是間歇性的按。
(是持續的按或是按幾秒鐘再放開?)我是聽到叭叭的聲音,所以以為是行車糾紛。
(你說你看到後車緊跟前車,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緊跟的距離?)緊跟的距離是幾乎相鄰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係駕車緊跟宋輝祥車後,並鳴喇叭示意要其停車說明等語相符。
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且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被告在未生緊急狀況下,尾隨原告及宋輝祥之車輛並鳴按喇叭,顯係以此方式示意宋輝祥及原告將車輛停放路邊,又被告駕車緊鄰宋輝祥及原告車輛之後方及左側,欲迫使宋輝祥及原告將車輛停下,難認非以此脅迫手段迫使宋輝祥及原告將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而宋輝祥及原告於駕車過程中並無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下車之義務,苟被告認其有需要求證之事,應循其他合法洽當途徑為之,且車輛行進過程中必須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免遭突發狀況時應變不及,被告以車輛緊跟宋輝祥及原告車輛後方及左側並鳴按喇叭方式示意,對於遭緊跟之車輛而言,將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且遭緊跟之車輛為避免兩車距離過近,在遭遇突發事故時會應變不及,恐需加速駛離以拉開車距,此舉亦會使遭緊跟之車輛不得不超速而產生相當之危險性。
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迫使宋輝祥及原告將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其所為自屬以脅迫方式,使宋輝祥及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惟因宋輝祥及原告未因之而停車故未達成既遂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13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有罵你的時間點為何?)在車上時就有罵,尾隨時也有罵,下車警察在場時也罵。
(警察在場時,被告罵的話就是你前開所講的那些話?)對,就是亂罵,罵幹你娘、肖查某,三字經、五字經之類的,我都覺得莫名其妙被罵」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程國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在罵蔡秋慧,罵他不要臉、賤女人,隨即就衝上前去…(你剛說被告下車後有辱罵告訴人,你有聽到不要臉、賤女人,你有無聽到被告嗎三字經?)三字經我沒有印象」(見附民卷第13、14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有罵原告「肖查某」之情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無誤,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傷害部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13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用何方式打你?)他用手拉扯我的衣服,有打到我的臉,第一手來時我有擋掉,被告是用手連續4、5拳打到我的臉。
(你當時有無受傷?)我有閃,臉部有輕微紅腫」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陳程國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在罵蔡秋慧,罵他不要臉、賤女人,隨即就衝上前去,左手拉扯蔡秋慧衣領,右手要揮打他,當時蔡秋慧有用左手去擂,後來雙方有拉扯」(見附民卷第13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前揭所辯雙方有拉扯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判決書第3頁),故被告辯稱未打到原告云云,自無可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兩造係互毆云云,惟互毆乃本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而被告主張互毆亦無礙於上開被告對原告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自由,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2筆、股票數筆,於101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63,084元,102年有股利所得15,968元;
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所得30,942元,於102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遭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強制未遂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公然侮辱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傷害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
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輝祥、證人即員警陳程國及湯景麟,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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