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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紀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楊繁
訴訟代理人 林媺倩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透過友人介紹,於10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並背書交付,由被告女兒林媺倩所簽發之支票2紙予原告(票號HK0000000、面額230萬元,票號HK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被告即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碰面,係透過友人介紹才借錢給被告,真正要用錢的是原告的女兒,因為原告名下有財產,才以被告向原告借錢。
㈢聲明: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見過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更未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之情事,則被告否認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2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又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支票後面被告之背書,係因被告女兒林媺倩之前夫張清棋有用票需求,向被告女兒林媺倩借用支票,被告女兒林媺倩向被告表示,其前夫張清要求支票背面需有人簽名,被告乃應被告女兒林媺倩之要求簽名於該紙支票上,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支票。
被告既未拿到借款,自不用負債款責任,並請原告具體說明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以釐清真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後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支票後來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以前詞拒絕,則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230萬元及利息之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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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據證人黃義鈞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都認識。
(本件的2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
林媺倩的前夫張清棋先拜託我跟朋友調錢,是在這250萬元之前的幾個月的事…後來因為張清棋說要開工廠,但資金週轉出問題…所以希望再借250萬元給他開公司,等貸款下來再清償,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後,原告希望找一個財產的人具名下來借錢,所以我就跟張清棋說你找一個有財產的人來借款,後來張清棋找到他丈母娘即被告,後來原告將250萬元整筆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將250萬元領出來交給張清棋。
(本件借款的人跟借款的雙方到底是誰和誰?)是原告借錢給張清棋,我有跟張清棋說我只是幫他調錢,借錢給他的人是原告。
(有無看到被告在支票上簽名?)有,一次簽兩張。
(當初有無約定好借錢的利息和還錢的時間?)有約定半年內還錢,另外那張20萬元的支票是借款的利息,所以當初只有交230萬元給張清棋。
(那230萬元在何處交給張清棋?)在忠明路、復興路交叉口的合作金庫。
(當時交錢給張清棋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沒有在場…(當時,你或張清棋有無跟被告說在支票背面背書有何意義?)…我和張清棋向被告表示因為張清棋要借錢,所以就要有財產的人下來簽名。
(230萬元你是交給張清棋?你跟原告說這230萬元是借給告?還是張清棋?)我確實是將230萬元交給張清棋。
原告是要求我要找一個有財產的人下來簽名,所以我在借款的前一天才會找被告來簽名。
我跟原告說我已經找一個有財產的人下來簽名,但我並沒有特別跟原告講說我把錢交給誰。
(這筆錢的借款人是張清棋或是被告?)就我的認知是兩個人都有。
我認為簽名的人也要負責…(既然你說簽名的人就要負責,為何發票人林媺倩就你的認知不用負責?)我對票也不是很懂,我只是幫忙,我認為有簽名的就要負責…(我再問證人,你說簽名的人要負責,是要負責還錢,還是說要負票據的責任?)我是認為有簽名的人,就是有在票上簽名就要負責。」
等語,參以證人黃義鈞既為兩造友人,且居間本件借款關係,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故其證詞自足採信。
依上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借款並未交付予被告,而係交付予張清棋,且係原告借錢給張清棋,僅因原告要求需一個有財產的人來簽名,所以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之事實自已明確。
㈢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於系爭支票後背書,惟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確有同意承擔借款之證據,雖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難認兩造間就借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黃義鈞,惟本院認證人黃義鈞先前證述已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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