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86,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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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劉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胡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緣被告因財務規劃之原因,於民國82年間,由被告出資、借用訴外人張培期(被告之妻弟)名義,向本院標買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順安段第479、480、481、481-1、487、487-1地號應有部分85/100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張培期名下。

又被告於84年1月間商得原告同意,終止與張培期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由張培期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簽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辦理市地重劃後,地號更改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表編號1、2)。

另因上開不動產面臨台灣大道之面寬不足,故被告乃又於101年8月間再度借用原告名義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亦簽有借名登記契約(如附表編號3、4,以下合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依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請求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在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則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之酬謝金予原告。

茲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00077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經原告於同月9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於103年9月9日終止。

然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要求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卻不願依約支付共100萬元之酬謝金。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0萬元酬謝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上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辯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之同時,甲方應支付酬謝金80萬元正(另份契約則約定為20萬元)」,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酬謝金與原告必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被告因財務規劃之原因,於82年間,由被告出資、借用訴外人張培期(被告之妻弟)名義,向本院標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張培期名下。

又被告於84年1月間商得原告同意,終止與張培期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由張培期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簽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另因上開不動產面臨台灣大道之面寬不足,故被告乃又於101年8月間再度借用原告名義購入如附表所示編號3、4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亦簽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00077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經原告於同月9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於103年9月9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二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台中大全郵局第00077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請求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在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則須分別支付80萬元、20萬元之酬謝金予原告。

又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00077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經原告於同月9日收受。

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於103年9月9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酬謝金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

故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酬謝金,當屬有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之同時,甲方應支付酬謝金80萬元正(另份契約則約定為20萬元)」,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酬謝金與原告必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足見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酬謝金100萬元之同時,應履行對待給付即依約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拒絕給付酬謝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酬謝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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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屯區  │福和段│59        │空│508.79  │85/100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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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西屯區  │福和段│60        │空│454.60  │85/100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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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西屯區  │福和段│62        │空│153.02  │85/100      │        │
│  │      │        │      │          │白│        │            │        │
├─┼───┼────┼───┼─────┼─┼────┼──────┼────┤
│4 │臺中市│西屯區  │福和段│63        │空│137.56  │85/100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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