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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林瑞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結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員鹿路一段23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步行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員鹿路一段之被害人林茶,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並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逐漸認知功能減退,中樞神精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照料,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於102年3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100年9月8日向原告請求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原告於102年3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6,263元與被害人,嗣又因被害人已成重大智障之殘疾,再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原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一項認定為殘廢等級第一級,並於102年3月20日給付被害人1,600,000元與被害人。
原告共賠償被害人1,646,263元之保險給付,茲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向被告求償,因被害人亦有在禁止穿越馬路地點橫越馬路之過失,而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1,646,263*70%= 1,152,38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查核單、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樓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害人因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撞擊,導致失能,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失能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而原告給付被害人之費用中,其中46,263元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依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並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住院期間均需看護照顧,而轉院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另殘廢給付1,600,000元部分,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規定之定額給付,原告於給付被害人後,自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其性質屬法定債之移轉,是倘被害人與有過失,保險人自應繼受。
經查,本件事故雖未經鑑定,惟被害人徒步橫越員鹿路一段,且事故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復在員鹿路一段與西安南、北路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實際約為93公尺,參見GOOGLE地圖)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第41號肇事逃逸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在禁止穿越馬路之地點,違規穿越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撞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52,384元(計算式:1,646,263*70%= 1,152,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101年度刑調字第91號),惟調解內容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1,152,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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