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本件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有無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 (二)被告是否受領遲延,應負民法上遲延責任?
- (三)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104年9月14日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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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志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兼成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周靜宜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5年3月11日當庭並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審酌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及其利息向後起算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整體廚房設備,並簽訂整體廚房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安裝於南投中興新村之「陳宅」,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已給付簽約金167,000元,餘款733,000元。
原告為配合被告「陳宅」建物之室內空間及裝修進度,己依約完成所有櫃體、配件及設備,運送至被告上開住宅內,並議定自103年2月24日起進場施工,惟施工進行至收尾階段,僅因原告施作工人搬運其中一櫃體,不慎碰觸其樓梯牆面,致該櫃體(在邊櫃處一點點)及牆面油漆表面些微受損,原告則承諾更換該受損邊櫃,並支付修復牆面油漆工程費用,詎被告仍自同年2月27日起,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乃於103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㈡查被告向原告訂製廚具櫥櫃,原告係依照被告需求,及其住宅廚房空間、面積、規格,與被告討論後,規劃設計特製櫥具櫥櫃,並進行安裝,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原告己依被告需求製作具有獨特性、個別性之特製櫥櫃系統,並皆已運送至被告住宅進行安裝,被告卻因上情拒絕原告進場收尾及驗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仍拒絕原告前往被告住宅進行施工,自應負擔民法上第367條及234條所規定的遲延責任,被告所為顯有故意不使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規避給付價金及報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應給付原告價金及報酬。
按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提供場所讓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廚具裝設,並對待給付價金73,3000元。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仍拒絕履行契約,因被告自103年2月27日起拒絕讓原告進場完成廚具櫥櫃之安裝,經原告口頭催告,並於103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且被告已另行購買廚具櫥櫃完成安裝,被告拒絕受領,不履行其受領義務,己甚顯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已無任何實質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3年12月5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應得請求沒收訂金167,000元,及請求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
復因原告所進行之廚具櫃挑選及安排,皆為被告自宅廚房專門設計修改,具獨特性及無二性,顯無任何轉售可能,而本件因可歸責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受有設計時間成本、施工工人裝修費用及系爭廚具之損失,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733,000元。
惟本件經鑑定後原告取回之廚櫃電器用具等,值有147,000元,經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86,000元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1年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是由副總葉兼志負責,而在103年6月25日前,公司實質負責人係葉張淑珠,之後係葉兼成擔任法定代理人,證人葉深潭至施工現場監督及視察,乃是基於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職責,其非系爭契約簽訂者,並不負責處理系爭契約,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2.據證人葉深潭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所證內容可知,其係基於當時現場氣氛不善、被告口氣態度不佳等情境下,方脫口而出「不要做就不要做」之情緒性用語,係為表示當日施工就不做了,並非有代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且其亦未得到原告授權解除系爭契約。
而原告在10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事件之後,仍持續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讓原告進去施工、履行契約義務,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
3.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廚具櫥櫃系統,皆已運送至被告施工住宅內,並已進行安裝至八成左右,原告若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非原告自認),已經客製化訂做的系爭廚具設備,已不可能再轉手賣出,必然血本無歸,而遭受巨大商業損失,依常情原告絕不可能「合意」解除本契約,故被告主張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另據證人吳瑋駿於104年1月29日當庭證稱內容可知,該證人對於兩造的談話內容聽得並不清楚,且因原告尚未就其受損部分理賠,故而所為證述,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其證述顯無法作為本件兩造是否有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據。
5.原告當時搬到被告施工住宅現場的就是被告所訂的全部廚具,且有先請工班清點,確認無誤才開始安裝。
整體廚具櫥櫃電器設備,已進行安裝至八成左右,至收尾階段;
且廚具進行安裝時,孔洞均為被告廚房管線位置穿孔打洞,其組裝完成後又經被告拆除,已造成不可逆之損害,更何況,該整體廚具櫥櫃,本即依照被告之住宅廚房面積、規格,與被告討論後,依其需求為被告量身打造,具獨特性及無二性,無法再轉售,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告己給付之簽約金167,000元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再給付733,000元。
惟退步言,系爭整體廚具櫥櫃電器設備,經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告仍受有586,000元之損害。
⒍至鑑定評估標的中,指出附表2-3編號36(雙口爐)、編號37(整水器)、編號38(美國杜邦檯面一式)、編號39(中島專用水槽),因現場勘察時未存放於現場而未列予評估。
惟查,上開4件貨品,皆己送至現場,有出貨明細可稽,並經證人王宗誠證實。
且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況原告工作人員於2月26日遭被告趕出現場後,即無法進入,是於現場勘察時未存放上開四件貨品,應可歸責予被告,當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1.查原告公司於85年間設立,證人葉深潭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及總經理,持有股份即占原告公司所有股份之一半,董事長原為葉張淑珠,係證人葉深潭之妻,葉張淑珠於103年間過世後,則由葉兼成擔任董事長,而葉兼成為證人葉深潭之子,其餘股東則均為證人葉深潭之子。
足見原告實為證人葉深潭所設立之家族企業公司,董事長雖原為其妻葉張淑珠,後為其子葉兼成,惟證人葉深潭以總經理、前後任董事長之配偶、父親,以及實際出資人之身分,綜理原告之一切事務,為實際負責人,況葉深潭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本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葉深潭自有與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
2.由證人吳瑋駿104年1月29日到庭證述內容,足見原告公司老闆即葉深潭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做了,被告亦回覆不要做了,旋即原告之工人離開現場,第二天後亦未再到場施工,兩造確實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
3.證人葉深潭雖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之總經理,更為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詞當然係配合原告所為主張,其證詞毫無可採。
且以被告當日並未有趕葉深潭或原告人員離開之情形,證人葉深潭亦證稱有說「不要做就不要做」,益徵證人吳瑋駿所證及被告主張,並非無稽。
既葉深潭與被告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葉深潭向被告為「那就不要做了」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所了解,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自已生效力,被告隨後亦向葉深潭告以「不要做了」之意思表示,亦經葉深潭所了解而生效力,兩造自為合意解除契約無疑,縱葉深潭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
4.證人王宗誠為原告之受僱人,並已任職八年,其於104年4月9日之證述當係配合雇主即原告所為之杜撰之詞,均不實在,更何況其中證稱:所有的櫃體及電器均已到齊云云,更是與104年12月10日兩造會同不動產估價師清點結果:「短少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迥異,且與證人吳瑋駿所證述不合,則證人王宗誠係為虛偽陳述甚明,顯無可採。
㈡本件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當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又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葉深潭於103年2月26日率工人離開中興新村陳宅後,即未再返回上址施工。
是原告既未繼續給付,何來被告受領遲延之說。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33,000元,為無理由:1.本件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業如上述。
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今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貨後,未經其同意即取消訂單,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為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733,000元,卻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要求被告給付733,000元當無可採。
再者,本件糾紛起因於兩造對於施工過程並無監工負責人在場意見分歧,葉深潭當場解除契約,縱葉深潭辯稱其真意並非解除契約,惟伊亦自承當下覺得羞辱故負氣離開,且當日及嗣後即未在進場施工,是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被告否認原告有將所有櫥櫃運送至被告施工住宅內,且原告員工王宗誠所簽收之出貨明細表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出貨明細表上所載之櫥櫃。
原告將廚具搬到被告住所時,現場沒有工務人員和被告辦理清點的動作,嗣後被告有請人來點收,確定並非全部廚具都在現場,據被告所知現場沒有中島檯面。
此外,系爭櫥櫃之施作並未達一半程度之施作,原告稱已進行安裝至八成左右云云,顯非事實。
3.被告於101年間所訂購者為98年間時所見之展示櫃,既同為展示櫃,豈有為被告自宅廚房客製化設計之情?且雖廚房大小、高度不一,但亦均係以現成櫥櫃稍加修改即可,否則,被告於98年間尚未確認廚房尺寸、高度時,怎可能向原告訂購「展示櫃」之廚具?原告怎有可能接受訂購?被告於98年間當時被告之廚房確實尚未能確認大小、高度,但兩造亦可於當時訂立契約,此為事實,足見不論展示櫃或新品,均可於事後依據不同廚房大小、高度修改尺寸無疑;
另經被告詢問廚具相關業者,可以再轉賣,縱使有穿孔,也可以更換木板;
且上網搜尋「二手廚具」或「二手櫥櫃」,即可搜尋到許多回收及出售二手廚具或櫥櫃之業者,更遑論系爭廚具、櫥櫃均尚未使用,原告稱系爭廚具皆為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顯無任何轉售可能云云,顯非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4.另查「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為楊祥銘不動產估價師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而楊祥銘不動產估價師所涉獵之專業均為「不動產」估價領域,縱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內部雖設有鑑價部之動產及查估組,亦無對於廚具、電器設備價值有所專精之人員,是否足以擔任系爭廚具及電器用品價值之鑑定單位,恐有疑義。
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價係以「訪談法」為主要評估方式,亦即由評價人員與從事相關行業之室內設計師及廚具公司負責人等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深度訪談,足見「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確實不具備評估廚具、電器設備價值之能力甚明。
且查,系爭廚具及電器用品係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及25日陸續搬至原告住所(未全數到達被告住所,短缺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均為「全新」、「從未使用」,且安裝工程未及一半,即因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時合意解約,故由原告將已安裝之部分拆卸,併同未安裝之部分搬置於室內車庫。
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即得取回貨品,故縱認「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有鑑定廚具及電器用品價值之能力,待證事實亦應為「系爭廚具及電器用品於103年2月26日之價值」。
惟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距離「103年2月26日」已近兩年,所為之鑑價結果當非原告可主張損害之基礎。
5.又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0萬元,惟經鑑定,廚房櫃體家具部分重新取得價格為56萬元,廚房電器設備重新取得價格為14萬元,兩者相加僅70萬元,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90萬元顯有20萬元之價差,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廚具設備予被告之價格竟高出市場行情20萬元,此價差亦絕非屬原告之損失甚明。
再者,因原告並未將所有廚具設備交付被告,而有「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之短缺,故上開短缺之項目亦非原告之損害甚明,故縱原告有損害(被告否認),亦應扣除高出市場行情之價差20萬元及上開短缺項目之價格為是。
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已經以律師函方式與原告解除契約,在之前電話中也與原告告知契約解除及請原告將廚具拆回去,但原告沒有來履行,而被告還要使用廚房,所以才另外請人來拆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整體廚房設備,約定由原告安裝於南投中興新村之「陳宅」,工程總價90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6萬7000元,餘款為73萬3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2、原告於雙方議定之103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陸續將已完成之櫃體、配件及設備運至「陳宅」安裝,期間雙方多次發生爭執;
同年2月27日,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
3、原告於103年3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即於103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回覆表示,雙方已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契約,拒絕給付餘款73萬3000元,並請求返還簽約金16萬7000元。
(二)本件爭點: 1、兩造有無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2、被告是否受領遲延,應負民法上遲延責任? 3、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並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沒收簽約金16萬7000元外,請求損害賠償58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照。
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契約雖約定本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貨品名稱及規格,並於第13條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特別表明貨品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但據第4條總價為總工程款90萬元,已含廚房設備標準照圖施作,及第8條約定付款方法由被告按簽約、變更設計及驗收完成等3期時點,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時,乙方得立即停止給付,沒收已付款項,並取回貨品,以及第9條約定驗收驗收地點在同工程地點,乙方安裝完成後,通知甲方驗收。
甲方無故不驗收,視為已完成驗收等約定觀之,又強調價金之給付條件在於工作完成與否,足認兩造締約有意將貨品所有權之移轉、工作之完成與價金互為牽制,並無偏重何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上午,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葉深潭表示不得於夜間施工,並抱怨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未作好保護措施等事,雙方爭執不下,葉深潭當場表示不要做,被告亦允諾同意,施工人員隨即離開,故兩造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之解除,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之,始為合法。
查,被告上開所稱「不要做」之對話情節,固據證人葉深潭、吳瑋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誤,惟證人葉深潭已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且以兩造所締約之意,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葉深潭僅是互為表示「不要做」之詞,充其量亦是僅是雙方關於工程完成部分之「不施作」之表態,尚未及於整體廚房設備之買賣,況當時各自本意是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抑或僅是當日不施作,亦有疑義,故實難解讀即是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論,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葉深潭僅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葉身潭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其有經原告授權可代表或代理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證人葉深潭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亦是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既葉深潭之言行並非代表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非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系爭契約於原告依法為解除契約,且其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前(詳如後述),仍為有效存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受領遲延,應負民法上遲延責任?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貨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同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將貨品即廚具設備運至工程地點即「陳宅」,並無交貨之期限,而原告於雙方已議定之103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陸續將已完成之櫃體、配件及設備運至「陳宅」進行施工安裝,惟因期間雙方多次發生爭執,同年2月27日,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旋於103年3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請原告儘速安排進場施工日期以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律師函回覆表示,雙方已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契約,拒絕給付餘款73萬3000元,並請求返還簽約金16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又兩造並未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為存續,業如前述,依法被告自有受領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以其已依兩造議定之時程提出貨品並為工程施作中,經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事宜,堪認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被告仍拒不受領,依前揭規定,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出貨品之必要費用。
(三)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參)。
準此,買受人負有協力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若出賣人已合法提出給付,買賣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買受人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出賣人得據此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決可參)。
觀乎上開卷附由原告寄發之103年3月4日律師函之「主旨:為函請台端履行廚房設備買賣合約事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於2月26日本公司葉總經理親自到場,再向周靜宜小姐溝通未果後,自2月27日起,周靜宜即未依約安排工班,致本公司無法進場施工,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周靜宜小姐,儘速安排施工期日,並通知本公司進場施工,俾能早日完成本工程,以維護雙方權益。」
等內容,原告固已明確表明其已按期提出給付貨品之準備,急切請被告依約安排工班以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工程之意,惟仍非屬「訂定期限」催告被告受領給付之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份律師函即認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已於本件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請被告於七日內受領原告之給付,惟被告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其抗辯理由,且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明確表示其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請原告將貨品取回等,是原告俟至10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60及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已按議定時程,陸續將已完成之櫃體、配件及設備運至「陳宅」安裝,應認已準備完成,原告既有依約負交貨之義務,被告卻遲遲拒為受領,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同時造成原約定之價金迄未給付之結果。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受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即非無由,惟因系爭契約已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第13條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又被告對於其拆解之櫥櫃設備價現存價值尚有爭執,故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評價標的屬特製及客制化之廚房櫃體家具,其材質多為板材,且因配合設計樣式及管線位置均有鑽孔,然部分板材因存放環境因素而膨脹、變形及失色等情況,未來可再利用價值極低,經評估計算後之殘餘價格為56,000元;
⑵廚房電器設備因存放於戶外若干時日,部分外觀已有些許傷痕且屬過季商品,假設評價其功能屬可正常運作,經評估計算後之殘餘價格為91,000元;
⑶現場勘查並無物品清單編號36、37、38、39即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等物,不予評估其等殘餘價值。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3、被告雖質疑鑑定人之鑑定資格及能力,並抗辯稱: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即得取回現場之貨品,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時差已近兩年,所為之鑑價結果當非原告可主張損害之基礎云云。
然兩造既已同意由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為本件之鑑定,則此合意核屬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未能提出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失準,又依前所述,兩造並未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櫥櫃設備尚在被告保管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有損壞或失竊,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以鑑定人能力及鑑定時點而否定鑑定結果,並抗辯稱由原告承擔保管期間之損害云云,即是無據,並不可採。
4、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及25日陸續搬至原告住所之櫥櫃設備並未全數到達,尚短缺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等物等物,此應為全新從未使用,且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0萬元,經鑑定現場廚房設備僅有70萬元,足見原告出售價格高出市場行情20萬元,此價差亦絕非屬原告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契約屬買賣兼承攬性質,且鑑定人並未就鑑定資料之編號36、37、38、39物品即雙口爐等物予以評估,業如前述,是被告以鑑定報告所示櫥櫃設備實體之市場價格認定原告有高價出售,逕自論斷此價差即非原告損失,顯不符常情且無據。
至於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等物,原告究有否送至被告「陳宅」處所,兩造各執一詞,然原告既已提出已經現場工班王宗誠點收簽名確認之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王宗誠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全部廚具設備均已送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又如前述,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受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既此部分未經評估確有殘餘價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此部分物品另有銷售或獲利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即應以相當於該部分之價金計。
5、綜上事證,系爭契約就整體廚房設備及工程施作約定總價為90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67,000元,餘款為733,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整體廚房設備除雙口爐、整水器、美國杜邦檯面(413+350CM)、水槽等物外,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廚房櫃體家具之殘餘價格為56,000元,其餘之廚房電器設備之殘餘價格為91,000元,評估總值為147,000元(見卷附鑑定報告第1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被告尚未付清價金,該部分廚房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有取回之權利,是此部分廚房設備殘餘價值147,000元自歸屬原告,應自原告本得主張相當於價金損害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586,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67,000元-147,000元=58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已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揭586,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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