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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鄭弋壘
上列原告與林岳生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林岳生之繼承人」,惟「林岳生之繼承人」究為何人,無從得知,其起訴狀之程式,自有違上開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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