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905,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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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義盛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明
曾慧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志明、曾慧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其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3 ,及其上17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第5 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第5層樓房屋上方之樓頂空間及其外牆亦均為其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洪志明、曾慧鈴拆除其等分別於上開頂樓空間及外牆無權占有而設置之排油煙風管、小馬達拆除(占用面積0.44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冷氣機槽(占用面積0.55平方公尺),將5 樓樓頂返還上訴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所得利益,應為該第5 層樓房屋上方之樓頂空間及其外牆返還予原告取得之利益。
因上開第5 層樓房屋上方之樓頂空間及其外牆並非獨立登記之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玆參考上開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第5 層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3,200 元(面積92.3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檢送該房屋稅103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宜比照核定為21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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