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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鄭弋壘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三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中,就被告王三義之住居所,記載「不詳」,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對被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本件之起訴言,即指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依據、消費借貸成立之經過、約定何時返還消費借貸?及和解書與借貸之關聯等情),均於法不合。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上揭規定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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