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
- ㈡、本件事故地點既係系爭貨櫃場中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場區載
-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理系爭曳引車前車頭、前保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曳引車既係靠行於太上公司,於靠行期間系爭曳引車之
-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系爭貨櫃場內,並非臺中市清水區
- ㈢、系爭貨櫃場內之標線,均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行繪製,
- ㈣、退步言之,若認本件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顏健隆疏未注意車
- ㈥、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賠償範圍應以扣除折舊後之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顏健隆於103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
-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碼頭作業區(即
- ㈢、被告童世雄受僱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T-00號車為被告中國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 ㈡、系爭貨櫃場場區內車輛行進之規則,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㈢、被告童世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童世雄、中國貨櫃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曳引車之
- ㈤、本件有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 ㈡、系爭貨櫃場場區內車輛行進之規則,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設置雙黃色標線及堆置貨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童世雄、中國貨櫃公司對本件事
-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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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張文廷即億鋒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 告 童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
被告童世雄受僱於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其於民國103年7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場區(下稱系爭貨櫃場)內之動力機械車輛(場區編號車T-00號,下稱T-00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不得逾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其前方有訴外人顏健隆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其前方欲左轉之情形,並未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左轉,或至少先鳴按喇叭示警,而貿然超越其前方正欲左轉之系爭曳引車而右轉,因車身迴轉半徑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顏健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而車頭部分撞擊受損,被告童世雄應有過失。
再者,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童世雄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生本件事故,並未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舉反證以免責。
㈡、本件事故地點既係系爭貨櫃場中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場區載卸貨通行往來之道路,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設置雙黃色標線及堆置貨櫃區域,實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且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未作好設置及防免義務致使兩造車輛撞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理系爭曳引車前車頭、前保桿、前面板等,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烤漆13,925元、工資86,745元、零件319,330元),及系爭曳引車迄103年9月5日始修復完畢,於該2月又4日之修理期間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失計有111,520元(以原告103年1至8月平均之每月淨利額為365,927元,且原告共有7輛曳引車,每部曳引車之每月淨利額為52,275元所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31,5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曳引車既係靠行於太上公司,於靠行期間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太上公司,原告並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無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亦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系爭貨櫃場內,並非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上,場區內之空間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下之道路,自無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本件事故地點上所示之雙黃實線亦非所謂「分向限制線」,僅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為區分貨櫃場內貨櫃堆載區域自行繪製之分隔線。
㈢、系爭貨櫃場內之標線,均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行繪製,供場內車輛遵行,然其繪製場區內之雙黃實線標線時,並非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劃設,該雙黃實線之功能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分向限制線」並不相同,因貨櫃場內車輛行駛之方式與一般道路有極大之差異,故該等雙黃實線之性質,考量下述系爭貨櫃場場區內車輛之種類及行進方式,與一般道路顯有不同,應無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不同之處分述如下:⒈系爭貨櫃場場區係貨櫃於裝載上船前或自船上卸載後,暫時堆置、搬移、儲存之場所,而堆置及搬移貨櫃均須以特殊之巨型機具(起重機)以吊掛之方式為之。
⒉上開巨型起重機具於場區內執行吊掛或移動貨櫃期間,均有於場區內四處行駛之必要,加上起重機之體積較大,其行駛時勢必會佔據2個貨櫃堆載區間之道路,斷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計標線之可能,否則無異使場區內行駛之車輛與機具隨時都陷於違反交通規則之窘境。
⒊系爭貨櫃場內之動線設計,除貨櫃堆載區之間之通道外,各個貨櫃堆載區亦區分為數條橫向通道,車輛於貨櫃堆載區裝載或卸載貨櫃後,均會直接穿越畫有雙黃線之直向通道以抵達其他貨櫃堆載區執行貨櫃裝卸作業。
⒋又場區內之拖車頭於載運貨物期間,拖車頭加上載運之貨櫃,其長度一般均會超過10公尺,轉彎時相較一般車輛須有更大之轉彎半徑,以避免車輛翻覆,危及人車及貨物之安全,此觀系爭曳引車車頭碰撞點亦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即明。
場區內拖車於駕駛時既有大轉彎半徑之需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無可能於地面上繪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分向限制線,剝奪拖車駕駛於轉彎時以跨越雙黃線(大轉彎半徑)之方式換取車輛穩定度之機會,造成人車及貨物之危險。
㈣、退步言之,若認本件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亦不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時,顏健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之車道,係一貨櫃堆載區內部之橫向通道,其車道距離僅容的下一輛貨櫃車經過,且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貨櫃堆載區內部橫向通道出口處,均會劃設「停」字符號,要求車輛於行經路口時,應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再行駛出,可見顏健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貨櫃堆載區內部之橫向通道,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規定,及交通安全入口網之網路文章對支線道之判斷標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顏健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貨櫃堆載區內部之橫向通道係屬支線道,而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T-00號車先行之義務,顏健隆駕駛系爭曳引車於支線道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優先,致系爭曳引車自支線道駛出後撞上行駛於幹線道正在右轉之T-00號車之左後輪,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自在系爭曳引車而非T-00號車。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顏健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車輛超載所致,與被告童世雄駕駛之T-00號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涉,詳述如下:⒈系爭曳引車自TLA貨櫃堆存區駛出時,距離TLA區間通道中央之黃色格線有約15公尺之距離,系爭曳引車之駕駛顏健隆本有充足之視野觀察通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況系爭曳引車本係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有義務暫停確認幹線道上是否有車輛,並禮讓其通過,然其自該處駛出時,竟未注意T-00號車已行駛在TLA區間之通道上右轉準備進入右方岔路,而仍繼續橫越TLA區間之通道,致攔腰撞上T-00號車車頭拖運板架之後車輪處,可見T-00號車行經系爭曳引車所在之支線道前方時,系爭曳引車尚未駛出,T-00號車自無從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
⒉又T-00號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後方與拖運板架連接之車輪處,而該車輪行駛位置係壓在黃線上,並無跨越雙黃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T-00號車之拖板架有無跨越雙黃線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T-00號車遭系爭曳引車碰撞時,車頭已向右彎入TLA貨櫃堆載區,自無採取任何措施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即無可能注意到從其後方駛來其他方向車輛,亦無法躲避後方他方向車輛之追撞,難謂有何過失。
⒊此外,一般拖車之載重上限約為35公噸,惟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拖有2只分別為20.3公噸之20呎貨櫃,加計置放貨櫃之板架,其總重量恐逾50公噸,嚴重超越載重限制,進而影響系爭曳引車行車之反應及煞車能力,致顏健隆於發現與T-00號車距離過近時,因車輛慣性過大無法即時煞車,反而繼續往前滑行,致撞上T-00號車之後側輪胎。
⒋被告童世雄駕駛T-00號車行經兩貨櫃堆載區間之幹線道時,並無超速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並於確認車前狀況後,向右轉彎準備進入貨櫃堆載區內裝卸貨物,足見被告童世雄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得援引「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而顏健隆駕駛系爭曳引車未遵守支線道禮讓幹線道之交通原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超載,致攔腰撞上T-00號車,此一危險顯非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被告童世雄所能預見。
㈥、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賠償範圍應以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限,至營業損失之部分,原告提出之損益表係由其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其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營運狀況,更遑論用以推算原告於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原告無法證明其於同年5至6月間之營業淨利之多寡,亦無法證明其收入來源確實均來自其所主張之7輛曳引車,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11,520元,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健隆於103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系爭貨櫃場場區內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系爭貨櫃場中TLB區內之橫向通道,往TLA區內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童世雄駕駛之T-00號車自冷凍櫃區沿TLA區間縱向通道,正右轉欲進入左方TLA區內,2車在TLA區間之縱向通道發生碰撞,2車撞擊位置為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T-00號車之車身。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碼頭作業區(即系爭貨櫃場),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場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關車道及相關道路標誌、標線,均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劃設。
㈢、被告童世雄受僱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T-00號車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被告童世雄駕駛T-00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貨櫃場場區內車輛行進之規則,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告童世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童世雄、中國貨櫃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曳引車之車輛修復費用42萬元(烤漆13,925元、工資86,745元、零件319,330元),及於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11,520元,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與太上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固有靠行關係之存在,而系爭曳引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固亦太上公司等情,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201、22頁),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屬信託行為一種。
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依本條規定之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尚不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
是於動產信託關係中,縱有信託之合意之存在,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
⒉本件細觀前揭前揭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業已載明:「原告自備系爭曳引車登記於太上公司名下,使用太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
太上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及行照後,交由原告自行營業,原告應分攤太上公司行政管理費用。
原告應負擔系爭曳引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太上公司無關,凡有關原告或原告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該車雖係登記於太上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有關原告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原告負完全責任」等情,其中之約定均屬原告與太上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之牌照請領等監理事項之信託合意,已難認其等間就系爭曳引車有讓與合意之存在,且系爭曳引車實際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查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全文,亦無使太上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約定存在,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曳引車曾以上述其餘之法定方式交付予太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不因行政監理上登記太上公司為車主而喪失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貨櫃場場區內車輛行進之規則,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此觀各該規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貨櫃場碼頭作業區,非屬公眾通行之場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且系爭貨櫃場內有關車道及相關道路標誌、標線,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劃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0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且本院原於104年2月4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亦因本件事故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事件,故該會不予受理鑑定乙節,有該會104年2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
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自無該條例及依該條例授權意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系爭貨櫃場場區內地面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繪製之「雙黃實線」應屬「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被告童世雄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有車前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法學方法論中所指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貨櫃場場區係貨櫃於裝載上船前或自船上卸載後,暫時堆置、搬移、儲存之場所,而堆置及搬移貨櫃均須以特殊之巨型起重機以吊掛之方式為之,惟此等巨型起重機機型體積甚寬,於場區內進行作業時,必然橫越2個貨櫃堆載區間之寬度方得執行吊掛或移動貨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貨櫃場場區、巨型起重機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215頁);
又系爭貨櫃場內之動線設計,除貨櫃堆載區間之通道外,各貨櫃堆載區內亦劃出數條橫向通道,場區車輛於貨櫃堆載區裝載或卸載貨櫃後,會直接穿越畫有雙黃線之縱向通道以抵達其他貨櫃堆載區執行貨櫃裝卸作業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口集散站場地圖、車輛穿越系爭貨櫃場場區雙黃線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216-217頁),況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系爭貨櫃場中TLB區內往TLA區內方向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8頁),如未發生本件事故,依系爭曳引車所行駛之方向,其亦必然跨越現場地面所繪之「雙黃實線」,再者,系爭曳引車之駕駛顏健隆自稱其事發當時係欲左轉,而其撞擊T-00號車之位置為雙黃實線之處,亦可見系爭曳引車於左轉之際,亦有準備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甚為明顯,是以,系爭貨櫃場場區內地面所繪之「雙黃實線」,性質上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則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有所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分向限制線」之相關規定,足堪認定。
⒋惟查,系爭貨櫃場既為貨櫃於裝載上船前或自船上卸載後,暫時堆置、搬移、儲存之場所,而堆置及搬移貨櫃均須以人力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始得為之,則駕駛人於系爭貨櫃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至少對車前狀況須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在系爭貨櫃場場區內活動、作業之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此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條項所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負之車前注意義務,亦應類推適用於系爭貨櫃場內活動、作業之駕駛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⒌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TLA區間縱向通道與右方TLA區內部橫向通道之交岔口處,並無號誌或無指揮人員指揮車輛行向,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該2線道如均同時有車輛行駛,必然有2車於交岔路口相會時應由何線道車輛先行之問題。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立法目的應在於駕駛人於無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可遵循之情形下,明確化何方有先行之權利,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事故現場之情形與此等情形實屬相似,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段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口處,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復有明定,本條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
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其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童世雄於103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系爭貨櫃場場區內駕駛T-00號車自冷凍櫃區沿TLA區間通道右轉欲進入左方TLA區內,適有顏健隆於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系爭貨櫃場中TLB區內之橫向通道,往TLA區內方向行駛,2車在TLA區間通道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T-00號車之車身後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發生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童世雄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童世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說明如下:⒈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童世雄駕駛T-00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其前方有顏健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其前方欲左轉之情形,並未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左轉,或至少先鳴按喇叭示警,而貿然超越其前方正欲左轉之系爭曳引車而右轉,因車身迴轉半徑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顏健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而車頭部分撞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本件事故碰撞發生後2車靜止時,T-00號車車頭左後輪係壓於2塊TLA區間通道之「雙黃實線」上,而後方之拖板架左後方已跨越「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46頁),固足證被告童世雄所駕駛之T-00號車確有後方車身之拖板架跨越其行向左方系爭貨櫃場場區所繪之「雙黃實線」之情,惟本件系爭貨櫃場場區內地面所繪之「雙黃實線」,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分向限制線」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業已如前所述,是以,縱T-00號車後方車身之拖板架有跨越「雙黃實線」之事實,亦無足由此而認此行為即有過失。
⒊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TLA區間縱向通道及貨櫃堆載區內部之橫向通道之交岔口處,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類推適用,如前所論,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口處為TLA區間縱向通道及右方TLA區內部橫向通道相會,TLA區間縱向通道之寬度顯為其右方TLA區內部橫向通道寬度之數倍,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3頁),TLA區間縱向通道應為幹線道,右方TLA區內部橫向通道則為支線道,依前揭規定,系爭曳引車因行駛於支線道,其行至該交岔路口自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T-00號車先行,原告主張被告童世雄所駕駛之T-00號車有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之義務,顯非可採。
至顏健隆雖於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至現場處理時陳述:其看完右側無來車後,換看左側,亦無車後就向前駛出,沒想到就撞上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T-00號車所行駛之TLA區間縱向通道為系爭貨櫃場區主要之通道,筆直並無彎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46頁),如顏健隆確實曾於駛入該交岔口前停車,並觀望右方有無來車,則在本件事故發生時T-00號車既係自冷凍櫃區沿TLA區間縱向通道往本件事故之交岔口處行駛而來,衡情顏健隆殊無可能全然未見T-00號車自其右前方駛來,其前揭陳述自難謂無疑。
⒋再查,顏健隆於103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系爭貨櫃場場區內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系爭貨櫃場中TLB區內之橫向通道,往TLA區內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童世雄駕駛之T-00號車自冷凍櫃區沿TLA區間縱向通道,正右轉欲進入左方TLA區內,2車在TLA區間之縱向通道發生碰撞,2車撞擊位置為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T-00號車之車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細觀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系爭曳引車、T-00號車之受損位置分別為車頭、車頭左後輪連接車身後方拖板架處,且係由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撞上T-00號車車頭左後輪連接車身後方拖板架處;
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T-00號車所在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車頭已轉向其所在之右側車道,剩餘後段車身即拖板架部分突出於其所在之左方車道內,足見該車之車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處於進行右轉之狀態中;
再衡以轉彎之車輛一般而言均會放慢車速之常情,應堪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T-00號車自冷凍櫃區駛出,原沿TLA區間之縱向通道行駛,而在其放慢車速已開始右轉欲進入左方TLA區內之時,系爭曳引車則自右方TLA區中橫向之通道駛出,直至該TLA區間縱向通道中間地面上所繪之「雙黃實線」處,撞擊T-00號車之車頭左後輪連接車身後方拖板架處。
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曳引車撞擊T-00號車之位置,距離系爭曳引車駛來之右方TLA區中橫向通道之出口處亦有14.3公尺(即4.6公尺+9.7公尺),足見系爭曳引車實有相當之距離足以注意T-00號車從其右前方駛來,顏健隆前揭於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至現場處理時之陳述,顯與上情不符,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童世雄駕駛T-00號車疏未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左轉,貿然超越其前方正欲左轉之系爭曳引車而右轉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本件系爭貨櫃場場區內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時,尚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自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如前所論。
而查,本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之顏健隆自系爭貨櫃場TLB區內往TLA區內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原告所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顏健隆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已有被告童世雄所駕駛之T-00號車正在右轉,即貿然自右方之TLA區往前駛出,致與T-00號車在TLA區間之通道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參以上揭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該2車之行向及碰撞位置,系爭曳引車係於被告童世雄所駕駛之T-00號車已進行右轉之狀態中,始自其左側駛來,撞擊T-00號車之車頭左後輪連接車身後方拖板架處,則被告童世雄於駕駛T-00號車右轉之瞬間,依其視角實難看見系爭曳引車突自其左側駛來,非但無從對系爭曳引車進行禮讓,衡諸當時之情形,亦甚難就此等突發之現場狀況,即時進行反應而為防範,自難期被告對已有前述違規事實之原告,存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尚難苛責其在短暫之瞬間內,能對突然自其左側駛來之系爭曳引車進行閃避等必要之防範措施,且被告童世雄在系爭貨櫃場場區內駕駛T-00號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其餘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存在,要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設置雙黃色標線及堆置貨櫃區域,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且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未作好設置及防免義務致使本件2車碰撞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未對其主張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情形或其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僅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在系爭貨櫃場場區中,而遽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童世雄、中國貨櫃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並非可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童世雄、中國貨櫃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曳引車之車輛修復費用42萬元及營業損失111,520元,共計5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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