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03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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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謝効璟
被 告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筱梅
被 告 陳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0,598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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