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09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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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陳啟忠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陳煒忠
陳錫時
陳炳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平方公尺)、同小段17-4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9平方公尺)、同小段17-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同小段17-12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同小段1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3364元,上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341萬0980元(計算式為{363+79+142+3)20300+92023364=00000000}),而原告就上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為371萬2331元(計算式為00000000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

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排定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不成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11月21日中院東中簡民融103司中調3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375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乃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5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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