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陳啟忠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陳煒忠
陳錫時
陳炳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340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4地號土地(地目雜,登記面積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97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11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132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12地號土地(地目雜,登記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13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9-1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9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895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三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時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各8/22、7/22、7/22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E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陳炳三、陳錫時按應有部分各3/17、3/17、3/17、4/17、4/17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忠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煒忠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4地號,地目雜,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11地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12地號,地目雜,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9-1地號,地目建,面積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下同)分歸被告陳錫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9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煒忠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4地號,地目雜,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11地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12地號,地目雜,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9-1地號,地目建,面積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下同),分歸被告陳炳三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時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忠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煒忠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各3/7、2/7、2/7維持共有;
編號E3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提出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4地號,地目雜,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11地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7- 12地號,地目雜,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9-1地號,地目建,面積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三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時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各11/27、8/27、8/27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E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陳炳三、陳錫時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忠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煒忠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又提出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340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4地號土地(地目雜,登記面積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97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11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132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7-12地號土地(地目雜,登記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13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同小段19-1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9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895平方公尺,兩造應偕同辦理面積更正)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三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時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各8/22、7/22、7/22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E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陳炳三、陳錫時按應有部分各3/17、3/17、3/17、4/17、4/17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忠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煒忠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錫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1.系爭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17-3、17-4、17-11、17-12、19-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3地號土地、系爭17-4地號土地、系爭17-11地號土地、系爭17-12地號土地、系爭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錫時、陳炳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參原證1),且系爭土地之現況均為空地,除部分土地雜草叢生外,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兩造協議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因此訴請將上揭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
2.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主張應斟酌下列事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錫時、陳炳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應有部分較其餘被告為多,故為儘可能使其分得之土地保持完整,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460平方公尺,應分別分歸被告陳炳三、陳錫時單獨所有;
又系爭17-4、17-11、17-12地號土地均相鄰,其中系爭17-4、17-11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相鄰,然系爭17-1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且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之面寬不到4公尺,為免土地過於細分形成畸零地或無法單獨建築,有必要將前揭三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臨道路之面寬均足以單獨建築使用,據此,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陳煒忠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8/22、7/22、7/22保持共有取得;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17-3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17-11、17-12地號土地東側間,有另筆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路寬僅約3至4公尺之現有巷道,該巷道較為狹窄曲折,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因該部分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兩側土地建築房屋時,建築基地臨接巷道部分依法必然應退縮,使用效益將受影響,因此,該巷道兩側土地應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以供日後道路拓寬及截彎取直。
系爭17-4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地下有供該區域公眾排水所需之大型地下排水溝渠,致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受限制,此等土地價值必然較低,為求公平,分割時、亦應將此地下排水溝渠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列入考量。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國忠、陳煒忠、陳炳三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錫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況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本件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17-3、17-4、17-11地號土地均緊臨並在鎮南路2段道路之路旁,系爭17-3地號土地與系爭17-4、17-11、17-12地號土地間,隔著鎮南路2段554巷(約3至4公尺寬)。
系爭17-4、17-11地號土地臨鎮南路2段道路部分存有寬約1公尺多之地下水溝(其上有混凝土覆蓋,僅留箱涵);
另一側系爭17-4地號土地,與相臨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8-67、18-6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另一筆18-64地號土地之下方,亦有寬約1公尺之水溝經過,並占到系爭17-4地號之土地。
而相鄰之18-63、18-6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有一棟3樓半之鋼筋混凝土透天店面存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
原告在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擺放活動貨櫃屋一座,外有鐵捲門。
系爭17-3、17-11、17-12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空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與系爭17-3、00-0 00-00、17-12地號土地間,彼此隔著鎮南路2段之道路斜向相對。
系爭19-1地號土地係一完整之土地,緊臨鎮南路2段道路旁之水溝,土地上現均為雜草,東側邊界位置有駁坎,南側及西側位置均與第三人房屋相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清測土217800號現場測量圖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至74頁、159、160頁)。
審諸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並參照各共有人間原所有周遭土地之相對位置,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權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相對位置、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7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17-3地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0340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363公頃,兩者較差減少0.0023公頃(容許公差為0.00ll公頃);系爭17-4地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0097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079公頃,兩者較差增加0.0018公頃(容許公差為0.0004公頃);
系爭17-11地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0132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142公頃,兩者較差減少0.0010公頃(容許公差為0.0006公頃);
系爭17-12地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0013公頃,與登記簿面債0.0003公頃,兩者較差增加0.0010公頃(容許公差為0.000l公頃);
系爭19-1地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0.0895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920公頃,兩者較差減少0.0025公頃(容許公差為0.0019公頃)皆已逾前揭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受理分配等語。
就此兩造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地政機關之面積更正沒有意見,且均同意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面積之更正,並以此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
足見上開誤差應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對兩造並無不利益,兩造已就測量之結果無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記。
㈣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然本件原告表示願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參本院卷第240頁),經核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