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11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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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穗貴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冠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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