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1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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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 二、被告等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
  6. 三、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7. 五、並聲明:
  8.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
  9. (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3846元
  10. (三)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11. (四)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1萬84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12. (五)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抗辯:
  14.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部分辯稱:
  15. 二、被告李傳隆部分辯稱:
  16. 一、原告主張:系爭316-2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映
  17. 二、又本件測量單位由被告聲請指定,且於測量時請求依系爭同
  18. 三、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19. 四、至於被告質疑系爭測量所憑之地圖線非其等82年間分割時所
  20. 四、基上,被告四人就其等占有使用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16-24
  21.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23.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
  24. (二)又被告李傳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
  26.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2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28.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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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忠興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李芷宣
被 告 李芷螢
兼上二人 王映靜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予原告。

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捌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被告李傳隆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若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連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若被告李傳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上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4472元予原告。

3.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以上被告李傳隆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4.被告李傳隆應給付1萬5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504元予原告。」



嗣於104年6月11日聲明變更聲明,且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前述聲明為「1.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38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7224元予原告。

3.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4.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1萬84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32元予原告。」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6-247地號土地)為原告告所有,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為同小段316-20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傳隆為同小段316 -2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揭三筆土地互相毗鄰,惟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無權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李傳隆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係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不當利益,並請求被告等人在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該路為臺中市清水區及沙鹿區之交通要道,且周遭地區有中華電信清水服務所,7-11便利商店,工商業活勤極為發達,故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向被告請求土地交還前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為3870元之誤載),而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為23個月,茲請求被告應給付23個月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3846元,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24元;

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1萬8461元,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32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38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24元予原告。

(三)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 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1萬84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32元給付予原告。

(五)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部分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三人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前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有申請鑑界,鑑界結果是沒有越界;

請求詢問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104年5月21日函復鈞院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測量時所依據之地籍圖線是否依當初分割時之地籍圖線所製作;

對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傳隆部分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為其所有,其曾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在圍牆內是沒有越界;

請求詢問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104年5月21日函復鈞院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測量時所依據之地籍圖線是否依當初分割時之地籍圖線所製作;

對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5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沒有意見,但回函中分割圖上的印章不是其所有,是地政事務所自行刻印的。

因其都是用簽名,沒有蓋過章,但沒有分割資料可供比對,其所有之土地係於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於圍牆設置完畢後,才辦理分割登記,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如果法院判定其越界,其會將圍牆移回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16-2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為同小段316-20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傳隆為同小段316-2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揭三筆土地互相毗鄰,惟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無權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 -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李傳隆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16-2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316-244地號、316-2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3張為證;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協助測量,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確有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李傳隆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等情,亦有該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述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測量單位由被告聲請指定,且於測量時請求依系爭同小段316-206地號、同小段316-244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分割圖所載地籍圖線為依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資料後,發現系爭清水段清水小段316- 247、316-206及316-244地號等土地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該所複丈日期82年8月27日分割複丈圖上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乃於104年3月27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

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4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82年8月27日分割複丈圖係依本所當時保留地籍圖以人工方式謄繪辦理分割出同小段316一244、316-245等地號土地,於登記完竣後,再據以訂正於地籍圖副圖、地籍膠片圖,合先序明。

..旨揭地號土地數值化地籍圖與地籍原圖及分割複丈確有不符情事(因地籍圖圖紙伸縮及破損情事),因無法全面辦理逐筆修正數值化地籍圖,技術上有所困難尚無法克服,故有賴於全面辦理地籍圖重測,以茲解決,建請貴中心派員至上所圖庫查對保留之地籍原圖、原始分割複丈圖並據以謄繪後按法院指示辦理,...」;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派員於104年4月23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對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前確有依本院囑託,尋找被告所有前述316-206地號土地於82年8月27日分割複丈圖上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基準線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封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如附圖所示)。

其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一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清之段清水小段316-247地號與毗鄰同小段316-206、316- 244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E-H紅色連接虛線係兩造所指圍牆外緣位置;圖示F係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逾越使用同段316-24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1平方公尺;圖示乙區域(B-C-D-E-F-B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圍牆內土地逾越使用同段316-24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8平方公尺..。」

等情,有該中心104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圖1份在卷可憑,是經實地測結果,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確有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李傳隆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無誤。

四、至於被告質疑系爭測量所憑之地圖線非其等82年間分割時所製之地籍圖線云云,惟經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貴中心所繪製如附件之定鑑圖,所認定之A─B─C連線(地籍圖線)是否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16-244地號、316-247地號於83年1月7分割登記之地籍圖線?若是,請將依憑之分割地籍圖影本送院參辦。

又鑑定圖上A、B、C、D、E、F、G、I各點之坐標為何?依鑑定圖是否可判斷316-206地號、316-244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是否相符?」,經該中心以104年7月15日1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16-244地號、316-245地號82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鑑測時,經核對臺中市○○地○○○○○○○0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16-244、316-245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圖(即83年1月7日登記之地籍圖線)與地籍圖相符後,據以辦理鑑測工作,故本案鑑定圖上A-B-C連接線與上開分割複丈圖所示之分割線相符,並檢送該複丈圖影本1份。

查本案土地係位於圖解地籍圖地區,本案鑑測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採用假設性坐標,並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足界址點,有關鑑定圖上A、B、C、D、E、F、G、I各黠坐標詳見附件(坐標及面積分析表)。

次按『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辦理;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上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5十0.07 (4√F) )√F..』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之較差,均在上開公式計算值以上面積分析結果詳見附件(坐標及面積分析表)。

..』等語。

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從事系爭測量所憑之地籍圖線,確為被告等人82年間分割時之地籍圖線,且於測量亦用精密儀器設定坐標而從事測量,被告李傳隆雖仍質疑系爭分割圖,非其82年間分割同意之分割圖,惟未能舉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基上,被告四人就其等占有使用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16-247地號土地部分,屬有權占有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係屬無權占有,應屬真實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共同無權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 -F-G-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

被告李傳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對原告系爭316-247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均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四人各自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 -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經查:

(一)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I -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所述,則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316 -247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現未開發,現場僅有雜草,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占有之部分現僅以圍牆圍住,供作後庭院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1份在卷可參,審諸系爭316-24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占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計算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宜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恰當。

再參酌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70元(原告誤繕為3440元),有系爭316-2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得請求前述23個月(即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損害賠償額為8530元(計算式:21x3870元x0.05÷12x23=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64元(計算式:21x3870元x0.05=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李傳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所述,則被告李傳隆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李傳隆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同理,本院審酌系爭316-247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現未開發現場僅有雜草,而被告李傳隆占有之部分現現僅以圍牆圍住,亦僅供作後庭院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1份在卷可參,審諸系爭316-24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被告李傳隆占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計算被告李傳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宜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恰當。

再參酌被告李傳隆占用系爭316-247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7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李傳隆得請求前述23個月(即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損害賠償額為1萬385元(計算式:28x3870元x0.05÷12x23=1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李傳隆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李傳隆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84元(計算式:21x3870元x0 .05=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A-B-F-G -I-A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王映靜、李芷宣、李芷螢應共同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4064元予原告。

⑶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即B-C-D-E-F-B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李傳隆應給付原告1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18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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