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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民國69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欲供兩造之父王永權及王永權之伴侶張時滿居住使用,惟為顧及夫家公婆之觀感,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又被告曾於伊所書寫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屬伊所有。
嗣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為被告所拒,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二、被告則以:王永權感念伊協助家族之打字行經營,及支持其與張時滿辦理結婚登記之決定,於69年、72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贈與予伊,並逕行登記於伊之名下。
惟系爭不動產仍由王永權、張時滿居住使用,相關權狀亦由王永權代伊保管,因其餘子女不滿王永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致手足間常生齟齬,伊乃表示不願返家,至95年間王永權、張時滿相繼過世前,均由渠等至臺北與伊相聚,伊迄今未踏入系爭不動產一步。
又於王永權、張時滿相繼過世後,伊容任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但伊未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
又原告係於王永權去世後,自行至系爭不動產內取得所有權狀且拒絕交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伊雖因一時緊張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之印章所用印,惟王永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曾為伊刻用1圓形印文之印章,該印章並始終由王永權代為保管,伊未曾取得該印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即為上開印章所用印亦無法確認;
且縱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即為上開印章所用印,應係原告於王永權過世後自系爭不動產中自行取得並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當庭自認切結書上的印章確為其所有,僅稱係由王永權代為保管,並否認為其用印於系爭切結書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證物袋編號1)。
嗣後雖於104年3月27日出具民事答辯㈡狀,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現在所使用印章之印文,且因時日已久,被告無法確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
復於104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改稱係因當天開庭過於緊張,看到圓形印文就以為是王永權代其刻用之印章始為自認,其從未持有過該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背面),主張已以上開民事答辯㈡狀及當庭之陳述撤銷其前開所為自認,並以印鑑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當庭所為自認之內容,就印章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為任何附加或限制,應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
復審酌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經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所用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不論形狀、字體及大小均相同,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從影本及形式上來看,與切結書的印文相似。」
,並有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用印之印章,確屬被告所有。
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印鑑證明為89年11月1日始核發,又被告稱其於69年時戶籍在臺中,至71年12月嫁至臺北(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於89年前其並未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則上開印鑑證明中之印鑑雖為方形,而與切結書中印文不相符,但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切結書中用印之印章非被告所有。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被告上開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用。
被告辯稱:自上開印鑑證明書可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被告即未使用切結書上印文之印章,該印章於王永權生前均由其代被告保管,待王永權過世後,被告亦未至其居住地即系爭不動產內取回,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應係原告自行以該印章盜蓋云云;
證人陳永政即被告之配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於101年、103年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有拿印章在被告面前晃一下,表示被告的印章在其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然查,原告否認曾持有被告之印章;
又自上開印鑑證明及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僅足認被告自89年11月1日後,非以該印章為印鑑章,無法證明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至申請核發該印鑑證明前該印章之使用情況;
復審酌證人陳永政亦證稱其不知原告當時所拿印章為圓形或方形(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自難僅以其證述,即遽認原告持有該印章,甚至進而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上。
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係由他人盜蓋被告所有之印章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包括傢俱全部房屋內的一切)所有東西是王麗玉購買的,因只借用王淑美的名字登記,王麗玉先限爸爸(指王永權)與阿姨(指張時滿)居住,但是等爸爸與阿姨百年以後,王淑美須無條件要過戶給王麗玉或她的子女名下。」
。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王永權、張時滿均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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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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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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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148-96│建 │1271 │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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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148-3 │建 │1693 │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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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149-6 │建 │4 │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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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建號├───────┤ 及 ├──────┬──────┤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範圍│
├──┼──┼───────┼────┼──────┼──────┼──┤
│ 1 │5580│西區後壠子段 │鋼筋混凝│6層:112.75 │陽台:6.08 │全部│
│ │ │148-3、148-96 │土造6層 │ │ │ │
│ │ │、149-6 │ │ │ │ │
│ │ ├───────┤住家用 │ │ │ │
│ │ │臺中市西區民權│ │ │ │ │
│ │ │路189號6樓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 │
│ │後壠子段5832建號,面積643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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