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270,2016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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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姚慧美
被 上訴 人 詹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49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 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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