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31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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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4.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5. 壹、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與訴外人紀地、紀東
  7. 二、按陳應為陳永叁之父,陳應於70年4月17日死亡,由原告陳
  8. 三、系爭筆錄於68年9月18日成立後,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於
  9. 四、聲明:確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號
  10. 貳、被告之答辯
  11. 一、被告紀清坤之答辯:
  12. (一)被告紀清坤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紀地與紀東榮應履行之
  13.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4. 二、被告紀清彬之答辯:
  15. (一)系爭土地周遭的道路已經跟舊的道路不一樣,且鑑定人員
  16.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19.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與
  20.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二、兩造同意將上訴人陳應所
  21. 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22. 五、雖原告復主張:系爭筆錄於68年9月18日成立後,陳永叁及
  23. (一)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已自認
  24. (二)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
  25. (三)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26.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27. (五)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93年8月24日紀東明(紀地之長子)
  2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債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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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陳劉秀琴
陳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紀清彬
訴訟代理人 紀志龍
被告兼上一
複代理人 紀清坤
被 告 紀鄭錦雲
紀志蒼
紀志忠
紀麗香
紀東耀
紀東敏
紀東城
王連池
王振輝
王振隆
王秋霞
林王秋盞
王秋霜
楊清山
楊文堂
楊淑華
楊淑珠
楊淑月
楊淑玫
陳紀秀嬌
紀秀芬
賴錦標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與訴外人紀地(已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9 日歿,為被告紀清彬、紀清坤之祖父)及紀東榮(已於98年3 月1 日歿),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原告方已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經查,紀地之繼承人,除被告紀清彬、紀清坤(為紀地之長子紀東明〈已歿〉之子)外,尚有紀東耀、紀東敏、紀東城、陳紀秀嬌、紀秀芬、紀鄭錦雲、紀志蒼、紀志忠、紀麗香、王連池、王振輝、王振隆,王秋霞、林王秋盞、王秋霜、楊清山、楊文堂、楊淑華、楊淑珠、楊淑月、楊淑玫、賴錦標、賴柏宏等人,惟原告起訴時僅列紀地之長子紀東明部分之繼承人紀清彬、紀清坤為被告,漏未列紀地之其他繼承人與紀東明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於102 年7月25日具狀追加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07頁)。

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紀地之全部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債權關係,自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以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而,原告所為前述當事人之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對象之被告紀東榮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即不具當事人能力,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於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當事人非不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起訴。

是原告二人於本院將上開部分裁定駁回以前,於104 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撤回被告紀東榮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被告紀清彬(訴訟代理人紀志龍)、紀清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被告紀東榮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可能與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就撤回被告紀東榮部分之起訴效力,對本件其他被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與訴外人紀地、紀東榮,分別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兩造當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二、兩造同意將上訴人陳應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000 ○00號田地內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即附圖(二)B部分)與被上訴人紀地、紀東榮共有同段200 之19號田地內(即附圖(二)A部分)互相交換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測量之日同時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開土地日後法令允許分割時,兩造同意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是陳應日後應移轉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神岡區,以下同)北庄段200-11號即附圖(二)B部分157 ㎡(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給紀地、紀東榮,而紀地、紀東榮則應移轉其共有同段200-19號即附圖(二)A部分157㎡(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給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其中系爭B部分土地土地目前仍維持相同地段地號;

而系爭A部分土地所屬之原200-19號現則異動為同段200-31號(按200-19號與200-18號合併,再分割出200-31號及200-32號)。

二、按陳應為陳永叁之父,陳應於70年4 月17日死亡,由原告陳劉秀琴之夫陳永叁繼承,嗣陳永叁於94年1 月27日死亡,復由原告陳劉秀琴與子女即原告陳春妹共同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關係。

而紀地已死亡,由訴外人邱粒、紀東明、王紀綉琴、楊紀秀玉、紀枚均與被告紀東耀、紀東敏、紀東城、陳紀秀嬌、紀秀芬繼承,嗣後訴外人邱粒、紀東明、王紀綉琴、楊紀秀玉、紀枚均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紀清彬、紀清坤繼承、紀鄭錦雲、紀志蒼、紀志忠、紀麗香、王連池、王振輝、王振隆,王秋霞、林王秋盞、王秋霜、楊清山、楊文堂、楊淑華、楊淑珠、楊淑月、楊淑玫、賴錦標、賴柏宏等繼承。

三、系爭筆錄於68年9 月18日成立後,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於73年4 月17日將系爭B部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和明,但當時法令無法分割,因此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B部分土地保留未出售給林和明,以便將來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而將該出售部分土地之同段200-11地號全部土地過戶給訴林和明。

嗣93年8 月24日紀東明(紀地之長子),直接將上述陳永叁與原告陳劉秀琴保留之系爭B部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黃坤榮,另系爭B部分以外之同段200-11地號土地,則由黃坤榮向林和明購買,是整筆北庄段200-11號土地全由黃坤榮購入,於93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登記在訴外人黃致杰、黃致維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黃坤榮與紀東明之土地轉讓協議書中(下稱系爭協議書)即有提及:「有關神岡鄉北庄段200-11地號農地,土地總面積185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林和明,其土地內157 平方公尺係(紀東明其父紀地)向臺灣高等法院68年10月19日(68)度上字第781 號和解書在案之土地所有,基於土地無法分割登記之不便,乙方決定以每坪新臺幣5 萬3 千元整,讓售予承購人甲方黃坤榮所有,乙方並放棄所有權」等語,可證系爭B部分土地雖由紀東明直接出賣予黃坤榮,但實係原告將保留之該部分土地直接由紀東明出售,乃係原告履行對待給付之結果。

然被告等就系爭A部分土地登記予原告部分則尚未履行,原告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依上和解筆錄為登記,但該所未敢認定上揭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事實,原告因認有確認上揭關係必要而提起本件之訴。

且依紀東明與黃坤榮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件土地讓售,乙方(即紀東明)放棄全部承購權、使用權,但其土地上之農作物並歸甲方(即黃坤榮)全部所有,但有關紀東榮部分全由紀東明負責概與黃坤榮無關」等語,嗣後同段200-31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13日全部登記在紀東明繼承人即被告紀清彬、紀清坤名下。

又在原告之準備書(一)狀中已陳明,紀東明、紀東榮雙方曾協議由紀東明一方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此並經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自認屬實。

而系爭協議書係屬負擔債務之協議,為無名契約亦與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第三人債務承擔類似,自可類推該等規定,故本系爭和解筆錄債務履行,已全部由紀東明一方承受,故紀東榮之繼承人已不必再負此義務,自無再對紀東榮一方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之必要。

四、聲明:確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所載,應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000 ○00號田地內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即附圖(二)B部分面積157 ㎡)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紀清坤之答辯:

(一)被告紀清坤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紀地與紀東榮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但是因地政事務所無法辦法分割移轉登記之故。

又紀東榮已過世很久,紀東榮的田地與被告紀清坤之父親紀東明共有,後來紀東明與紀東榮分財產之後,本件訴訟標的土地所有權已經分到紀東明名下,所以由紀東明之繼承人負擔給付義務來負責處理,不應該追加紀東榮的繼承人為被告。

而當時200-19號土地分割以後異動為200-31號,本來是田地,現在原告之建物變成違章建築,被告紀清坤及原告都有申請過鑑界,測量人員都說無法測量,且路已經拓寬,土地面積無法計算。

另原告請求分割移轉的土地部分,依照農發條例不能夠單獨分割出去,地政事務所也說沒有辦法分割,因為地目不同,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的土地是丁種建築用地,兩者無法合併,如果可以分割,能夠確認範圍跟面積,且原告須要將圍堵我們灌溉用水的地方疏通,及因原告之建物水管可能侵佔到被告所有之土地,必須要原告改善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紀清彬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周遭的道路已經跟舊的道路不一樣,且鑑定人員說有原告建物在那邊,已將影響鑑定的準確度,所以無法鑑界,只要原告把該幫我們處理的處理好,如果地政量測出來,我們就還給原告,但前就是卡在有障礙物,所以無法測量。

其餘答辯均與被告紀清坤同。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因此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與訴外人紀地、紀東榮,分別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兩造當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二、兩造同意將上訴人陳應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000 ○00號田地內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即附圖(二)B部分)與被上訴人紀地、紀東榮共有同段200 之19號田地內(即附圖(二)A部分)互相交換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測量之日同時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開土地日後法令允許分割時,兩造同意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是陳應日後應移轉現改制臺中縣○○區○○段000000號中之系爭B部分土地給紀地、紀東榮,而紀地、紀東榮則應移轉其共有同段200-19號中之系爭A部分土地給陳應、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其中系爭B部分土地土地目前仍維持相同地段地號;

而系爭A部分土地所屬之原200-19號現則異動為同段200-31號(按200-19號與200-18號合併,再分割出200-31號及200-32號)。

又陳應為陳永叁之父,陳應於70年4月17日死亡,由原告陳劉秀琴之夫陳永叁繼承,嗣陳永叁於94年1月27日死亡,復由原告陳劉秀琴與子女即原告陳春妹共同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關係。

而紀地已死亡,由訴外人邱粒、紀東明、王紀綉琴、楊紀秀玉、紀枚均與被告紀東耀、紀東敏、紀東城、陳紀秀嬌、紀秀芬繼承,嗣後訴外人邱粒、紀東明、王紀綉琴、楊紀秀玉、紀枚均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紀清彬、紀清坤繼承、紀鄭錦雲、紀志蒼、紀志忠、紀麗香、王連池、王振輝、王振隆,王秋霞、林王秋盞、王秋霜、楊清山、楊文堂、楊淑華、楊淑珠、楊淑月、楊淑玫、賴錦標、賴柏宏等繼承;

另紀東榮亦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3月1日死亡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雙方當事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二、兩造同意將上訴人陳應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000 ○00號田地內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即附圖(二)B部分)與被上訴人紀地、紀東榮共有同段200 之19號田地內(即附圖(二)A部分)互相交換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測量之日同時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開土地日後法令允許分割時,兩造同意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足認陳應、陳永叁與陳劉秀琴之一方與他方即紀地、紀東榮間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有二:其一,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應就系爭A部分土地與系爭B部分土地互相換使用;

其二,於日後法令允許系爭土地分割時,兩造應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而雙方各自取得應彼此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債權)及義務(債務)。

而就紀地、紀東榮一方而言,系爭A部分土地當時為其二人所共有,則其二人所取得對方即陳應、陳永叁與陳劉秀琴所應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債權)係屬共有(共同)之債權,至其二人所應向對方即陳應、陳永叁與陳劉秀琴所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債務),亦屬共有(共同)之債務,且上開債權及債務均屬不可分。

又就共有一筆土地中之特定一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對待給付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對紀地與紀東榮間言,實具有不可分及合一確定之關係。

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所載,應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000 ○00號田地內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即附圖(二)B部分面積157 ㎡)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

等語,則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形式認定,其既是以陳應、陳永叁與陳劉秀琴對紀地與紀東榮間之共同對待給付之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因該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對紀地與紀東榮具有不可分及合一確定之關係,則紀地與紀東榮之繼承人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自不僅對紀地之繼承人提起。

原告起訴雖對紀東榮一同起訴,事後知悉紀東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後,則對之撤回起訴,而原告經本院就本訴是否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之闡明後仍認無須追加紀東榮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則本件確認之訴,明顯係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又因法院所為確認判決縱經確定,其裁判之確定力,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

倘如原告之主張,無庸將紀東榮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則縱使法院亦依其主張為勝訴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紀東榮之繼承人,惟紀東榮既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之共同債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排除之不安狀態明顯無法排除,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雖原告復主張:系爭筆錄於68年9 月18日成立後,陳永叁及原告陳劉秀琴於73年4 月17日將系爭B部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和明,但當時法令無法分割,因此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B部分土地保留未出售給林和明,以便將來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而將該出售部分土地之同段200-11地號全部土地過戶給訴林和明。

嗣93年8 月24日紀東明(紀地之長子),直接將上述陳永叁與原告陳劉秀琴保留之系爭B部分土地,以每坪5 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黃坤榮,另系爭B部分以外之同段200-11地號土地,則由黃坤榮向林和明購買,是整筆北庄段200-11號土地全由黃坤榮購入,於93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登記在訴外人黃致杰、黃致維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黃坤榮與紀東明之土地轉讓協議書中即有提及:「有關神岡鄉北庄段200-11地號農地,土地總面積185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林和明,其土地內157 平方公尺係(紀東明其父紀地)向臺灣高等法院68年10月19日(68)度上字第781 號和解書在案之土地所有,基於土地無法分割登記之不便,乙方決定以每坪新臺幣5 萬3 千元整,讓售予承購人甲方黃坤榮所有,乙方並放棄所有權」等語,可證系爭B部分土地雖由紀東明直接出賣予黃坤榮,但實係原告將保留之該部分土地直接由紀東明出售,乃係原告履行對待給付之結果。

又在原告之準備書(一)狀中已陳明,紀東明、紀東榮雙方曾協議由紀東明一方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上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此並經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自認屬實。

而系爭協議書係屬負擔債務之協議,為無名契約亦與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第三人債務承擔類似,自可類推該等規定,故本系爭和解筆錄債務履行,已全部由紀東明一方承受,故紀東榮之繼承人已不必再負此義務等語。

惟查:

(一)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已自認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等語,則被告紀清坤、紀清彬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本件殊無由以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為確認之訴之訴訟對象,其二人顯不具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二)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就原告主張於93年8 月24日紀東明(紀地之長子),直接將上述陳永叁與原告陳劉秀琴保留之系爭B部分土地,以每坪5 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黃坤榮乙節,因紀東榮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之不可分共同債權人,紀東明自行出售系爭B部分土地是否對紀東榮發生效力?不免有疑。

而原告所欲確認之對待給付債務,既為紀東榮所共有之債權,則紀東榮之繼承人是否亦認同原告之對待給付債務已履行完畢?焉得將渠等置之不理?

(三)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紀地而言,其繼承人非僅紀東明一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之債權及債務,既未經遺產分割,自為紀地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紀地於69年11月9 日死亡,則紀東明於93年8 月24日所出售系爭B部分土地,對其紀東明以外之其他紀地之繼承人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對紀地與紀東榮間言,既具有不可分及合一確定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對紀地與紀東榮各自全體繼承人而言,自同具有不可分及合一確定之關係。

準此,即使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已自認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然此實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紀地之其他繼承人及紀東榮之全體繼承人均不生自認之效力甚明。

(五)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93年8 月24日紀東明(紀地之長子),直接將上述陳永叁與原告陳劉秀琴保留之系爭B部分土地,以每坪5 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黃坤榮,而發生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債務完畢之事實,及紀地之繼承人與紀東榮之共同債權、債務人間發生內部債之移轉效力等節,此為本件實體審查最終所應審究者,惟在此之前,仍須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不可前後錯置。

而有關被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審查,係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形式上之認定,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債務已不存在,一體兩面,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對造而言,則係指確認紀地與紀東榮之共同債權已不存在,而該共同債權又係不可分,自不許先實體後程序,逕認共同債權人內部已為債之移轉,而略過其他應合一確定之共同債權人不問。

故本件不因被告紀清坤與紀清彬之代理人紀志龍是否已自認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而改變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共同債權人間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之性質。

原告以紀地之繼承人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其被訴當事人適格明顯欠缺,亦不足以本判決排除其權利義務之不安狀態,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之訴,不僅明顯欠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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