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348,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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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郭蒂 律師
被 告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末4碼本院依職權隱去)存款302萬4,000元(以下統稱系爭財產)雖均借名登記或存放於訴外人林慶春名下或其銀行帳戶之內,惟實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嗣改稱為訴外人張鈞豪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弟,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所有,惟張鈞豪已將其與原告公司因合建「親家新匯」建案而取得之系爭財產權利拋棄,並同意讓與系爭財產予原告公司,並同意由原告公司行使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被告對訴外人林慶春提起離婚訴訟後,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林慶春給付其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案號: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於起訴前即聲請將包括系爭財產在內之訴外人林慶春名下財產假扣押(案號: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並聲請將包括系爭系爭財產在內之林慶春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38號,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案件)在案。

惟於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案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系爭財產實際上均非訴外人林慶春所有,僅係親家集團(包含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及存放於林慶春名下及銀行帳戶內。

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已委請張鈞豪向訴外人林慶春當面告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訴訟後再以臺中市沙鹿郵局000206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林慶春配合辦理相關土地移轉過房予原告公司指定名義人。

從而,原告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案件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慶春就系爭財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對於借名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前後計有張鈞豪、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豪及親家集團各種前後不一致之說法。

又縱認就系爭財產原告公司與林慶春確有借名關係,除需先終止借名關係後始能行使其權利外,系爭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僅為請求訴外人林慶春移轉登記或返還存款之權利而已,並非得排除被告所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將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即原告104年元月20日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七筆土地及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內存款新台幣(下同)302萬4,000元,執行假扣押查封中(案號:102司執全字第1338號)。

被告與訴外人林慶春曾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部分勝訴,被告林慶春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林慶春上訴,林慶春不服提起上訴。

上開一、二審判決中就系爭財產為親家集團(包含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借林慶春名義登記或存款(金額與本件實際假扣押金額略有不同,為302萬4,367元)已有認定(參原證二本院判決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2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26頁)、原證十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7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3,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財產非訴外人林慶春所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證人張鈞豪、林慶春到庭結證屬實,亦堪信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各節雖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上開判例、判決雖係針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為,惟於借用他人名義於銀行存款,在對外關係上,應認銀行帳戶名義人即為存款之所有人,亦即就對外關係而言,該存款仍屬受託人(被借名人)所有,如受託人(被借名人)因負債而被執行查封,信託人(借名人)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銀行存款係信託人所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系爭財產雖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審認確非林慶春所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借用其銀行存款帳戶存放,惟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原告公司(如確係借名人或系爭財產之權利人)並無依強制執行第15條訴請排除被告(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實則系爭財產既經法院判決認定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債務人林慶春所有,自得由林慶春憑該判決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再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或提領返還真正之權利人或其指定之人,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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