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68,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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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張正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
  8.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下稱施工編第2條
  9. (二)倘認原告所主張之6公尺寬通行道路不可採,依內政部102
  10.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
  11. 二、被告施永財則以:被告等人主張如附圖一被告主張1方案所
  12. 三、被告張鴻漳則以:系爭3米道路本即可供原告通行所需,被
  13. 四、被告張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14. 五、被告張蘇愛則以:原告本有系爭3米道路可通行,該處現況
  15. 六、被告張賢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6.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8.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19.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20. (四)查原告雖援引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21. (五)另原告雖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22. (六)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23. (七)關於原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前既有被告張正雄、張
  24.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25.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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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張道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施永財
張鴻漳
張正雄
被 告 張蘇愛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沂
被 告 張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正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主張1方案」所示編號330之12(3)部分(配賦面積41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42平方公尺)、被告張蘇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主張1方案」所示編號330之13(1)部分(配賦面積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0)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正雄、被告張蘇愛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正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張賢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第1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對被告施永財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件黃色區域所示土地、同區段330-19地號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土地及同區段330-8地號如附件藍色區域所示土地、被告張正雄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2地號如附件紅色區域所示土地、被告張鴻漳所有位於同區段330地號如附件橘色區域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第2通行方案:請求本院依職權於被告施永財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330- 19地號、330-8地號、330-21地號及330-27地號土地、被告張正雄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2地號及同區段329-1地號土地、被告張鴻漳所有位於同區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張蘇愛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3地號土地、被告張賢榮所有位於同區段3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判決原告得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等語;

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具準備二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一)第1通行方案:原告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3年4月30日之附圖所示編號330-20(1)(面積17平方公尺)、330-19(1)(面積17平方公尺)、330-8(1)(面積10平方公尺)、330-12(1)(面積32平方公尺)、330(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第2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所示編號330-12(2)(面積41平方公尺)、330(2)(面積24平方公尺)、329-1(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第3通行方案:請求本院依職權於被告施永財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地段330-19地號、330-8地號、330-21地號及330-27地號土地、被告張正雄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2地號及同區段329-1地號土地、被告張鴻漳所有位於同區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張蘇愛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3地號、被告張賢榮所有位於同區段3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判決原告得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復於103年9月25日具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一)第1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之附圖一所示編號330-20(1)(面積17平方公尺)、330-19(1)(面積17平方公尺)、330-8(1)(面積10平方公尺)、330-12(1)(面積32平方公尺)、330(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第2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330-12(2)(面積41平方公尺)、330(2)(面積24平方公尺)、329-1(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第3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3年9月24日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12(2)(面積25平方公尺)、330(2)(面積10平方公尺)、329-1(1)(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第4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20(1)(面積10平方公尺)、330-19(1)(面積11平方公尺)、330-8(1)(面積8平方公尺)、330-12(1)(面積13平方公尺)、330(1)(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五)第5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13(1)(面積8平方公尺)、330-12(3)(面積48平方公尺)、330(4)(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蘇愛、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六)請求本院依職權於被告施永財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330-19地號、330-8地號、330-21地號及330-27地號土地、被告張正雄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2地號及同區段329-1地號土地、被告張鴻漳所有位於同區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張蘇愛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3地號土地、被告張賢榮所有位於同區段3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判決原告得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核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3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同區段330-20地號土地、330-19地號土地、330-8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永財所有,另同區段330-12地號土地、329-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正雄所有,同區段33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鴻漳所有,同區段330-13地號土地為張蘇愛所有。

被告施永財所有330-20地號土地、330-19地號土地、330-8地號土地係由原先之330-8地號土地合併同區段330-9、330-14、330-1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來,而原告所有330-2地號於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另330-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而重測前之○○○段00000地號土地係因遺產分割由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54年7月6日由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目前系爭330-2地號土地、系爭330-8地號土地、系爭330-19地號土地、系爭330-20地號土地均原屬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屬重測前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被告張鴻漳所有同區段330地號土地於重測測前為上員林段129-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上員林段129-2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10月1日由當時之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張鴻漳所有同區段330地號土地係屬重測前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地號土地亦於81年1月30日自同區段33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上開同區段330-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而由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地號土地亦屬重測前上員林段1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因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公路,必須經由系爭330-8、330-19、330-2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地巷道○○○○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73巷聯絡通行,惟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寬度僅2公尺餘,不足讓車輛通行,故須經由系爭330地號土地拓寬達6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再行經系爭330-12、330-8、330-20、330-19地號土地銜接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或以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銜接系爭266-3地號(大林路373巷)之通路,亦可由系爭330-12、330、329-1地號土地經過,通行至上開公路通道,為此依民法第789條、787條、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依序依原告聲明所示方案擇一為通行,被告等人並不得阻攔原告通行,原告除鋪設利於通行之設備,亦得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下稱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倘由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欲至大林路373巷(即266-3地號土地)之長度遠大於20公尺,且兩側(包括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當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得做建築使用。

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有3公尺寬,再連接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對外聯絡通行,顯不符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不敷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之袋地建築基本要求,即不能謂已使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之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再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建築總樓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鄰接道路,是如建築總樓板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仍應鄰接道路,而所謂總樓板應係指鄰接通行道路兩側之土地所建築之建築物樓板面積之總和,故被告施永財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時方亦預留系爭330-27地號土地做為6公尺寬道路通行,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通行道路兩側土地興建房屋總樓板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時,仍應有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方可建築,以敷袋地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

至被告主張由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地巷道○○○○○○○00000地號土地,其路徑有多處轉折,於車輛通行轉彎時,亦需較大轉彎幅度,故被告主張僅以3公尺寬通路已足夠,顯無法讓車輛順利轉彎通行,為此請求本院先就第1通行方案,次依第2通行方案,判決原告可通行之6公尺寬通路及鋪設相關建設。

(二)倘認原告所主張之6公尺寬通行道路不可採,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1、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2、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之規定,被告所提僅3公尺寬通行道路,顯不可採,是請求參照內政部函示,依原告主張之第3至5通行方案依序判准3.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

依第3通行方案所示,該通行方案所經過鄰地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且為直線通行至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有利於消防救災車輛進出,較第4、5通行方案所使用鄰地面積最少,故屬3.5公尺通行道路中最可採之通行方案。

倘認第3通行方案不可採,則以第4通行方案而言,其通行鄰地之面積共為176平方公尺(含327-2地號面積),而其通行道路無直角轉折,亦較利於消防救災車輛進出,故請求採行第4通行方案。

至被告主張3公尺通行方案已與內政部上開函示之救災通行道路至少3.5公尺規定有違,故如採用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寬度亦應擴增為3.5公尺寬,是請求最後選擇第5通行方案。

另倘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不可採,則請求依職權就第6通行方案所主張之鄰地,判決原告可通行之道路。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①第1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之附圖一所示編號330-20(1)(面積17平方公尺)、330-19(1)(面積17平方公尺)、330-8(1)(面積10平方公尺)、330-12(1)(面積32平方公尺)、330(1)(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②第2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330-12(2)(面積41平方公尺)、330(2)(面積24平方公尺)、329-1(1)(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③第3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3年9月24日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12(2)(面積25平方公尺)、330(2)(面積10平方公尺)、329-1(1)(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④第4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20(1)(面積10平方公尺)、330-19(1)(面積11平方公尺)、330-8(1)(面積8平方公尺)、330-12(1)(面積13平方公尺)、330(1)(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⑤第5通行方案:原告就雅潭地政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330-13(1)(面積8平方公尺)、330-12(3)(面積48平方公尺)、330(4)(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蘇愛、張正雄、張鴻漳等人應將上開土地中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⑥請求本院依職權於被告施永財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330-19地號、330-8地號、330-21地號及330-27地號土地、被告張正雄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2地號及同區段329-1地號土地、被告張鴻漳所有位於同區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張蘇愛所有位於同區段330-13地號土地、張賢榮所有位於同區段3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判決原告得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永財則以:被告等人主張如附圖一被告主張1方案所示之原有既成3米道路(下稱系爭3米道路,即含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部分)距離原告系爭土地僅有11.3米,故此通路為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其寬度3公尺乃符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且原告就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所述顯有誤解,蓋以其內所述660平方公尺係單一聲請案,非鄰近所有土地之總和。

被告等人均已通行系爭3米道路多年,未有原告所述車輛無法順利轉彎之情,倘原告未來依系爭3米道路通行,若占用到其土地時,其同意供原告使用,然不同意再擴寬為6米道路使用。

況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屬於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容積率180%,可建最大面積523.8平方公尺,未達1,000平方公尺,亦仍無需使用到6米道路。

再原告雖引消防法規主張通行道路應當達3.5米寬云云;

惟滅火需以拋物線投射水柱,且被告張賢榮之住宅亦曾發生火災,消防救助當時即通行系爭3米道路救災,並無妨礙,其不同意原告聲明所述第1至5通行方案,僅同意依連接大林路373巷(266-3地號土地),得沿系爭330-12地號及330-20地號土地界址線往北平移3米,連接到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再由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與330-12地號、330-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西延長5米施測所得之土地範圍供原告通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鴻漳則以:系爭3米道路本即可供原告通行所需,被告張賢榮之三合院房屋曾於100年間發生火災,消防車亦無需入內救災,因兩旁即為水溝,拉水管進入即可滅火,多輛消防車本即無法進入,縱擴張為4米道路亦無法倒退進出,系爭3米道路於75年間員林村農地重劃時,即已規劃出來且經被告等人通行至今,均無問題,是其不同意原告聲明所述第1至5通行方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可依系爭3米道路通行即足,倘依原告主張拓寬道路將影響到已經設有圍牆之土地範圍,原告若要求仍要擴充為6米或3.5米道路如伊聲明所示各方案,應視原告方案及通行範圍位置之差異,各補償其每坪11萬元或13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蘇愛則以:原告本有系爭3米道路可通行,該處現況即已鋪設水泥地供其與被告張鴻漳等人通行,原告額外要求拓寬該處至6米寬,應向政府請求為是,又系爭3米道路倘有通行占用到其土地,該部分土地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

另消防車進出部分同被告張鴻漳所述,因兩旁均有灌溉溝可供使用,消防滅火並無問題,其不同意原告聲明所述第1至5通行方案,僅同意依連接大林路373巷(266-3地號土地),得沿330-12地號及330-20地號土地界址線往北平移3米,連接到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再由原告所有330-2地號土地與330-12地號、330-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西延長5米施測所得土地範圍供原告通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張賢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各土地有伊上開方案主張土地範圍之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伊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

因我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均可包括在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究有無理由,自應斟酌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欲使用上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伊事後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銜接至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73巷)之長度遠大於20公尺,且通行土地兩側包括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在內之可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得做建築使用,是認所主張之上開第1至2通行方案,方符於施工編第2條規定,而被告等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僅有3公尺寬,再連接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對外聯絡通行,顯不符上開施工編第2條規範,不敷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之袋地建築基本要求,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倘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尚無拓寬為6公尺之道路使用,依上開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亦須為消防救災考量而拓寬可通行之道路為3.5公尺,是請求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各方案順序判准原告行使通行權等語為據;

然此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查,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雅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見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旁,本有被告張正雄、張蘇愛等人在其等所有系爭330-12、330-13地號土地上鋪設面寬至少3米之水泥地銜接系爭327-2地號即市府地巷道之土地(即上開系爭3米道路),並通聯至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之道路,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第2及第3方案則需拆除被告張正雄現設置之水泥圍牆,方可經由亦已鋪設水泥地之系爭330-12、330、329-1地號部分土地,以通行至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之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張正雄、張蘇愛等人所有上開土地所設水泥地雖看似可供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然其中既或設有圍牆無法直接通行,又系爭3米道路所含該等水泥地部分,復屬被告張正雄、張蘇愛、張鴻漳及施永財等為私人出入便利所設置,尚非屬於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張正雄、張蘇愛及張鴻漳等人縱於現場勘驗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願提供其等部分上開土地上私設水泥地(僅上開系爭3米道路部分),使連接327-2地號國有土地(市府地巷道),以通聯至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79頁、135頁背面);

惟公路者,既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上開私人水泥地之用途則僅係被告等人私設通行或供作庭院或停置車輛使用者,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可認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目前尚可利用前述水泥私設通道對外聯絡,即謂該通道可供原告與外界公路連絡,而無袋地之情。

再原告另請求經由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329-1地號及被告張鴻漳所有系爭330地號之私人使用土地範圍通行,以聯絡至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之道路一節,經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亦可見該等土地範圍係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及私人住宅庭院之用,並有1處圍牆區隔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之對外道路(見本院卷第68-69頁),益徵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確尚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連絡公路,而為袋地甚明。

基此,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符合袋地,據此請求行使通行權,依法自屬有理,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聲明所述上開各項方案,究以何者為可採。

(四)查原告雖援引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0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規定,主張因通行系爭土地兩側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包含原告建築部分合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當須有6公尺之道路通行寬度,方能使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是伊聲明第1、2之通行方案當屬可採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原告僅執上開建築法規為據即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時應拓寬為6公尺寬道路,方得為通常及建築使用,是伊主張之第1及第2通行方案始符上開建築法規等語,當已非有據;

倘原告猶主張若未拓寬道路達6公尺寬,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當應再行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

惟則,原告就此既未再提出相關說明,復對於被告所辯系爭3米道路已供被告等人長達數十餘年通行並能通行汽車,尚無妨礙,系爭3米道路距離原告系爭土地僅有11.3米,故系爭3米通路為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其寬度3公尺乃符合施工編第2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雖屬於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容積率180%,可建最大面積523.8平方公尺,未達1,000平方公尺等語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伊所提第1及第2通行方案始符上開建築法規,並據此為通行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再原告復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9日回函稱「依自治條例規定,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鄰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主張原告系爭土地所通行道路,通行土地兩側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若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當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足為通常使用云云;

然而,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既僅係針對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之單一個案倘欲建築達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為上開函覆,可見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委無可取。

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主張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當應符於伊建築要求,給予6米寬之通路云云;

然而,原告既未舉證以明被告主張之系爭3米道路有何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而需以上開第1及第2通行方案之6公尺寬道路通行為必要,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徒以上開判決為據,亦屬無憑。

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既可見施工編第2條規定,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且實則原告主張欲聯絡之系爭266-3地號土地即大林路373巷道路僅面寬約3.2公尺,亦未達6公尺之寬度,有雅潭地政103年8月15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原告主張需有面寬6米道路連接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大林路373巷道路,方符上開建築法規云云,顯屬無據。

基上,袋地通行時,既僅能選擇與公路最合適聯絡,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符合民法所定鄰地通行權之意旨,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伊系爭土地需有拓寬6公尺道路方可為通常使用之情,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第1及第2通行方案,核非屬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不予採之。

(五)另原告雖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1、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2、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之規定,主張倘無法給予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基於消防救災考量,亦應拓寬道路為3.5公尺,是伊所提第3至5通行方案,請依序判准原告行使通行權等語,惟此亦遭被告否認。

而查,內政部相關之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僅為一行政指導原則,有關消防通道之規劃屬消防主管機關規劃之問題,並非強制規定,且兩造所有之土地對外銜接通路,是否得直接通行消防車便於救災,係屬居民生活上不便或有危險,而非土地所有人不能依通常情形使用土地。

換言之,如有道路及巷道,則土地已可供居民之通常使用,至道路是否夠寬,係市政問題,均不得因此主張有必要之通行權(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是原告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主張道路拓寬方案必須達3.5公尺,當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尚屬無相干涉。

基此,當認原告以第3至5通行方案請求通行權3.5公尺寬道路之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六)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是所謂通行權,當應選擇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應考慮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原告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足供原告通常使用為重。

查原告主張通行第1至5所示方案之6公尺或3.5公尺寬度之道路,除援引上開建築法規或消防法規為據外,均未能提出有何應為6公尺或3.5公尺寬之道路,方可使伊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

況依勘驗現場之結果,復可見系爭327-2地號(市府地巷道)與被告張鴻漳所有系爭330地號土地間尚有一道被告張鴻漳所有搭設之圍牆,另原告主張通行第2及第3方案所欲通行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地號部分土地亦設有圍牆1面,且該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第69頁及臺中簡易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51號案卷),而系爭327-2地號(市府地巷道)之前後道路寬度不一,約3.2公尺等情,有雅潭地政103年8月1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又參以被告均稱其等多年來均以327-2地號土地(市○地巷道○○○○○00000地號(大林路373巷)通行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可見原告系爭330-2地號土地倘欲連接至通行汽車之公路即大林路373巷,僅以通行被告等人所主張1方案中已鋪設水泥地之部分被告張蘇愛所有系爭330-13地號土地及部分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地號土地,連接寬度已達3.2米之系爭327-2地號土地(市府地巷道),即可對外連接至266-2地號土地(大林路373巷道路)甚明,當尚無另擇造成損害較大之第2至3通行方案,而將同屬土地價值較高之甲種建築用地之被告張正雄所有系爭330-12地號土地另闢道路並拆除原有圍牆以供原告通行之理,又倘若拓寬被告主張1方案之系爭3米道路為6公尺或3.5公尺寬,除勢必須拆除上開被告張鴻漳設置之圍牆外,尚需通行經過被告施永財、張鴻漳、張正雄等人所有合計使用範圍達170平方公尺或53平方公尺(第1及第4方案),或達100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第2及第3方案)之土地,復其中被告施永財及被告張正雄之土地亦同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51號案卷),而將嚴重損及被告鄰地之經濟權益甚大,且割裂其等使用土地之便利性,亦顯無必要。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第1至5方案均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難符民法第787條條文意旨至明。

(七)關於原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前既有被告張正雄、張蘇愛於其等所有系爭330-12、330-13地號土地為自己出入方便,而鋪設約3米寬之水泥地,且被告張正雄、張蘇愛亦同意原告通行該處水泥地段,以便銜接327-2地號土地(市○地巷道○○00000地號土地之大林路373巷道路,如前所述,則斟酌兩造系爭土地周圍地之使用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認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通行權當以通行被告張正雄、張蘇愛所有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被告主張1方案:330-12(3)配賦面積41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42平方公尺)、330-13(1)配賦面積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無),即總計配賦面積4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42平方公尺)即已足,且該方案之範圍距離被告張蘇愛、張正雄所有建物尚有相當餘裕,可謂對於周邊損害係最小之方式,自適宜原告所有系爭330-2地號土地通行以連繫對外道路。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既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判決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依上開說明,是擇定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主張1方案之通行範圍,而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及判決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訴【含對被告張蘇愛及張正雄以外其餘被告部分,及請求被告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部分(蓋准許範圍之現況並無任何障礙物,已如前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主文第1及第2項部分,性質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告再於民事準備四狀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自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查除被告張蘇愛及張正雄等2人部分外,原告乃受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張蘇愛及張正雄等2人部分固受本件敗訴判決;

然本院既係採擇被告張蘇愛及張正雄所提方案而為認定,即被告張蘇愛及張正雄等人之行為所生本件相關費用,顯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其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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