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9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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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7. (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8. (三)又原告郭蔡貞子為郭春雄之配偶,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
  9.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支出不爭執。
  12. (二)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郭春雄年72歲,已無工作能力,尚須
  13. (三)又原告郭蔡貞子、原告郭怡伶、原告郭麗觀、原告郭建宏、
  14. (四)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出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害
  15. (五)原告六人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及
  16.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21.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為肇事
  22.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23.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5.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6.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7. 六、從而,原告郭蔡貞子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8. 七、本件原告郭蔡貞子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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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郭蔡貞子
郭怡伶
郭麗觀
郭建宏
郭建良
簡韋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劉康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蔡貞子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郭蔡貞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郭蔡貞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蔡貞子新臺幣(下同)1,605,905元、郭怡伶1,108,123元、郭麗觀1,097,398元、郭建宏1,097,398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原告郭建良、簡韋銓,並擴張訴之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郭建良1,000,000萬元、原告簡韋銓1,000,000元,及各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智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郭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郭春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急救後,復轉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發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高速行駛在大智路上,致與郭春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之侵權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郭春雄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郭春雄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又原告郭蔡貞子為郭春雄之配偶,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及簡韋銓為郭春雄之子女,原告等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郭春雄因被告車禍肇事,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急救,並在加護病房內住院60餘日,嗣後又轉至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住院休養7、8日後,又再度送往仁愛醫院急救,並在加護病房住院30日,再送往賢德醫院休養後,未達兩週即往生,此部份醫療費用共計10,725元,均由原告郭怡伶支付,故原告郭怡伶得請求被告賠償10,725元之醫療費用。

⒉喪葬費用:郭春雄死亡後由原告郭蔡貞子、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必要費用總計389,595元,被告依民法第192條,就上開喪葬費用,對原告郭蔡貞子負97,401元(原告主張97,399元應予更正)、對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負97,39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扶養費用:原告郭蔡貞子為郭春雄之配偶,現無收入,已屆高齡又無謀生能力,需依靠配偶郭春雄扶養。

而對原告郭蔡貞子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計有郭春雄、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及郭建良五人。

郭春雄死亡時年72歲,原告郭蔡貞子年69歲,依簡易生命表女性69歲餘命為17.22年,行政院主計處之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544元計算扶養費,郭春雄應負擔原告郭蔡貞子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即508,50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郭春雄已屆高齡,自年輕時即肩負養家活口之責,長期背負生活重擔,未曾好好休息,遭逢此據變,原告郭蔡貞子為其配偶,老來突失依靠,哀痛不已,難以平復;

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及簡韋銓為郭春雄之子女,正當完成學業、投入職場及家庭、有能力奉養雙親之際,突遭此橫禍至天人永隔,實悲慟難當,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蔡貞子1,605,907元(原告主張1,605,905元應予更正)、原告郭怡伶1,108,123元、原告郭麗觀1,097,398元、原告郭建宏1,097,398元、原告郭建良1,000,000元及原告簡韋銓1,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蔡貞子1,605,905元、郭怡伶1,108,123元、郭麗觀1,097,398元、郭建宏1,097,398元、原告郭建良1,000,000元及原告簡韋銓1,000,000元,及原告郭蔡貞子、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郭建良、簡韋銓1,000,000元各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支出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郭春雄年72歲,已無工作能力,尚須子女扶養,因此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應由四名子女承擔,不應由被害人支出,因此被告應不就扶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郭蔡貞子、原告郭怡伶、原告郭麗觀、原告郭建宏、原告郭建良、原告簡韋銓六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審酌被告被告目前現為修平科技大學大四在學學生,無收入,財產有一台機車,社經地位不佳,原告等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出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案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50.4公里,尚符合速限之標準,並無原告所指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認郭春雄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五)原告六人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費用計2,028,565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可扣除之,故原告等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智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郭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郭春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急救後,復轉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發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⒉原告郭蔡貞子為郭春雄之配偶,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簡韋銓為郭春雄之子女。

⒊原告等人因郭春雄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10,725元、喪葬費用389,595元。

⒋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28,565元(原告郭蔡貞子分配338,095元,其餘原告各分配338,094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⒉原告郭蔡貞子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⒊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適當?⒋被告與郭春雄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郭春雄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由15:24:42至15:24:43秒間的10/16秒處至15:24:44至15:24:45秒間的7/16秒處,時間長度為1又13/16秒(即16/16-10/16+15:24:43秒至15:24:44的長度1秒+7/16=1+13/16秒),被告機車由距離停止線37.3公尺行駛至距離停止線11.9公尺處,行駛了25.4公尺,藉此可以推算出被告機車由監視畫面可以辨識的由停止線往北至第四棵路樹距離37.3公尺的橫向位置處,至由停止線往北至第一支路燈桿距離11.9公尺的橫向位置處,此25.4公尺區間的路段,被告的平均車速為50.4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16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車速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段為市區道路,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進之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郭春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0至51頁,本院刑事卷第50頁)。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57至61頁)所載被害人郭春雄之死亡先行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治療,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認定被害人郭春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則郭春雄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郭怡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郭春雄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7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臺中市私立毓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郭怡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10,725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郭蔡貞子、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主張其等為郭春雄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必要費用總計389,595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中大禮儀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郭蔡貞子四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蔡貞子97,401元、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97,398元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⒊配偶之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故,配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郭蔡貞子與郭春雄為夫妻,依上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郭蔡貞子並無工作,且年齡已屆70歲(33年5月7日生),難以求職謀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證,故應認其為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郭春雄扶養之權利。

另原告郭蔡貞子有子女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及郭建良四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是被害人郭春雄應負擔原告郭蔡貞子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

被告抗辯被害人郭春雄年72歲,已無工作能力,尚須子女扶養,因此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應由四名子女承擔,不應由被害人支出,因此被告應不就扶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應無可採。

又原告郭蔡貞子生於33年5月7日,郭春雄生於30年10月25日,郭春雄於102年1月18日死亡,郭蔡貞子時年68歲,郭春雄時年71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3.5年,6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18年,是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以13.5年之平均餘命計之。

③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未能符合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而有未當,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郭蔡貞子主張本件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544元,以計算每月扶養費,應屬合理。

再依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給付總額,按13.5年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5=1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蔡貞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2,873元【計算式:17,544元×12×10.0000000×1/5=44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442,873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

原告郭蔡貞子為被害人郭春雄之配偶;

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及簡韋銓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遽遭至親死亡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

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郭春雄撞傷以致死亡之加害情節,原告郭蔡貞子:小學肄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

郭怡玲: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

郭麗觀: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

郭建宏:高職肄業,現為加工作業員,月薪30,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二筆;

郭建良:國中畢業,現為加工作業員,月薪30,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

簡韋銓:五專畢業,現為旅遊業領隊,持有二公司之股份,業據其等陳報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六人均有良好家庭及職業,因被害人郭春雄死亡受有極大痛苦;

及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無收入,名下有機車一輛等情,認為原告郭蔡貞子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及簡韋銓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郭蔡貞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0,274元(計算式:97401+442873+0000000=0000000),原告郭怡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8,123元(計算式:10725+97398+800000=908123)、原告郭麗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7,398元(計算式:97398+800000=897398)、原告郭建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7,398元(計算式:97398+800000=897398)、郭建良、簡韋銓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郭春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郭春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應堪採信。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郭春雄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益徵本件事故係因郭春雄與被告之過失所肇致,郭春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郭春雄當時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郭春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過失情節較為輕微,故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郭春雄70%,被告30%為適當。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前揭法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郭蔡貞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2,082元(計算式:000000030%=46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郭怡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437元(計算式:90812330%=272437)、原告郭麗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219元(計算式:89739830%=269219)、原告郭建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219元(計算式:89739830%=269219)、郭建良、簡韋銓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28,565元(原告郭蔡貞子分配338,095元,其餘原告各分配338,094元),業據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扣除原告等各已受理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郭蔡貞子之金額即為123,987元(計算式:462082-338095=123987),其餘原告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郭蔡貞子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給付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郭蔡貞子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987元及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郭怡伶、郭麗觀、郭建宏、郭建良及簡韋銓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郭怡伶1,108,123元、郭麗觀1,097,398元、郭建宏1,097,398元、原告郭建良1,000,000元、原告簡韋銓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郭春雄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及其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郭蔡貞子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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