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參加訴訟人主張: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27日發生汙水沿公共污水管路溢出,導
- (三)系爭建物於系爭淹水當日屋內無人。
- (四)系爭淹水發生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委託之管理仲介人員到場
- (五)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曾進行觀邸社區公共汙水管之例行清洗
- (六)參加人就觀邸社區公共汙水管之維修孔道原僅設置地下一樓
- (七)被告於102年8月6日通知原告在102年8月26日保險公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淹水發生原因為何?
- (二)公共排水管阻塞原因是否係因被告疏於維修、修繕所致?
-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之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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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洪文耀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參加訴訟人 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惠宇市政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鴻儒,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永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市政觀邸社區(下稱觀邸社區)大樓之建商,倘原告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管線設計不良所致,與被告無關,則本件若經本院判決原告不利判決,原告將可能向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而具狀聲請對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等情,核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惠宇公司。
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觀邸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間存在概括委任契約關係。
民國100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由於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公設污水管路,大樓公設污水管路因而阻塞,大量污水無處宣洩,導致污水沿管線溢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嚴重污損、毀損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家具。
原告乃僱請人員清理污水、修繕房屋、裝漬與家具,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765元(裝潢等毀損修繕工程費用未稅金額1,462,000元,含稅金額為1,535,100元。
家具毀損損失金額377,665元。
1,535,100+377,665=1,912,765)。
㈡查觀邸社區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委任關係,而被告既為觀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自應就其共用部分負有修繕之契約義務。
又大樓公設污水管路,其功能係匯流社區大樓各住戶之污水,將污水排入公共下水道,自屬於觀邸社區大樓共用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於社區公用污水管路本應負修繕、保持公共管線排水暢通之責任。
觀邸社區大樓公共污水管路阻塞,要屬被告疏於修繕、維護所致,其因此導致污水沿管線溢流至系爭建物內,嚴重污損、毀損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家具,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出修繕費用1,912,765元之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由鑑定人戴台津之證詞,又100年8月27日系爭建物當時住戶出國不在,屋內不可能有人用水。
且依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240.42平方公尺,而被告前呈管委會書函敘明5A住戶全家積水10多公分現象,則系爭淹水事件淹水體積約為24立方公尺(計算式:240.42平方公尺×0.1公尺相當於10公分=24.042立方公尺),衡情以觀,排水孔至存水彎頭阻塞處的住家污水排水管,根本不可能有此之大量。
足證系爭建物發生溢水事件,其發生之原因實係公共排水管三樓天花板轉折處發生廚餘等污物阻塞,社區四樓以上所排出之污水無法通過阻塞處,而回頭溢流至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廚房及陽台排水之存水彎頭發生廚餘污物阻塞情事。
本件縱有系爭建物廚房及陽台排水之存水彎頭發生廚餘污物阻塞之情形(原告否認之),亦與100年8月27日系爭建物溢水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觀邸社區其他住戶將煮食或食用後的油脂、廚餘、菜渣等直接倒入廚房排水管,加以住於社區3樓4樓間的公共污水幹管因被告長年未疏通清洗導致阻塞,上開油脂、廚餘、菜渣等污物因此遂同污水溢往系爭建物。
上開油脂、廚餘、菜渣等污物係來自於觀邸社區其他住戶,而非來自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⑶法令規範汙水下水管需設有存水彎,係為防止異味從污水管溢出,並防止害蟲利用管道間散布於整棟建物,且法令並未規定一定要設置幾道彎。
又建築法規對於大樓的公共污水排水管並未規定不得為轉折或九十度轉折之設計,且大樓的幹管到地下室的污水池通常會在地上一二三樓部分做轉折,而轉折處時間一久會導致阻塞現象,而淤積阻塞之結果係凡公共汙水幹管轉折處時間經過均會發生的現象,有賴於管理維護者的定期檢視與清理阻塞物,本件公共汙水排水管轉折處近90度既屬符合法令規範,即無設計不當之問題。
再依據鑑定人戴台津證詞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公共排水管的口徑符合建築設計常規,且法令亦未規定必須在轉彎處設計維修孔,自無設計不當之可指,且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敘及建商所使用水管是否較細,即遽認設計不當亦是造成阻塞原因之一云云,是本件汙水溢回損害之發生,與所謂建商設計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系爭社區三、四樓樓梯間之公共排水管轉折處開維修孔,其意義仍為維持既有排水管污水排水功能,且施作範圍甚小,費用亦屬小額,應係簡易修繕,而非被告所稱「改良」抑或「拆除」共用部分,此等簡易修繕自得由被告逕行辦理,以履行管委會對公共污水排水幹管定期檢視、疏通清理之責。
且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顯示,該部分施作維修孔事宜,係被告管委會會議所審議議決並追蹤執行,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且施作A棟樓梯間公共汙水排水管維修孔施作僅需時3小時,尤見上開施作維修孔事宜確屬簡易修繕。
故即令建商原未設置,被告如有辦理定期檢視、疏通清理,亦可逕自委託專業水電廠商施作維修孔,以履行管委會對公共污水排水幹管定期檢視、疏通清理之責。
⑸系爭建物污水回淹溢水事故,係因三樓至四樓間公共汙水排水管轉折處因廚餘阻塞排水所造成,而公共污水排水幹管乃屬社區住戶共用部分,自屬被告應負責維護管理之範圍。
又依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9日管委會紀錄所顯示係關於系爭建物污水溢回之相關檢討檢視,並無新的溢水事故發生。
公共汙水幹管轉折處於100年10月開維修孔後,依據相關管委會紀錄記載,期間並無清洗公共汙水幹管轉折處之紀錄。
是以嗣後其他住戶發生汙水溢回之事故,此可見被告怠於清理公共汙水幹管轉折處之情事。
本件鑑定報告將責任完全諉卸於建商,全然忽略公共排水管轉折處開維修孔係簡易修繕事務,並為被告脫卸定期對公共污水排水幹管定期檢視、疏通清理之責,其鑑定結論嚴重偏頗,顯無可採。
⑹系爭建物清理污水、修繕、裝潢費用,修理材料與裝潢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依附於系爭建物而存在,或須與系爭建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系爭房屋並不因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對原告而言無不當得利,系爭修繕費用,應無庸扣除折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公共排水管係於系爭淹水事件後,始由參加人緊急於社區3至4樓梯間(公共排水管管道轉折處)緊急「加作」維修孔供被告進行定期疏通維護。
由參加人於被告函知發生系爭淹水後,既非澄清此乃通管廠商對管線轉折處怠於疏通所致,亦非委請其他通管業者進行疏通,反係直接採取「破壞性」工法,「拆除」3至4樓共用梯間之牆壁,並「切割」原有公用管道,以加作維修孔之方式作為因應,顯見依參加人之原始設計,系爭公共排水管於社區3至4樓轉折處,非經拆除共有部分並加作維修孔,僅憑正常通管維護作業,根本無法進行有效疏通。
又參加人於接獲被告反應系爭淹水後,除加作前開維修孔外,另於「五樓消防管線加設分管連結至公共排水管」,利用消防管線較高的水壓沖灌進公共排水管,藉此清洗沖刷公共排水管並將污物沖至地下室污水池,同時於管線連接處加裝定時控制裝置,以每日定時沖洗公共排水管方式保持各樓層污水排放之順暢。
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6條前段規定:「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參加人乃中部地區富有盛名之建商,就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知觀邸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於3至4樓處有大幅度水平轉折之設計,而此設計將導致水流急速下降成為上方樓層住戶所排污物之集中處,如不經常疏通將造成阻塞,竟未能於公共排水管轉折處行經之管道間附近預留必要之維修空間,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為必要之定期維護保養,進而發生本件淹水事件,參加人原始設計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㈡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1月17日中市○○○○○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淹水成因一部份為原告自身廚餘及污物處理不當,加上參加人設計之存水彎轉折過多導致排速過慢,因此產生淤積,當非被告之責任。
而淹水之另一部份成因雖為公共管線於三樓轉折處產生淤積,然參加人就該部分之轉折處於原始設計時並未保留維修孔,導致被告於系爭淹水發生前,非但無法察覺問題所在,亦根本無從進行該部分轉折處之疏通,是被告就系爭淹水並無任何過失或怠於修繕、維護可言。
㈢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有部分附有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其作為義務之範圍當僅限於「維持既有共用部分設施之功效」,倘該共用部分自始即有設計不良或為因應特殊情況,需進行拆除或改良等破壞性作業者,則非屬被告權限,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
查系爭大樓依參加人之原始設計,系爭公共排水管於社區3、4樓轉折處,非經改良即加作維修孔,僅憑正常通管維護作業,實無從進行有效疏通。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淹水成因乃公共排水管於社區3、4樓轉折處發生阻塞所致,則該處因缺乏維修孔故無法進行定期疏通,實屬建商原始設計不良,並非被告就「公共管線」未能善盡定期疏通之保養維護所致。
㈣被告既不具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本質上已無從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且被告係依「法律規定」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之執行組織,並非受原告之託處理事務而取得權利基礎,要與委任關係不同,故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
㈤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執行組織,所有委員均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給擔任,乃屬服務性質,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報酬,是縱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之),被告就執行社區公物修繕、維護等事務,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即足,無須如同有償委任一般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系爭社區係96年初始落成之建案,距離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100年8月27日僅相隔4年餘,仍在「新屋」年限內,故就市政觀邸社區公用污水管疏通係採取「每年一次」之保養頻率,與一般集合式住宅之保養維護頻率相符,並無任何不當。
復以,被告甫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合格廠商進行定期公用污水管疏通作業,當日疏通結果亦確實有清出管內異物,足證被告就「公用污水管」之保養維護,業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能事。
準此,被告委外進行管路疏通作業10日後,旋即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徒憑臆測指摘被告怠於維護公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云云,為無可採。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課與被告有維護公物之義務,然此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課與,並非以此創設兩造間立債之關係,是縱認被告履行義務有所違失(被告否認之),至多應僅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似無民法第227條適用餘地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乃私文書,原告復未能舉證各該工項與系爭漏水修繕間因果關係,且該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2年9月11日」,距離系爭漏水日期「100年8月27日」已超過二年以上,真實性容屬有疑。
至於原告之施工照片亦屬私文書,無從由該等照片判斷與系爭漏水間因果關係,被告同樣否認該等照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系爭漏水既早發生於100年8月27日,原告竟未思即時搶救,延宕兩年遲至102年9月11日後始進行修繕,不啻放任建材、家具、裝潢等泡水損害持續擴大,此部分責任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被告。
末以,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屬新品價格,然市政觀邸社區自96年初落成至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已接近五年,原告原有物品均已發生折舊,此部分亦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方屬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主張:㈠目前建築法規並無規定管道間污水管道之彎頭應該如何設計始為適法,且依據鑑定報告所附103年10月23日之會勘記錄表,鑑定建築師亦表示「理論上設計應該合法。」
,表示參加人委請建築師設計本建案時,該設計並無任何不當。
況且,污水管路於設計之時,本就會因為建築物形狀關係,而會有轉折之設計不可能全部都是直線設計。
再者,系爭管道屬於公共設施,參加人早已於96年3月20日時,將公共設施點交給被告,自該時起自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責任,且參加人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會固定每隔一段時間就提醒惠宇建設所出售之所有社區,應定期疏通、維護排水管路,被告亦在通知之列,參加人已經盡到出賣人之義務,被告亦應知悉應按時定期清理、維護排水管線。
㈡依鑑定報告中於八、鑑定分析中第四點、第六點記載,並未記載系爭淹水係因參加人有過多彎頭轉折之設計導致阻塞,反而是記載因為觀邸社區住戶處理廚餘不慎,將過多的廚餘或污物殘渣流入公共幹管才導致阻塞,與參加人之設計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再依據被告所提被告100年8月迄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100年9月5日臨時動議動議三之決議記載,可知,造成系爭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為被告社區住戶使用廚房時,將過多的油脂、廚餘、菜渣等排入公共管線,才導致公共管線阻塞而污水逆流,與參加人之設計並無任何關係。
㈢依鑑定報告之及鑑定人戴台津之證述「住戶使用習慣的宣導也可以避免廢棄物不要經由水管。」
是可以改善本件污水逆流的作法之一,可知本件淹水事件自然是因為廚餘殘渣阻塞所造成,而阻塞之地方為三樓天花板公共管線乃是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屬被告應負責維護之範圍,與參加人無涉。
故本件因污水逆流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
㈣另依鑑定人戴台津之證述,可知參加人所設計之存水彎不論其寬度、彎度都符合法規,且法律亦無規定必須要在存水彎處加設維修孔,亦即參加人所設計之存水彎,符合法律上之規範,而法律規範就是考量一般人在使用上的需求而予以訂立,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不得再強加法律所未要求之義務於參加人身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27日發生汙水沿公共污水管路溢出,導致室內淹水(下稱系爭淹水)。
(三)系爭建物於系爭淹水當日屋內無人。
(四)系爭淹水發生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委託之管理仲介人員到場,委請通管業者疏通系爭建物廚房及洗衣陽台汙水管線,搗出物多為油脂、污物、油漬等。
(五)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曾進行觀邸社區公共汙水管之例行清洗、疏通作業。
(六)參加人就觀邸社區公共汙水管之維修孔道原僅設置地下一樓,在三、四樓間水平轉折處並未設有維修孔道,直至系爭淹水後之100年10月6日,始在三、四樓樓梯間增設維修孔供人工維修保養、手動疏通;
嗣又在五樓消防管道間增設定時沖水設備。
(七)被告於102年8月6日通知原告在102年8月26日保險公司所定理賠期限內提出理賠申請,惟原告迄未申請並獲取任何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因公用排水管阻塞所致,而此阻塞乃因被告未盡委任義務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屬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修繕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淹水原因為何?㈡若系爭淹水原因包括公共排水管路阻塞,則該阻塞原因是否係因被告疏於維修、修繕所致?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2,76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系爭淹水發生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係因公用排水管阻塞所致云云,為被告質疑,是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污水溢流係因公共排水管及原告自宅排水管兩處阻塞,導致污水溢流至室內,一處是在自宅廚房及陽台排水之存水彎頭,另一處是在公共排水管三樓天花板轉折處。
阻塞之原因係使用者廚餘及污水處理不當、淤積於彎頭轉折處、阻塞管道導致污水溢流至室內。
㈡建商原設計存水灣,實具有防止異味散出及蟲害利用管道間散布整棟建物之功能,但過多之彎頭轉折造成廢水排速降低及異物易堆積堵塞,設計不當亦是造成阻塞原因之一。」
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1月17日中市○○○○○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2、原告雖指陳稱: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嚴重偏頗云云,惟鑑定人即戴台津建築師就其鑑定情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是你參酌現場狀況、當事人陳述、住戶使用狀況等去做完整確實之鑑定?)是的。」
、「(就資料中當時你所鑑定的過程中,103年10月23日作現場複勘未請原告到現場說明,為何如此?)因為103年10月15日我有單獨到原告的律師事務所和原告的律師討論並索取資料,我了解情形後,我再到鑑定標的物的現址看現況。
我與被告都是約在現場,原告部分已經到原告律師處拿資料,所以就沒有再約原告到現場。」
、「(如何認定系爭淹水來自二處?)我有問管委會的總幹事,到現場勘查,天花板打開後,可以從自宅廚房及陽台存水彎頭可以看到最主要廢棄物阻塞的地方,這是最主要的原因,存水彎的廢棄物如果沖走的話,就是會累積到污水幹管在三樓的轉折處,五樓到二十三樓的廢棄物沒有適當排除的話,就會造成大量廢棄物的阻塞,5A的地板會有廢水回流的原因就是在此,因為排水沒有辦法排出,才會有廢水回流溢出到地板。」
、「(鑑定結論二提到過多彎頭轉折也是造成阻塞的原因之一,如果不要造成這樣的結果,要如何設計?)第一可以加大管徑,第二是不要設計這麼多的彎頭轉折處,第三可以設計加壓沖刷設備,讓廢棄物有比較大的壓力可以沖出,沖到污水池,第四是住戶使用習慣的宣導也可以避免廢棄物不要經由水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7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鑑定結論何以偏頗或不實,其此部分陳述,本院自難憑採。
3、衡之兩造既已同意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則此合意核屬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失準,則系爭淹水發生原因應可認定係因公共排水管及原告自宅排水管兩處阻塞所致,而參加人設計過多之彎頭轉折亦是造成阻塞原因之一。
(二)公共排水管阻塞原因是否係因被告疏於維修、修繕所致? 1、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本乎私法自治原則,有關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應由公寓大廈權利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2、系爭淹水其一原因來自公共排水管三樓天花板轉折處阻塞,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公共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然查於系爭淹水發生前10日之100年8月17日,被告已進行觀邸社區公共汙水管之例行清洗、疏通作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觀邸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大會手冊及管路疏通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126頁);
而觀邸社區大樓原設計就公共排水管之維修孔道原僅設置地下一樓,在三、四樓間水平轉折處並未設有維修孔道,若要進行通管作業,則需透過私人住宅之排水孔進行局部疏通,並無法直接在大樓公設位置的公共排水管轉折處進行疏通,直至系爭淹水發生後之100年10月6日,參加人始在三、四樓樓梯間增設維修孔供人工維修保養、手動疏通;
嗣又在五樓消防管道間增設定時沖水設備等節,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且此業經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認鑑定無疑。
足徵於系爭淹水發生前,被告甫就公共管線為例行之清潔及維護,並未怠惰其職務,惟因三樓天花板轉折處未增設維修孔,僅憑往例之正常通管維護作業,尚無從察覺其間阻塞情形,以進行有效之疏通。
3、原告雖主張前揭轉折處開維修孔,屬簡易修繕,被告得逕行辦理,以履行管委會對公共污水排水幹管定期檢視、疏通清理之責云云,然承前所述,且據卷附之被告9月份、10月份、12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及參加人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155、226-230頁)可知,系爭淹水發生後,參加人經由被告通知,始在該轉折處增設維修孔道以供檢測及通管維護作業;
又兩造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仍有爭執,嗣經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方知原因所在;
準此,該公共排水管三樓天花板轉折處阻塞情形,顯非被告委請廠商進行例行性之清潔作業即能事先輕易察覺,而該轉折處增設維修孔道一事,尚牽涉變更大樓原有設計及費用之支出,事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益,適宜與否尚待評估,衡情亦非被告可自主決定施作之簡易修繕工程;
況論,原告自始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公共污水管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或舉證觀邸社區住戶規約已有此約定。
故被告未於系爭淹水發生前主動於三樓層轉折處增設維修孔之修繕,自非當然違背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4、從而,原告以公共排水管阻塞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義務,即屬無由,尚難遽採。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可參)。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該侵權行為,又須以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
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其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修繕、管理、維護觀邸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允為處理,亦未提出證明,自難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遑論其間有債權債務之效力得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是無據。
又依前所述,公共排水管阻塞為系爭淹水發生原因之一,惟被告已妥善進行觀邸社區公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清潔,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義務,既此,自亦無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觀邸社區共用部分,即時處理公共排水管阻塞情形,造成系爭建物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護費用1,912,765元云云,應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之維護、清潔、修繕共用部分之公共水管等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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