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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巫國想
巫承勳
巫文傑
共 同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陳賴碧霞
王賴香雪
賴麗雪
賴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麗月
被 告 陳順福
賴維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面積433 平方公尺)由原告巫國想、巫承勳、巫文傑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 B1、B2部分(面積108.25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順福取得;
編號C1、C2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維經取得;
編號D1、D2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賴麗華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維經、陳順福、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賴維經、陳順福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維經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請與陳述,其中被告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00 平方公尺)、同段81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3人(註:原告巫國想為信託之受託人)與被告賴維經、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賴麗華及訴外人賴鴻儀(歿)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12、3/24、3/24(註:原告3 人)、4/12(註:被告賴維經)、1/16、1/16、1/16、1/16(註:被告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賴麗華4人)、1/12。
2.惟其中賴鴻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死亡,訴外人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為繼承人(註:嗣分割繼承歸由賴豐一取得),嗣於103年1月8 日信託予被告陳順福管理。
3.本件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及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4.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1.被告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賴麗華、陳順福均同意(或到庭或具狀)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2.被告賴維經,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上開(三)所述同意測量成果圖分割方案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2 筆土地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3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數尚非繁雜,土地公告現值均屬相同,合併分割復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反對之意思。
是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將系爭81、81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3.兩造除被告賴維經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外,餘其他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案,均表示同意。
是本件系爭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面積433 平方公尺)由原告巫國想、巫承勳、巫文傑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B2部分(面積108.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順福取得;
編號C1、C2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維經取得;
編號D1、D2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賴碧霞、王賴香雪、賴麗雪、賴麗華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所示),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訴訟費用應│ 原共有人 │ 備 註 │
│ │負擔之比例│ │ │
├──┼─────┼─────┼─────────────┤
│ 1 │ 12分之1 │ 賴鴻儀 │應有部分由賴豐一分割繼承取│
│ │ │ (歿) │得,信託登記由陳順福任受託│
│ │ │ │人 │
├──┼─────┼─────┼─────────────┤
│ 2 │ 12分之4 │ 賴維經 │ │
├──┼─────┼─────┼─────────────┤
│ 3 │ 16分之4 │ 陳賴碧霞│平均分擔 │
│ │ │ 王賴香雪│ │
│ │ │ 賴麗雪 │ │
│ │ │ 賴麗華 │ │
│ │ │ │ │
├──┼─────┼─────┼─────────────┤
│ 4 │ 3分之1 │ 巫國想 │劉賴菊信託登記予巫國想 │
│ │ │ 巫承勳 │巫國想、巫承勳、巫文傑按應│
│ │ │ 巫文傑 │有部分1/12、3/24、3/24比例│
│ │ │ │分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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