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9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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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與原告均為富裕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新公司
  7.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8.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9.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壓原告的頭,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
  10.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11. ㈠、不爭執事項
  12. ㈡、爭點
  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富裕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2年4月13
  1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6.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
  17. ⑵、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6個月共計734,919元,固據
  18. 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關於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
  19.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因遭被告恐嚇及傷害,造成精神上之
  2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2.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24.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5.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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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蔡燁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蔣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均為富裕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新公司)之員工,被告因對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在富裕新公司舉行聚餐時所陳述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講話要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原告持用手機門號內,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52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富裕新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工作,其工作性質需面對各種客戶,進行洽談、帶看房屋、議價磋商等繁重且瑣碎之工作。

受傷前六個月(即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實領薪資平均為每月122,486.5元。

因遭被告毆打而致腦震盪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導致頸椎僵硬、四肢無力,依醫囑至少需休養六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且於復健期間需長期配戴護頸,客觀上已難以從事銷售不動產之工作,加以原告因頸部被攻擊而引發創傷壓力症,除需服用椎間盤突出傷害本身之止痛及治療藥物外,尚需服用精神科之創傷壓力症治療藥物,導致原告終日處於藥效作用之下,無法從事帶領客戶看屋、銷售房屋之正常工作,雖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載明,但原告的傷害確實導致無法正常工作。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休養六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734,919元(計算式:122,486.5×6=734,919)。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因而需往返各大醫療院所,除請親友接送外,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60元。

此外,原告為復健而需定時進行傷科整復推拿,共計支出37,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之發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需接受治療及長期復建,且因此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更需面對終身可能無法正常轉動頸椎之痛苦,其身心所受煎熬實筆墨所難以形容。

此外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恐嚇原告,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壓力,如今每當手機接到LINE顯示之訊息,心中皆會浮現遭受恐嚇之陰影,其內心實痛苦無比。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受有1,622,80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壓原告的頭,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本來就有舊傷,原告不能把所有的傷勢都算到被告頭上,被告就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有爭執,且民俗療法之費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不同意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4,919元部分,且原告每月收入沒有那麼多。

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是舊傷,被告運氣不好碰到原告的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4月13日14時32分許在富裕公司舉行聚餐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983181194號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程式,傳送「下次講話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9393906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⒉被告於102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在富裕公司辦公室內,以右手按壓蔡燁禎之後腦勺,接著以雙手抓住蔡燁禎之頭部下壓並拉扯搖晃蔡燁禎之頭部1下,造成蔡燁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爭點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622,805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富裕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在富裕新公司舉行聚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講話要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原告持用手機門號內,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被告在10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並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權、健康權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8,526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萬軍醫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安中醫收據、立新診所診斷明書及收據、高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漢霖正骨部治療證明書等為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徒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但辯稱原告原來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傷,不能要伊負擔全部費用等語。

查,本院刑事庭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等,分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立新診所,關於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外力造成,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20015382號函說明:「二、病患(即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處置後,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三、病患102年4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時主訴被他人毆打後致脖子疼痛及左上肢麻痛,經MRI檢查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頸椎椎間盤突出可以是外力造成,也可以是舊疾,無法由MRI判斷,只能由病患自述發病過程為外傷後才發生脖子疼痛及左上肢麻痛來判斷可能是外傷造成,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月10日澄高字第1032028號函:「原告主訴於102年4月15日因受傷導致椎間盤突出問題,按本院歷患者之前並無相類似就診紀錄,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因受傷造成,亦有可能因長期姿勢不所造成,判斷的導致原因,可能要考慮受傷之前有無類似的症狀」(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而據立新醫院則覆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本院初診,主訴:昨日被一位酒醉的人重力壓到頭頸及肩部,疼痛不已至右手無力而來看診。

經醫師X光檢查診斷:頸椎顯示強硬僵直狀,非正常頸椎是呈弧形狀,由此可研判頸椎椎間盤突出應有一段時日;

外力有一定程度使原有之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加重導致神經受損,而肢體無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6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均無法確定究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舊疾或外傷所致,然立新醫院依據原告X光影像所示原告頸椎呈現之狀況,並據以判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已有一段時日,顯非被告在原告前往立新醫院之前一日毆打原告所造成甚明,是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應屬舊疾,並非被告傷害所致。

然而,上開立新醫院之回函亦指出:外力有一定程度使原有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加重導致神經受損而肢體無力,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而被告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亦極可能造成原告原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狀況加重致神經受損,肢體無力,是本件原告神經受損而感到疼痛及肢體無力,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此部分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計11,144元(所提之醫療收據計60,244元,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眼科、耳鼻喉科1900元、單人住院病房47200元),據其提出該院102年4月15日、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26頁、第52頁、他字卷第5頁),此部分支出應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2,632元(所提之醫療收據計7432元,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雙人住院病房480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無力」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雖非被告所致,然因被告毆打行為致神經受損、上肢無力之症狀,原告至該院接受治療之費用,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立新診所醫療費用14,350元:依據立新診所前揭函文,原告原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舊疾,因被告之外力傷害,致情況加重致神經受損、疼痛、肢體無力,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8月19日該院治療共計36次,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支出4,250元,業據其提出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見附民卷第第38至46頁),而據上開證明書記載,為原告102年4月15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挫傷之後期影響肌肉韌帶及筋膜之疾患,核與原告本件所受前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萬軍醫治診所醫療費用支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56頁),依據上開書據,原告依因頸椎壓傷、創傷及創傷症候群至該院診療共6次,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所致傷害相關,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懷安中醫150元部分,僅據其提出收據1紙,而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證明,自難逕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自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民間療法治療1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漢霖正骨部治療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民間療法是否屬相關療醫法上之醫療行為,就其傷害是否確有療效,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於其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尚難逕予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為36,376元【計算式:11,144元+2632元+14,350元+4250+4000元=36,376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6個月共計734,919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自102年5月2日起門診,建議續休養六個月並追蹤治療」,病名為「壓力性反應及混合性疾患」(見附民卷第55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有何具體病況而建議休養6個月?此6個月期間是否因所受病況而無法工作,據該院於104年5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04864號函覆以:「㈠原告於102年5月2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因頭部被攻擊後出現焦慮、恐懼、易驚嚇、失眠、憂鬱、害怕回到現場之精神症狀,初步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予以治療。

㈡至102年7月10日原告病情雖稍有改善,但仍持續有上述症狀。

由於已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符合創傷壓力症之病程。

原告申請診斷書,希望醫師能建議其休養時間。

概創傷壓力症之病程往往超過半年,甚至有部分慢化之機會,此期間若能避免相關刺激、充份休養,會有利於疾病之治療與康復,故建議休養6個月。

㈢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所建議事項,係依最有利於疾病治療最理想狀態之臨床意見,一般診斷書屬於臨床觀察與意見而非鑑定報告,並未評估其傷害程度、工作能力是否有減損、有無其他認知行為能力影響等情,故不應做為判斷工作能力或相關損害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然不足做為其確有不能工作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919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關於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為復健定時進行傷科整復推拿37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葆霖經絡養生館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59至7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於其傷病之治療有何必要性,自難逕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因遭被告恐嚇及傷害,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講話小心」、「欠揍」等文字至原告手機,使其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原告之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件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房屋銷售買賣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因之,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就恐嚇部分應以2萬元為適當,傷害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

合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7萬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636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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