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選,7,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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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三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育嘉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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