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簡賔於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一、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部分:對於遺產範
- 二、被告廖顯成、廖顯昌、廖淑華、廖美芳、廖美娟、廖顯進部
- 三、被告胡文卿、胡麗娟、胡麗花部分:不同意分割。
- 四、被告胡珍海部分:對遺產範圍不爭執。伊要放棄繼承,對本
- 五、被告胡完海部分:同意分割。
- 六、被告胡碧蓮、胡文科、胡瓊琳部分:對本案沒有意見。
- 七、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
- 肆、查:
- 一、被繼承人簡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 三、分割方法部分:
-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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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房心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簡坤池
簡崑河
簡崑海
譚簡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國雄
被 告 林簡美玉
林德峯
林聖朝
林玉鳳
林玉貞
林玉真
簡汶鋒
簡志成
簡淑真
林煒倫
賴簡銘銖
廖顯銘
廖顯成
廖顯昌
廖淑華
廖美芳
廖美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顯進
被 告 林秀蘭
胡勝宗
胡淑青
胡見忠
陳黃美玉
陳民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民其
被 告 胡秀米
兼訴訟代理人 胡秀奉
被 告 胡惠玲
胡珍海
胡完
胡碧蓮
胡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陳玉好
被 告 胡文科
胡文元
胡文生
胡文卿
胡麗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麗花
被 告 陳彩蓮
胡孟松
胡孟宗
胡瓊琳
胡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簡汶鋒、簡志成、簡淑真、林煒倫、賴簡銘銖、廖顯銘、林秀蘭、胡勝宗、胡淑青、胡見忠、陳黃美玉、胡惠玲、胡珍海、胡完、胡碧蓮、胡文科、胡文元、胡文生、陳彩蓮、胡孟松、胡孟宗、胡瓊琳、胡來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簡賔於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賔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簡賔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
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希望分割後,兩造得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但如採變賣分割,原告亦無意見。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辯以:
一、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部分:對於遺產範圍及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雖不爭執。
但原告在辦理公同繼承登記前,就應該要主張分割上開遺產,不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後,再訴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誤解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顯屬不當,且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故伊等不同意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又依禁止訴外裁判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否則即屬違背法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顯成、廖顯昌、廖淑華、廖美芳、廖美娟、廖顯進部分:不同意分割;
希望大家共有,以後一起賣。
三、被告胡文卿、胡麗娟、胡麗花部分:不同意分割。
四、被告胡珍海部分:對遺產範圍不爭執。伊要放棄繼承,對本件沒有意見。
五、被告胡完海部分:同意分割。
六、被告胡碧蓮、胡文科、胡瓊琳部分:對本案沒有意見。
七、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簡汶鋒、簡志成、簡淑真、林煒倫、賴簡銘銖、廖顯銘、林秀蘭、胡勝宗、胡淑青、胡見忠、陳黃美玉、胡惠玲、胡文元、胡文生、陳彩蓮、胡孟松、胡孟宗、胡來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
一、被繼承人簡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賔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賔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廖顯成、廖顯昌、廖淑華、廖美芳、廖美娟、廖顯進、胡文卿、胡麗娟、胡麗花、胡珍海、胡完、胡碧蓮、胡文科、胡瓊琳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簡汶鋒、簡志成、簡淑真、林煒倫、賴簡銘銖、廖顯銘、林秀蘭、胡勝宗、胡淑青、胡見忠、陳黃美玉、胡惠玲、胡文元、胡文生、陳彩蓮、胡孟松、胡孟宗、胡來好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簡賔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二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為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廖顯成、廖顯昌、廖淑華、廖美芳、廖美娟、廖顯進、胡文卿、胡麗娟、胡麗花、胡珍海、胡完、胡碧蓮、胡文科、胡瓊琳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簡美玉、林德峯、林聖朝、林玉鳳、林玉貞、林玉真、簡汶鋒、簡志成、簡淑真、林煒倫、賴簡銘銖、廖顯銘、林秀蘭、胡勝宗、胡淑青、胡見忠、陳黃美玉、胡惠玲、胡文元、胡文生、陳彩蓮、胡孟松、胡孟宗、胡來好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賔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胡賔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賔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至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徒以己見,而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經核顯屬誤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體系規範目的與意義,故非可取。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
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況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基上說明可知,法院於裁判分割遺產訴訟,選擇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之先決要件,必需是經分割後願意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之同意,方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
析言之,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必需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
如僅有一繼承人願意單獨取得或僅一部分繼承人同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則法院雖亦得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由該繼承人單獨取得或由該部分繼承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但同時應由該單獨取得之繼承人或該部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殊不得違背其他繼承人不願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而強令渠等不願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與渠等以外願意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蓋此除有以法院裁判之方式,創設新分別共有關係之不當(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外,亦有變象地迫使已表明不願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即原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次向法院另依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別共有物。
如此一來,顯與「訴訟經濟原則」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有違。
㈡本院審酌: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一百十八點二八坪)、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六點一三坪),面積非大,且本案之繼承人眾多,實際上欲分割由兩造具體取得特定部分,顯有困難,蓋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將影響其經濟效用。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
2.因兩造並無法達成繼續保持共有之合意,且亦無繼承人願意單獨取得,或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故本院認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意願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並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簡坤池、簡崑河、簡崑海、譚簡玉琴雖辯稱:依禁止訴外裁判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云云。
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伊等此部分所辯,亦核非可採,附予指明。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賔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 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49│391平方公 │
│ │ │地號 │尺、全部 │
├──┼────┼──────────┼─────┤
│ 2 │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 │450平方公 │
│ │ │646地號 │尺、全部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 應 繼 分 │
├──┼─────┼───────────┤
│ 1 │ 簡坤池 │四百二十九分之十四 │
├──┼─────┼───────────┤
│ 2 │ 簡崑河 │四百二十九分之十四 │
├──┼─────┼───────────┤
│ 3 │ 簡崑海 │四百二十九分之十四 │
├──┼─────┼───────────┤
│ 4 │ 譚簡玉琴 │四百二十九分之十四 │
├──┼─────┼───────────┤
│ 5 │ 林簡美玉 │四百二十九分之十四 │
├──┼─────┼───────────┤
│ 6 │ 林德峯 │二千一百四十五分之八 │
├──┼─────┼───────────┤
│ 7 │ 林聖朝 │二千一百四十五分之八 │
├──┼─────┼───────────┤
│ 8 │ 林玉鳳 │二千一百四十五分之八 │
├──┼─────┼───────────┤
│ 9 │ 林玉貞 │二千一百四十五分之八 │
├──┼─────┼───────────┤
│ │ 林玉真 │二千一百四十五分之八 │
├──┼─────┼───────────┤
│ │ 簡汶鋒 │二百三十一分之四 │
├──┼─────┼───────────┤
│ │ 簡志成 │二百三十一分之四 │
├──┼─────┼───────────┤
│ │ 簡淑真 │二百三十一分之四 │
├──┼─────┼───────────┤
│ │ 林煒倫 │二百三十一分之四 │
├──┼─────┼───────────┤
│ │ 賴簡銘銖 │二百三十一分之十六 │
├──┼─────┼───────────┤
│ │ 廖顯成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廖顯進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廖顯銘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廖顯昌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廖淑華 │一千六百一十七分之十 │
├──┼─────┼───────────┤
│ │ 廖美芳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廖美娟 │一千六百十七分之十 │
├──┼─────┼───────────┤
│ │ 林秀蘭 │三千四百六十五分之四 │
├──┼─────┼───────────┤
│ │ 胡勝宗 │三千四百六十五分之四 │
├──┼─────┼───────────┤
│ │ 胡淑青 │三千四百六十五分之四 │
├──┼─────┼───────────┤
│ │ 胡見忠 │一千一百五十五分之四 │
├──┼─────┼───────────┤
│ │ 陳黃美玉 │二千三百十分之一 │
├──┼─────┼───────────┤
│ │ 陳民其 │四千六百二十分之一 │
├──┼─────┼───────────┤
│ │ 陳民杰 │四千六百二十分之一 │
├──┼─────┼───────────┤
│ │ 胡秀奉 │一千一百五十五分之四 │
├──┼─────┼───────────┤
│ │ 胡秀米 │一千一百五十五分之四 │
├──┼─────┼───────────┤
│ │ 胡惠玲 │一千一百五十五分之四 │
├──┼─────┼───────────┤
│ │ 胡珍海 │一百六十五分之一 │
├──┼─────┼───────────┤
│ │ 胡完 │一百六十五分之一 │
├──┼─────┼───────────┤
│ │ 胡碧蓮 │一百六十五分之一 │
├──┼─────┼───────────┤
│ │ 胡文德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文卿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文科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文元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文生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麗花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胡麗娟 │三百八十五分之一 │
├──┼─────┼───────────┤
│ │ 陳彩蓮 │二百二十分之一 │
├──┼─────┼───────────┤
│ │ 胡孟松 │二百二十分之一 │
├──┼─────┼───────────┤
│ │ 胡孟宗 │二百二十分之一 │
├──┼─────┼───────────┤
│ │ 胡瓊琳 │二百二十分之一 │
├──┼─────┼───────────┤
│ │ 胡來好 │五十五分之一 │
├──┼─────┼───────────┤
│ │ 房心宥 │三十三分之十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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