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於民國100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 (一)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
- (二)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
- (三)依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書人何瑞騰立此遺囑載明所有
- (四)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 二、就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部分:
- (一)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 (二)又依訴外人林昱男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 (三)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其列為被
-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原告何世安支出其喪葬費共計新臺
- 四、被繼承人何瑞騰已立有系爭遺囑,詎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在
- 五、對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答辯之陳述:
- (一)依被告何李麗雲之證詞,顯見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等人於
- (二)又系爭遺囑所稱「已出嫁之何玟貞、何敏芬二女於出嫁時
-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之應繼遺產總額為18,453,260元,被告
- 六、並聲明:
-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應由原
- (二)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依鈞院最終認定之金額,由兩
- 一、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 二、被告何玟貞、何敏芬辯以:
-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與訴外人何韓惠娥於37年1月2日結婚,育
-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柒項所載,被告何玟貞、何敏芬
-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將系爭遺囑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處分由被告
- (四)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仍先主張本件遺產範圍為系爭遺囑第
-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遺產非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
- (六)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遺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4
-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立。
- (二)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遺產。
-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6人。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外,其餘於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
- (二)被繼承人何瑞騰生前是否有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出嫁時
- (三)原告何世安所墊支之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其中: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生前於80年11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
- (一)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之土地
- (二)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5之系
- (三)至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主張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日
- (四)又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
- (五)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 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
-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 (二)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 (三)本件被告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6分之1之2分之1,即為12
-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瑞騰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尚
- (三)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何瑞騰立有系爭遺囑,本件分割
-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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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何世悟
何世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何李麗雲
何世琦
何玟貞
何敏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瑞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現金補償表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於民國100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何李麗雲,及其子女即原告何世悟、何世安與被告何世琦、何玟貞、何敏芬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何瑞騰於80年11月6日立有自書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並經鈞院認證(80年度認字第8104號)。
又被繼承人何瑞騰所遺留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被繼承人何瑞騰於系爭遺囑已定有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3之19地號土地,且因分割增加143之146地號(即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故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皆為143之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二)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3之11地號土地,故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143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三)依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書人何瑞騰立此遺囑載明所有後開動產不動產,於本人日後辭世與妻、子各人繼承之額列明于后,各人應依此遺囑繼承不得有異議糾紛。
伍、(4)坐落同右地段(即台中縣烏日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零捌伍捌公頃。
(5)坐落烏日鄉頭前厝段壹肆叁之壹壹號地目旱面積零、伍柒零零公頃。
(6)坐落同右段(即烏日鄉頭前厝段)壹肆叁之壹玖號地目原面積零、零陸叁玖公頃。
右列拾貳筆土地給與次子何世悟、肆子何世安貳人共同繼承每筆各人繼承持有貳分之壹」之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143之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143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應分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共同繼承,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又系爭遺囑第柒項業載明:「已出嫁之何玟貞、何敏芬二女於出嫁時已各給付各人約現值相等之財物拾貳分之壹而立遺囑人不給與繼承本件所列不動」,故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因結婚於繼承開始前,已自被繼承人何瑞騰受有相當於12分之1特留分之財產贈與,應予歸扣。
二、就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部分:
(一)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名義人是被繼承人何瑞騰,因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功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何世安)所有,且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作為功和營造有限公司的倉庫使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分配為原告何世安一人所有。
其後改稱:系爭房屋原本是石棉瓦造的房屋,無使用執照,只是臨時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當時房屋稅的稅籍就用被繼承人何瑞騰的名義申請。
而於92年年底,因為該屋石棉瓦破損嚴重,且石棉瓦遭到政府列管,故該石棉瓦造的房屋全部拆掉,由訴外人林昱男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建造現在的鐵皮屋房屋,但並未去更改房屋稅稅籍資料,才造成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仍是被繼承人何瑞騰,故現在的鐵皮屋房屋,並非被繼承人何瑞騰所建造的,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
(二)又依訴外人林昱男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6點規定「本地使用興建廠房約(四十坪)由乙方出資興建,如承租地滿五年地上所建鐵皮廠房,甲、乙方達成協議歸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於乙方向甲方承租自93年元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所有地上物廠房已歸為甲方所權。」
,故林昱男所建造之廠房(即系爭房屋右側部分)的所有權,於97年12月31日後已歸為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故該屋全部已屬於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何瑞騰所有,自非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其列為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惟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為土角厝,未辦保存登記,且早已拆除,故無從分割。
經原告修正後,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明細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原告何世安支出其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196,620元,包括墓園工程費用463,000元、購買墓地費用100萬元、墓園管理費234,000元、購買棺材費用271,200元、禮儀社費用228,420元等費用,應於本件遺產分割中併為處理,始屬合理。
四、被繼承人何瑞騰已立有系爭遺囑,詎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逕自於103年5月19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明細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就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依鈞院最終認定之金額,由兩造各分擔6分之1,並由未支付費用者,以現金給付已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何世安。
五、對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答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何李麗雲之證詞,顯見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等人於出嫁時,已自被繼承人何瑞騰受有相當於特留分之財產贈與,應予歸扣,而無特留分受侵害之事。
又被繼承人何瑞騰是地方上相當有名望的人,曾擔任過大里鄉第六、七屆鄉民代表及副主席,如此在地方上有身份、地位之人,豈可能會於女兒出嫁時,一毛錢都未給女兒?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二)又系爭遺囑所稱「已出嫁之何玟貞、何敏芬二女於出嫁時已各給付各人約現值相等之財物拾貳分之壹」之價額,如依系爭遺囑書立之時間,計算系爭遺囑所列土地之價額,即以8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遺囑所示之財產價額達23,566,568元,則依系爭遺囑第柒項內容,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別已從被繼承人何瑞騰受有1,963,880元(即23,566,568元×1/12=1,963,880元)之贈與,即贈與價額各為1,963,880元,應予歸扣,故被繼承人何瑞騰之應繼遺產總額應為18,453,26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土地價額總計14,525,500元+1,963,880元+1,963,880元=18,453,260元)。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之應繼遺產總額為18,453,260元,被告何李麗雲、何玟貞、何敏芬、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均為訴外人何瑞騰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何李麗雲、何玟貞、何敏芬、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等人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則每人之特留分應為1,537,771元(即18,453,260元×1/12=1,537,771元,)而被告何敏芬、何玟貞前已因結婚而各受有贈與1,963,880元,故渠等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甚為明確。
六、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應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依鈞院最終認定之金額,由兩造各分擔6分之1,並由未支付費用者,以現金給付予已墊付上開喪葬費用之原告何世安。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年9月3日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遺產,由原告2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由原告何世安1人所有等語;
又於103年12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被告何世琦並表示希望依照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立系爭遺囑為分割;
再於105年3月22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就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依鈞院最終認定之金額,由兩造各分擔6分之1,並由未支付費用者,以現金給付已支付上開喪葬費用者,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遺產,請法院依認定結果,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不採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何玟貞、何敏芬辯以:
(一)被繼承人何瑞騰與訴外人何韓惠娥於37年1月2日結婚,育有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兩位子女,嗣於43年11月21日離婚,並於52年5月6日再與被告何李麗雲結婚,育有被告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等子女,認領訴外人何世昌(51年10月16日死亡),是被告何李麗雲、何玟貞、何敏芬、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均為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應繼財產之12分之1,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柒項所載,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因結婚於繼承開始前,已自被繼承人何瑞騰受有相當於12分之1特留分之財產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否認於出嫁時有收到相當於12分之1之財產贈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有收到相當於12分之1之財產贈與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何李麗雲為原告之母,且為繼承人之一,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重大利害關係,立場偏頗,是其證述之證明力已有疑義。
況被告何李麗雲亦證稱其並無過問婆婆,即其對於是否給付現金、給付多少並未親自見聞,又從其所述「我婆婆還在,我就不敢問」等語,故當時仍由其婆婆為一家之主,益見被繼承人何瑞騰並未有給付財物予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事實。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將系爭遺囑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處分由被告何李麗雲、原告何世悟、何世安、被告何世琦等人繼承,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而系爭遺囑所示之財產價額達148,797,800元,又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應繼分為6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即12,399,816元(148,797,800×1/12),益見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為自書遺囑將不動產分別處分由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等人取得,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
從而,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已不得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特留分之範疇。
(四)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仍先主張本件遺產範圍為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不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及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日至分割遺產前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非屬被繼承人何瑞騰遺產,並援引證人林昱男之證詞,惟證人林昱男所述不實,系爭房屋應為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
又系爭房屋應係原告何世安出租,故原告何世安自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即100年9月8日起至分割遺產前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應視為遺產之一部,而應列入加以分配。
則依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148,797,800元,加上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28,200元,共計149,126,000元,特留分為12分之1即12,427,167元(149,126,000×1/12),益見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為系爭遺囑將不動產分由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原告何世悟、何世安等人取得,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系爭房屋,及原告何世安自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即100年9月8日起至分割遺產前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應分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二人各取得2分之1,故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所提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遺產非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不動產,亦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系爭房屋,及原告何世安自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即100年9月8日起至分割遺產前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
則兩造為被繼承人何瑞騰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且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二人於出嫁時受領有約財產現值12分之1之財物,則本件遺產及租金收益,自應以各繼承人之每人應繼分6分之1加以分配,故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所提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六)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遺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筆土地,則該4筆土地之分割,應以各繼承人之每人應繼分6分之1加以分配,故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所提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遺產。
(三)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6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外,其餘於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與該屋自100年9月8日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至本件遺產分割前之租金收益,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何瑞騰生前是否有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出嫁時,給付各人相當於其財產價額1/12之財物?
(三)原告何世安所墊支之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其中:1.購買墓地費用100萬元、2.墓園管理費用234,000元、3.墓園工程費用463,0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於100年9月8日死亡,被告何李麗雲為其配偶,原告何世悟、何世安與被告何世琦、何玟貞、何敏芬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各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生前於80年11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00年9月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尚未分配等情,並提出本院公證處80年度認字第8104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何瑞騰於80年11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遺產均不爭執,惟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另主張: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筆土地外,其餘如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與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日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至本件遺產分割前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亦屬於遺產範圍。
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本院審認如下:
(一)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何瑞騰於80年11月6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土地,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筆土地外,均為被繼承人何瑞騰生前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予以處分,故於何瑞騰死亡時均已非屬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故該等土地自非屬其遺產之一部。
故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所遺留,現仍存在而屬遺產範圍並應列入分配之土地,應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筆土地,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主張系爭遺囑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之全部土地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其房屋稅籍名義人是被繼承人何瑞騰,因坐落之土地為功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何世安)所有,且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作為功和營造有限公司的倉庫使用,故主張將系爭房屋分配為原告何世安一人所有(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4頁)。
其後始改稱:系爭房屋原本是石棉瓦造的房屋,無使用執照,只是臨時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於92年底,因為該屋石棉瓦破損嚴重,且石棉瓦遭到政府列管,故該石棉瓦造的房屋乃全部拆掉,而由訴外人林昱男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建造現在的鐵皮屋房屋,但並未更改房屋稅稅籍資料,才造成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仍是被繼承人何瑞騰,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何瑞騰所建造,自非屬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見原告104年4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㈢狀)。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昱男並到庭證稱:「我從事塑膠加工業,我是昌照企業社的負責人。
(提示原證2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是否你所簽立?內容是否屬實?)該租約是我所簽立的,內容都是真實的。
該租約簽立時間為103年12月間。
(為何第二條租賃期限寫1年,但租期卻記載104年元月1日至104年元月31日?)應該是筆誤,租期應該是從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所以租期是一年。
我從92年間開始與功和營造有限公司租的,簽租約都是跟該公司的負責人簽的,負責人是原告何世安,都是一年簽一次租約,每年年底都會簽隔年的新約。
(該租賃土地上有建物嗎?使用情形如何?)有鐵皮屋坐落,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該鐵皮屋是我於92年間花錢僱工興建的,該建物是供我的昌照企業社經營塑膠加工業。
當初我跟功和營造公司租地,有約定該鐵皮屋由我自己興建,於興建後5年後歸功和營造所有,此有訂於租約第七條第6點,所以該建物目前已經是屬於功和營造公司所有。
(為何有上述租約第七條第6點之約定?)因為有成本上的考量,當時承租時是想要壓低租金,所以就由我自己興建廠房,僅承租土地,且若我不租地時,要我自己拆除該建物對我來說也不划算,所以就約定改歸地主所有。
(請提示原證18系爭鐵皮屋照片,證人興建的廠房是全部嗎?)我只是興建一部分而已,如照片最左側所示鐵捲門及其左側部分是功和營造公司原本即有存在之舊廠房,我於承租後是將該鐵捲門右半部的建物拆除再興建新的鐵皮屋,而與原有舊的部分連接在一起,但有分隔,內部不互通,我所使用的即為我興建的部分,含鐵捲門在內的左側部分,是功和營造公司自己在管理的,但平日並沒有人在出入使用。
(你當初興建右半部鐵皮屋時,旁邊原本就有功和營造公司建的鐵皮屋嗎?)本來全部都是石棉瓦的舊廠房,我承租後是先將我承租範圍內的右半部石棉瓦廠房拆除,改成鐵皮屋,過後不久功和營造公司也將其左半部的石棉瓦廠房拆除,改成鐵皮屋,但他們的部分平常都沒在使用,而且可能當初興建時用的材料跟我的不同,所以目前是我的外觀比較新。
(為何會在103年簽定租約第七條第6點即約定發生在93年至97年情事條款?)從92年年底一開始簽租約後,每年的租約都有註明該條款。
(是否有留存93年至97年的租約?)沒有。
(是否可提供委託他人興建系爭鐵皮屋的契約書,證明系爭鐵皮屋確實是你所興建?)因時間已久,沒有留存,且十幾年了,叫何人建的,我也記不得了。
(是否留有系爭鐵皮屋的設計圖,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確實由你委託興建?)沒有。」
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尚存之遺產項目、內容尚屬單純,若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何瑞騰所遺財產,原告當無於起訴時將之列為遺產並主張將其分配予原告何世安之理。
況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內容,系爭房屋確為何瑞騰之遺產,該免稅證明書並有註記「本證明書如有記載錯誤時,請於收到本證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惟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並未有更正之表示;
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分為二鋼鐵造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時間各為80年12月及86年7月,且於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前係以何瑞騰為房屋稅籍名義人,倘被繼承人何瑞騰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申報為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理;
又系爭房屋若有由證人林昱男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拆除重建之情形,依法當申報更改建物之稅籍資料,然並未有更正之情形;
復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證人林昱男所營昌照企業社係於102年5月7日始核准設立,故證人所述其於9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其昌照企業社營業一節,亦屬可疑;
況原告及林昱男均未能提出起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僱工施作或工程圖說等客觀憑據,自難認定系爭房屋為林昱男或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興建而屬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是系爭房屋應屬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
(三)至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主張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日被繼承人何瑞騰死亡時至本件遺產分割前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亦屬於遺產範圍一節,查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租約之當事人為昌照企業社即林昱男與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何世安或被繼承人何瑞騰均非契約當事人,且租賃標的僅能確定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無法確定其地上物之範圍,故相關之租金收入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或原告何世安之個人所得,從而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即非可採。
(四)又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已非遺產,自不予列入分割。
(五)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應於遺產分割事件中一併處理之。
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之處理及負擔方式,因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並無現金或存款可資扣抵喪葬費用,故兩造業合意依本院核准之喪葬費用金額,由每人各分擔6分之1,並由未支付費用者,以現金給付已墊支該費用者(參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及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於105年3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瑞騰之喪葬費用係全部由原告何世安一人墊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核其費用項目及金額,其中購買棺材及抬棺相關費用271,200元、禮儀社葬儀費用228,420元部分,業經提出中壹禮儀公司葬儀明細表、金洽興商店送貨簽收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二項金額合計499,620元,自屬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
至於原告另主張墓園工程費用463,00 0元、購買墓地費用100萬元、墓地管理費234,000元,亦為喪葬費用一部云云,固經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墓地使用權狀、付款支票等為證。
然核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甚鉅,顯非屬民俗或常規必要之喪葬費用,又依上開墓地使用權狀所示,其申請人為何世安、何世悟,且土地讓渡契約書受讓人係何世琦、何世悟、何世安,則關於該墓地使用權,顯僅歸屬於部分男系繼承人而已,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具有共益之性質,自不得令全體繼承人分擔。
故就被繼承人何瑞騰喪葬費用之金額及兩造分擔該費用之方式,爰判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
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係指定分歸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遺產分割之指定,若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受侵害者自得行使扣減權。
(二)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就被繼承人何瑞騰立有系爭遺囑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系爭遺囑第柒項所載:「已出嫁之何玟貞、何敏芬二女於出嫁時已各給付各人約現值相等之財物拾貳分之壹」之受有財產贈與情形。
查系爭遺囑所列財產內容龐雜,且包括甚多土地,故全部財產價值頗鉅,被繼承人何瑞騰若真有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出嫁時各給付約其財產總值之12分之1財物之情形,衡情當會併予載明所給予財物之具體內容及數額,據以估算證實已給予其等該當比例之財產,以杜日後爭議,惟竟毫未記載給付財物之具體內容,自難遽認所載給予財物之情屬實;
另被告何李麗雲雖到庭陳述:「他(指被繼承人何瑞騰)有現金給何玟貞、何敏芬,在40多年前,她們要結婚的時候,那時候給多少錢,因為我是媳婦,我婆婆還在,我就不敢問,但是是不少錢,因為收的聘金給她們,另外還給現金」云云,惟被告何李麗雲為原告之母,於本件訴訟亦全然附和原告主張,故其所言顯有偏頗之虞,而難採信,況依其所述,亦無法確知當時被繼承人何瑞騰所給付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金錢數額,自無從以其所言逕為不利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認定。
故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有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何瑞騰受有相當於12分之1特留分之財產贈與之事實,其主張應為贈與之歸扣一節,即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6分之1之2分之1,即為12分之1;
又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已如前述,其中編號1至4之土地經送鑑定估價結果,於100年9月8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參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1日105年冠中法估字第01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合計金額為21,031,010元,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328,200元為準,則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總額為21,359,210元。
以此計算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779,934元(21,359,210元×1/12=1,779,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2人依系爭遺囑之指定,可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價額為10,515,505元,計算式:21,031,010×1/2=10,515,505),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僅餘價值為328,200元之系爭房屋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足見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之指定,已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之特留分,被告何玟貞、何敏芬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至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業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未就特留分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並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不生扣減之效力。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瑞騰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瑞騰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何瑞騰立有系爭遺囑,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何玟貞、何敏芬等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故須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
又本件遺產均為不動產,有其特殊地緣關係及家族情感因素,經審酌系爭遺囑意旨,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何瑞騰遺願,並參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主張採原物分割而不採變價分割,且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宜合一以利整體利用及避免糾紛,是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原告2人所有,並各取得各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而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證17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20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內容為證),且功和營造有限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原告何世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該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何世悟、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於本件訴訟之初亦均主張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何世安一人所有,故系爭房屋應分由原告何世安單獨取得。
至於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各應得之12分之1遺產之特留分,則由分得原物之原告2人按分得比例予以補償之(詳如現金補償表)。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現金補償表之方法為金錢補償,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
│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金額或價額│權利│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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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7,007,715 │全部│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按│
│ │ │134之130地號、面積858 │元 │ │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 │ │平方公尺 │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47,190元 │全部│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按│
│ │ │143之72地號、面積6平方│ │ │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 │ │公尺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13,960,375│全部│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按│
│ │ │143之90地號、面積1775 │元 │ │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 │ │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15,730元 │全部│由原告何世悟、何世安按│
│ │ │143之146地號、面積2平 │ │ │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 │ │方公尺 │ │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烏日區│328,200元 │全部│由原告何世安單獨取得。│
│ │ │前竹里光明路157巷62弄 │ │ │ │
│ │ │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6 │房屋│臺中市大里區新里里新里│ │ │不予列入分割。 │
│ │ │路39號(已拆除) │ │ │ │
├─┼──┼───────────┼─────┼──┼───────────┤
│7 │喪葬│購買棺材及抬棺相關費用│499,620元 │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6 │
│ │費用│271,200元、禮儀社葬儀 │ │ │分之1之比例分擔,又因 │
│ │ │費用228,420元 │ │ │此費用業全部由原告何世│
│ │ │ │ │ │安墊支,故原告何世悟、│
│ │ │ │ │ │被告何李麗雲、何世琦、│
│ │ │ │ │ │何敏芬、何玟貞各應給付│
│ │ │ │ │ │原告何世安83,270元 │
└─┴──┴───────────┴─────┴──┴───────────┘
現金補償表
┌──┬────────────────────────────┐
│編號│現金補償方法 │
├──┼────────────────────────────┤
│一 │原告何世悟應給付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各新臺幣876,292元。 │
├──┼────────────────────────────┤
│二 │原告何世安應給付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各新臺幣903,642元 │
└──┴────────────────────────────┘
【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以每人為單位計算)┌────┬──────┬────┬─────────┬─────────┐
│姓 名 │每人可得補償│姓 名 │每人須補償各人金額│計算式 │
├────┼──────┼────┼─────────┼─────────┤
│何玟貞 │1,779,934元 │何世悟 │876,292元 │1779934×10515505/│
│ │ │ │ │21359210=876292 │
├────┤ ├────┼─────────┼─────────┤
│何敏芬 │ │何世安 │903,642元 │1779934×10843705/│
│ │ │ │ │21359210=903642 │
├────┴──────┴────┴─────────┴─────────┤
│說明: │
│①遺產總價額21,359,210元,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特留分價額為1,779,934元 │
│②原告每人分得遺產價額: │
│ 原告何世悟:10,515,505元 │
│ 原告何世安:10,515,505元+328,200元=10,843,705元 │
│ 故原告何世悟與何世安應按10515505:10843705之比例分擔補償。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
├────┼───┤
│何世悟 │ 1/6 │
├────┼───┤
│何世安 │ 1/6 │
├────┼───┤
│何李麗雲│ 1/6 │
├────┼───┤
│何世琦 │ 1/6 │
├────┼───┤
│何玟貞 │ 1/6 │
├────┼───┤
│何敏芬 │ 1/6 │
└────┴───┘
附表三(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先位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權利│ 分割方法 │
│號│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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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134之130地號、面積858 │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143之72地號、面積6平方│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143之90地號、面積1775 │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平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143之146地號、面積2平 │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方公尺 │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烏日區│全部│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前竹里光明路157巷62弄 │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物 │ │ │
├─┼──┼───────────┼──┼────────────┤
│6 │ │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 │ │由被告何玟貞、何敏芬每人│
│ │ │日起至分割遺產前出租系│ │各2分之1分割為分配取得。│
│ │ │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 │ │
└─┴──┴───────────┴──┴────────────┘
附表四(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備位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權利│ 分割方法 │
│號│ │ │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34之130地號、面積858 │ │分別共有。 │
│ │ │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72地號、面積6平方│ │分別共有。 │
│ │ │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90號、面積1775平 │ │分別共有。 │
│ │ │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146地號、面積2平 │ │分別共有。 │
│ │ │方公尺 │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烏日區│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前竹里光明路157巷62弄 │ │分別共有。 │
│ │ │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物 │ │ │
├─┼──┼───────────┼──┼────────────┤
│6 │ │原告何世安自100年9月8 │ │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取│
│ │ │日起至分割遺產前出租被│ │得。 │
│ │ │繼承人系爭房屋所收取之│ │ │
│ │ │租金收益 │ │ │
└─┴──┴───────────┴──┴────────────┘
附表五(被告何玟貞、何敏芬再備位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權利│ 分割方法 │
│號│ │ │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34之130地號、面積858 │ │分別共有。 │
│ │ │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72地號、面積6平方│ │分別共有。 │
│ │ │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90地號、面積1775 │ │分別共有。 │
│ │ │平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全部│由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 │ │143之146地號、面積2平 │ │分別共有。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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