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詹鎮平
詹秀玉
黃森永
黃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詹杏珠
詹素珍
詹雲龍
詹玉章
詹文瑞
詹建輝
詹金碧
陳詹桂美
林詹淑禎
游采潔
游雅惠
游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杏珠、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就其被繼承人詹木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00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500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172 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由原告詹秀玉取得,如附圖編號172⑵ 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由原告詹鎮平取得,如附圖編號172⑶ 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森永、黃豊昌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72⑴部分(面積12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杏珠、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詹杏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游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0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詹鎮平(註:為詹木火之子,已出養)、詹秀玉、黃森永、黃豊昌及訴外人詹木火(歿)等5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2.惟其中詹木火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詹杏珠、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就其被繼承等12人(註:其中被告詹建輝、詹杏珠、詹金碧、詹素珍4人為詹兆銘(註:80年4月29日死亡、詹木火之子)之繼承人為詹木火之再轉繼承人(民法第1140條參照);
其中被告詹雲龍、詹文瑞、詹玉章、陳詹桂美、林詹淑禎5 人為詹木火之子女,為詹木火之繼承人;
其中被告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3人為游詹美仁(註:74 年11月28日死亡、詹木火之女)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游采潔、游雅惠為游詹美仁之女;
被告游秀雲為游詹美仁之養女)為詹木火之再轉繼承人)。
3.因詹木火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4.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除被告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餘被告詹杏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游秀雲,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被告詹杏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游秀雲均到庭陳明,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詹木火(歿)所分別共有(註: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詹杏珠、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等12人為詹木火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詹木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詹木火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
換言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第2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
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係於89 年1月4日之前,僅其中共有人原告黃森永、黃豊昌2人均係於102年10月9日因買賣取得共有,然依93年5月31 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系爭土地仍得為原物分割,不受上開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又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原共有人計有4 人,依原告及被告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筆(註:其中172⑶部仍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參照),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之一側鄰台中市新社區崑南街(註:如原證8 照片所示),其中未鄰路之部分為如附圖編號172所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其相鄰之同段同小段171地號土地(註:亦鄰崑南街)為原告詹秀玉所有,此有卷附之1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將如附圖編號172所示之部分,分配予原告詹秀玉將符合土地經濟上之利用,且如附圖編號172 所示之部分亦無形成袋地之情事。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一
┌──┬──────────┬───────────┐
│編號│應有部分 │共有人 │
├──┼──────────┼───────────┤
│ 1 │4分之1 │詹木火 │
├──┼──────────┼───────────┤
│ 2 │4分之1 │詹鎮平 │
├──┼──────────┼───────────┤
│ 3 │4分之1 │詹秀玉 │
├──┼──────────┼───────────┤
│ 4 │12分之2 │黃森永 │
├──┼──────────┼───────────┤
│ 5 │12分之1 │黃豊昌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 │
├──┼──────────┼────────────────────────────┤
│ 1 │4分之1 │詹鎮平 │
├──┼──────────┼────────────────────────────┤
│ 2 │4分之1 │詹秀玉 │
├──┼──────────┼────────────────────────────┤
│ 3 │12分之2 │黃森永 │
├──┼──────────┼────────────────────────────┤
│ 4 │12分之1 │黃豊昌 │
├──┼──────────┼────────────────────────────┤
│ 5 │4分之1 │詹杏珠、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建輝、詹金碧、│
│ │ │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