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300,2014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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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建銘
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 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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