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36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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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摘要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與訴外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於民國
  6. (二)久崧公司以10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係
  7. (三)被告雖抗辯其得以久崧公司所簽發之1,700萬元本票債權
  8.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萬5,967元,及自起
  9. 二、被告抗辯略以:
  10. (一)久崧公司與被告間係於96年8月28日簽訂「協力廠商生產
  11. (二)原告縱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於102年12月
  12. (三)又,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萬元予久崧
  13.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15.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16. (一)訴外人久崧公司前於101年4月9日持其對被告之應收帳
  17. (二)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01號存
  18. (三)久崧公司嗣於101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
  19. (四)訴外人久崧公司另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
  20. (五)被告與訴外人久崧公司間確實存有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
  21. (六)被告於103年4月1日之後,拒絕將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
  22. (七)久崧公司與被告間曾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預付訂金協
  23. (八)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所提出久崧公司交付被告請款之發票
  24. (九)兩造均不爭執久崧公司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
  25. (十)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久崧公司處受讓如起訴狀原
  26.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27. (一)被告以其對久崧公司之485萬2,354元定金30%債權、被
  28.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8萬5,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29.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31.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32. 三、經查:
  33. (一)本件原告自久崧公司處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通知被
  34. (二)至於久崧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預付訂金協議書時,雖有同
  35.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1,958萬5,967
  3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7.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8.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39.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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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成立授信契約,嗣並成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讓久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自交貨發票日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之全部貨款債權,此經久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自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受通知之時起,久崧公司對被告之所有貨款債權,均已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貨款。

詎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後,拒絕給付貨款給原告,總計尚欠貨款1,958 萬5,967 元未給付,此有被告確認久崧公司交貨並經驗收合格之驗收單及久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久崧公司交付給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已載明債權已讓與原告及被告應將貨款直接給付原告之註記內容,是就附表所示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皆已對被告生效。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久崧公司以101 年7 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係指自交貨發票日起到原告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即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時,久崧公司都將伊對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因原告與久崧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在內,而久崧公司亦在伊交付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載明債權讓與之意思,故在久崧公司每一次拿發票對被告請款時,即有再次表明債權讓與意思通知。

(三)被告雖抗辯其得以久崧公司所簽發之1,700 萬元本票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惟依被告所提預付訂金協議書之約定,可知久崧公司交付該1,700 萬元本票給被告之目的係作為擔保之用,而久崧公司是否跑路而未交貨之行為,係發生於後,原告亦否認之,故被告對久崧公司實無上開1,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可資抵銷。

況被告係於本件繫屬中,始提出上開1,700 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然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應在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即有債權存在,方可執該項債權與受讓人之債權抵銷,依此,被告抗辯久崧公司跑路而無法交貨云云,均係在被告受系爭貨款債權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發生之事由,依法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 萬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久崧公司與被告間係於96年8 月28日簽訂「協力廠商生產合約書」,約定由久崧公司提供生產所需之各項材料零件,被告再依其交貨數量給付貨款。

久崧公司雖於101 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惟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久崧公司係通知被告將貨款電匯至久崧公司名義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

若以支票付款,亦係開立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入其於台中銀行之帳戶。

而非如一般債權讓與,係由債務人即被告直接對債權受讓人為清償,足徵久崧公司並未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款1,958 萬5,967 元直接對其給付,自屬無據。

(二)原告縱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 萬元予久崧公司,雙方約定被告得自102 年12月起,每月於應付久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30%之款項,以作為預付訂金之清償,此有被告與久崧公司所簽「預付訂金協議書」可證。

亦即,被告在102 年12月10日後,受久崧公司以交付統一發票作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久崧公司亦有得自該筆貨款中扣抵30%金額之返還訂金債權存在,其清償期與久崧公司所讓與之債權係同時屆至。

是以,久崧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將其對被告共計1,617 萬4,512 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即附表編號20至99項所示貨款之總和),惟因被告同時對久崧公司有各筆貨款30%之返還訂金債權即485 萬2,354 元(計算式:16,174,512×30%=4,852,3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得執該等訂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三)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 萬元予久崧公司時,久崧公司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因該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對發票人久崧公司,自發票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即有1,70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久崧公司前於101 年4 月9 日持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辦理國內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下簡稱「應收帳款融資」),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批准後,原告即於101 年7 月17日與久崧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而成立授信契約,約定由久崧公司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101 年至102 年(見原證四)。

(二)久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自交貨發票日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應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止,久崧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請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久崧公司在原告銀行內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備償專戶,若以支票付款,則開立受款人為久崧公司,限入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逕寄原告之豐原分行等意旨,通知被告,被告業於101 年7 月20 日 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

(三)久崧公司嗣於101 年7 月23日向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執1 紙,表明其同意原告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

(四)訴外人久崧公司另於102 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經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批准後,原告即於102 年4 月29日與久崧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二度成立授信契約,約定由久崧公司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5月2 日(見原證三)。

久崧公司嗣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執1 紙,表明其同意原告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

(五)被告與訴外人久崧公司間確實存有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驗收單所示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該等貨款尚未向久崧公司清償。

(六)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之後,拒絕將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驗收單所示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總計尚欠1,958 萬5,967 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

(七)久崧公司與被告間曾於102 年12月10日成立「預付訂金協議書」,被告並於簽約之同時,預付訂金1,700 萬元予久崧公司,久崧公司則開立被證5 之同額本票及授權書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

(八)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所提出久崧公司交付被告請款之發票收執聯正本,可知:發票開立日期從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19日止,發票內容「原證二所付之扣抵聯影本」相符,被告所執發票收執聯正本上,從發票開立日102 年11月26日起到102 年12月21日止的大部分發票之備註欄內,都有經久崧公司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

至被告所提出發票號碼:Q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雖無上述備註欄蓋印內容,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九)兩造均不爭執久崧公司於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所簽發交付給被告請款之發票收執聯正本之備註欄內,都有經久崧公司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

(十)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久崧公司處受讓如起訴狀原證二『未付之應收帳款明細總表』所示99筆應收帳款債權,業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均表示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告以其對久崧公司之485 萬2,354 元定金30% 債權、被證5之1700 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有理由,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8 萬5,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久崧公司前曾將其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久崧公司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債權開立發票請款之際,在其交付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各聯之備註欄內,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以就各筆已發生之貨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乙事,再次通知被告,故原告與訴外人久崧公司間成立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契約,均已對被告生效至明。

依前揭說明,此種就將來債權所為之讓與,尚非無效,僅需待日後債權發生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且無庸再通知債務人,即得由受讓人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準此,久崧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自應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逕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且久崧公司亦已就附表所示債權請款時,在其交付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備註上述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而送達被告。

是以,久崧公司對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均已對被告生效,應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就此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342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久崧公司處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自得以伊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得以對抗讓與人久崧公司之前述實體法上、訴訟法上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或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於本件之情形中,久崧公司曾於102 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預付訂金協議書」,被告於簽約之同時,預付訂金1,700萬元予久崧公司,並約定被告得自102 年12月起,每月於應給付久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30%之款項,作為久崧公司返還預付訂金之清償,久崧公司則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 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預付訂金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

依此,被告在102 年12月10日後,於每月取得久崧公司所交付之請款發票時,自得逕將其應給付久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30%之金額後,再將餘款交付給原告。

因如附表編號20至99號所示貨款債權,均在久崧公司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際,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久崧公司對被告之各期貨款債權,被告同時對久崧公司發生各期得自貨款之逕行扣底30%金額作為久崧公司返還定金債權之用,是以,被告對久崧公司之各期定金債權,其清償期係與原告自久崧公司處受讓之如附表編號20至99號所示各該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同時屆至。

準此,被告以其對久崧公司之定金債權共計485 萬2,354 元(計算式:1,617 萬4,512 元×30%=485 萬2,3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和原告本件主張之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應准許。

(二)至於久崧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預付訂金協議書時,雖有同時簽發面額為1,7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而依系爭預付訂金協議書第1條,係規定: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同意於102 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 萬元予乙方(按即久崧公司,以下同)作為備料之用,乙方並應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擔保。

由此可知久崧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會按時備料交貨予被告,被告與久崧公司間並無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則在久崧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時,既未發生其未能按期備料交貨給被告之情事,甚且久崧公司仍得於其對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後,簽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可徵久崧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前,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抗辯:久崧公司後來跑路就沒辦法交貨乙事,既發生在後,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先於或與原告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同時屆至之情形,被告執以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1,958 萬5,967元,經被告以前揭485 萬2,354 元定金債權抵銷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73 萬3,613 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 年6 月24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 萬3,613 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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