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7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淑娟係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訴外
- ㈡、再參蔡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6
- 貳、被告則以: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蔡淑娟於98年6月30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
-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日
- ㈢、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
- ㈣、陳德瑋於98年7月17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中之295萬元
- ㈤、陳錦治於98年8月14日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讓與蘇
- ㈥、陳德瑋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陳錦治,陳錦治再將出
- 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
- ㈧、陳德瑋與陳錦治間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295萬元
- ㈨、經濟部於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3056310號
- ㈩、蔡淑娟於101年3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180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是否有於99年3月22日匯款150萬元、99年8月26日
- ㈡、陳德瑋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於99年3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4萬7690元,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3月22日匯款150萬元、99年
- 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 四、本院參酌原告除提出系爭674萬769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取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674萬7690元予被告,或被告收受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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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一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
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蔡淑娟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02 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1680號函准予登記,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完成清算,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蔡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 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3 月起至100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74萬7690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3 月22日匯款150萬元、99年8月26日匯款120萬元、99年11月4 日匯款150萬元、99年11月11日匯款4 萬7690元、99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0年10月17日匯款150萬元,共計674萬7690元至被告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879100002138號帳戶(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5至177頁),被告迄今卻未清償分文。
若本件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原告確實曾將系爭款項全數匯款予被告,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本院卷三第174 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74萬76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 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淑娟係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訴外人陳德瑋(原名陳威丞)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並於101年3月26日由經濟部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95年10月至100 年間之公司負責人仍為陳德瑋,原告均係與陳德瑋接洽借款事宜(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雖認陳德瑋與訴外人陳錦治間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即陳德瑋之原出資額295萬元)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
及陳錦治與訴外人蘇建一間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於98年8 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亦均未認定蔡淑娟自確認出資轉讓無效確定之日起,即具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㈡、再參蔡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10812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登記為瀚巍公司負責人之前,瀚巍公司是由陳德瑋實際經營」等語,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蔡淑娟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前,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第321號案件偵查中,復陳明其於101年4月3 日始首度要求陳德瑋交出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並經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論係告訴人(即蔡淑娟)或被告陳德瑋,主觀應均認被告陳德瑋於98年10月12日起至 101年3月21日間仍係瀚巍公司之負責人……」;
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認定:「被告陳德瑋堅稱:瀚巍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蔡淑娟,而聲請人蔡淑娟則於101 年4月3日始要求其交出瀚巍公司之經營權,瀚巍公司於變更負責人之前,其仍係瀚巍公司負責人,且瀚巍公司有繼續營運之必要,所以仍有繼續經營之行為等語,已明確說明其個人的認知,……被告陳德瑋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及執行命命,逕為變更登記之前,確實仍登記為瀚巍公司的負責人無訛。」
,堪認蔡淑娟於101年3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前,蔡淑娟與陳德瑋主觀上均認陳德瑋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貳、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娟已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陳德瑋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而買得被告公司,但蔡淑娟從未經營過被告公司,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匯款,不可能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縱為真正,亦不知借款人為何人,另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匯款單6 紙,亦均屬偽造(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即使陳德瑋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卷三第14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淑娟於98年6月30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 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德瑋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德瑋移轉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債務人陳德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10日、陳德瑋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
㈢、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 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止,其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股東僅陳德瑋一人),陳德瑋並兼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㈣、陳德瑋於98年7月17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中之295萬元讓與陳錦治,並於98年7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㈤、陳錦治於98年8月14日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讓與蘇建一,並於98年8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㈥、陳德瑋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陳錦治,陳錦治再將出資額讓與蘇建一後,均仍選任陳德瑋為董事。
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陳德瑋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由蔡淑娟以底價90萬元承受。
㈧、陳德瑋與陳錦治間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295 萬元)於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
及陳錦治與蘇建一間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295萬元)於98年8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經本院99年7月5日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0月19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確認無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
㈨、經濟部於100 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3056310號函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就蔡淑娟與陳德瑋、陳錦治、蘇建一間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業於9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爰撤銷98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69349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8年 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288548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9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134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董事更名變更登記,及99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236583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95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986930號函變更登記狀態,即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即股東僅陳德瑋一人),陳德瑋並兼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㈩、蔡淑娟於101 年3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1800100號函,逕為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3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於99年3月22日匯款150萬元、99年8月26日匯款120萬元、99年11月4 日匯款150萬元、99年11月11日匯款4萬7690元、99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0年10月17日匯款150萬元,共計674萬7690元予被告?
㈡、陳德瑋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於99年3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向原告借款674萬769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4萬769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訂。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74 萬769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674萬7690 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3 月22日匯款150萬元、99年8月26日匯款120 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99年11月11日匯款4 萬7690元、99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0年10月17日匯款150萬元,共計674萬769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435100810896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6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75至177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準此,尚難僅以系爭674 萬7690元匯入被告帳戶,逕認兩造間確有674 萬769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德瑋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陳德瑋於103年7月7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16日、104年5月18日、104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陳德瑋均未到庭,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卷二第 4、31、35、169、178、卷三第31、36、46、48頁)。
從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674 萬7690元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674 萬7690元之消費借貸,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 萬7690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系爭674萬7690元為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告何以就自己所有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匯予被告,依前開判決、判例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給付目的之欠缺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參酌原告除提出系爭674 萬769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外,關於系爭674 萬7690元之給付目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674 萬769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云云,僅屬主張責任之陳述,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4 萬7690元,亦非可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674 萬7690元予被告,或被告收受系爭674 萬769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4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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