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3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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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木昆,其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與被告共有。

另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967-1地號與同段967-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售,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967-1地號等10筆土地乃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木昆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

嗣因被告與洪木昆未遵期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代價,依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被告與洪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與洪木昆已無買回之權利。

而被告與洪木昆喪失買回之權利後,系爭967-1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所有,原告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將系爭967-1地號連同其餘9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24,020,875元出售予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詎被告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1地號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其請求之權利人亦為洪木昆,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之權利,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阻撓上開買賣案之過戶程序,藉以向原告索取不法利益,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9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告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焉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尤以系爭967-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洪木昆所有,被告並非原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之權利,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

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又係出於妨害系爭土地與其他9筆土地過戶予南山人壽,以索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另原告因系爭967-1地號土地遭假處分,致無法履行,除喪失轉售之利益外,尚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連帶賠償南山人壽買賣價金1,224,020,875元之百分之20即244,804,175元之損害。

原告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暫時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買回權部分,被告嚴以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亦以並未喪失買回權為請求返還土地之依據之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買回權之喪失與否,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該項爭點,須待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

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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