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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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林木城
林銘漳
林陳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木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給付原告林陳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木城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銘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林木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林銘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木城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林陳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分別為被告擔保後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木城、林陳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木城、林銘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各新臺幣(下同)387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各3,882,62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陳菊與子女即被告林木桂、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訴外人林木溢(已歿)、林淑美於73年5 月15日共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坐落龍井水裡社段86、86-2、86-4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其他四人購買。」

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4 月17日遺產分割登記時,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記載內容,足證上開3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兩造(即原告林陳菊、林木城、林銘漳、被告林木桂)與林木溢等5 人,故被告如出售上開3 筆土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分5 份,原告3 人各取得其中之1 份。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出賣該筆土地予買受人林財源,被告名義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86-2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實拿價金為19,473,111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3 人應分得3,882,622 元。

㈢原告否認有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達成協議以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 號土地)時之市場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價格之計算基準。

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書面資料,係分成前後2 部分,前面「協議書」部分之「協議人」欄下空白處,無人簽名;

後面「補充事項」部分(每月支付原告林陳菊生活照顧費用)之「協議人」欄有林根賢、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被告林木桂等4 人簽名;

亦即,前面「協議書」部分,並未經兩造同意,而未有效成立,故應以被告102 年12月11日出售實際所得價金19,413,111元為基準計算分配予原告3 人之金額。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各3,882,622 元,其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銘漳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分配之系爭291 號土地係水田且面積較大,故價值較高,惟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21日未經被告及林木溢私自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且售得土地款,原告林銘漳亦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履行,分配與被告及母親即原告林陳菊。

況原告林銘漳於地價尚未上漲前,即將上開土地以低價出售,已損及其他兄弟3 人(即林木溢、原告林木城、被告林木桂)與母親(即原告林陳菊)之權利。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86-2號土地,並非單獨所有,而係與訴外人陳定發、陳定來、陳定賢、李國義、何富榮及林陳阿花所共有,被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其中之6 分之1 ,係因其他共有人決定出售,故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被告乃予以配合出售。

且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又屬旱地,於73年5 月15日分配土地時,價值低微,乃係於102 年12月11日出售時地價上漲,原告認為被告獲得較高價金而事後反悔,遂提起本訴。

㈢原告要求被告將出售系爭86-2號土地所得之上開價金分配與伊,被告為解決紛爭,故於103 年6 月20日與原告進行協議,由訴外人即叔叔林憲三協調,且林木溢之子林根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協議。

被告並提議:如欲分配被告所售系爭土地價金,應以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291 號土地時之市場價格,作為系爭86-2號土地價格之計算基準並以之分配與原告,且須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規費、手續費等,且被告已向林木溢購得5 分之1 權利,故應由被告分得其中5 分之2 ,此經訴外人即堂弟林鴻霖草擬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而簽立,其中原告林陳菊因不識字,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㈣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間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亦應將出售所得5 分之1 分配與被告,是被告對「應給付與原告林銘漳部分」與上開「原告林銘漳應給付與被告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於102 年12月11日,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被告)出賣該筆土地予訴外人林財源,被告名義下之系爭86-2地號土地之價金實拿19,413,111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

㈢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1 日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予訴外人王四潭,買賣價金為770 萬(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該筆買賣中林銘漳支付仲介人林錦村仲介費10萬元,原告林銘漳實拿760 萬元。

㈣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86-2號土地於90年8 月21日合理市場價格為5,974,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3,882,622 元,是否有理由?⒈兩造是否有達成以90年8 月9 日時間點計算系爭86-2號土地價值,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金錢予原告3 人之協議?⒉被告出售系爭86-2號土地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林銘漳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亦應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1,520,000 元予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3,882,622 元,是否有理由?㈠兩造是否有達成以90年8 月9 日時間點計算系爭86-2號土地價值,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金錢與原告3 人之協議?⒈證人林鴻霖即於103 年6 月20日書寫系爭協議書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討論完時,有人講出這個意思,但伊忘記是何人講的,應該是有這個共識,應該是講之前有賣一塊土地,說要回朔到那時候為基準點做土地的分配,那天前面的第1 、2 、3 、4 項是根據雙方之前所說的話記錄下來,協議人本來要簽名,但有人提議要寫補充事項所以就沒有簽,就往後寫下去,伊寫好協議書後,原稿有唸一次,最後影印至少4 份讓大家傳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與被告於該日21時3 分39秒中對話為:「原告林木城:你要依之前的價格,大家要依1/5 ,大家來處理這個部分就對。

被告:當然,依當時你們賣田當時的市價價錢去算,那合理吧。

原告林木城:好。

原告林銘漳:好。」

(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之後再經過約30分鐘的討論,被告於該日21時35分2 秒稱:「好了,沒有要再說,要回家了」,原告林銘漳接著稱:「先寫一寫」(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之後,該日21時35分56秒起的對話為:「原告林銘漳:好,你就寫,當初。

被告:看你何時賣,成交當天的那個。

…證人林鴻霖:第1條,依當初賣水裡社。

被告:不是賣水裡社,是賣田那天的日期,不是水裡社那天的日期,是依當時。

陳秀美:賣三德段的田。

林木城的二兒子:依當初賣田的時間。

陳秀美:賣田,時間點。

被告:的日子,年、月、日。

陳秀美:當天的價格。

原告林木城:去推算水裡社的價錢。

陳秀美:當時的價位。

證人林鴻霖:依當初賣田地的時間點推估。

原告林木城:依當初賣田地的時間點推估水裡社當時的價格。

陳秀美:當時的價格。

證人林鴻霖:不一定算的出來,但是可以估測的出來。」

(見本院卷㈡第130 、131 頁),之後原告林銘漳於21時53分43秒稱:「現在都說好了,只是把字寫上去。」

(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證人林鴻霖於該日21時54分34秒起稱:「這個協議書我念一下,第1條,依當初賣田地(三德段)時間點推估水裡社86-2及86-4號土地,兄弟4 人,林木桂、林木溢、林木城、林銘漳及母親林陳菊各持分1/ 5,這個有沒有問題,好,第2 ,分配時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規費或手續費。

就是剛剛說的那個土地分配,要扣除一些相關的費用,就是一些淨值收入,就是用淨值收入來分配。

第3 ,林木溢土地已出售於林木桂,特此聲明。

4 ,除上述土地外之不動產,依民國75年5 月15日協議書辦理,剩餘的土地就是按照這一份,當初有寫的一份協議書,按照這個辦理。

那看大家有沒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132 、133 頁)。

從上開譯文顯示103 年6 月20日協商過程,原告林木城、林銘漳確實同意以原告林銘漳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時間點(即90年8 月9 日)去推估系爭86-2號土地當時價格,再分配1/5 ,並要求證人林鴻霖以此意旨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證人林鴻霖於記載完成後,確有遂條念出並詢問有無意見,堪信證人林鴻霖所述為真,原告林木城、林銘漳確有與被告達成以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時間點去推估系爭86-2號土地當時價格,再分配1/5 之協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前半部之協議人欄位並未簽名,無法證明有達成協議云云,惟上開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並無以做成書面為必要,縱系爭協議書上前半部未有人簽名,並不影響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於該日口頭承諾之效力。

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壹」之推估金額,當時確實未能確定,在場當事人約定1 星期後再協談該推估金額,所以有關契約金額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等語。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86-2號土地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書第9條,該條約定:「坐落龍井水社段86、86-2、86 -4 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其他四人購買。」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該條本就未約定出售土地時應分配予原告之確定金額;

復由從上開譯文中,原告林木城、林銘漳確有同意以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時間點去推估系爭86-2號土地當時價格,再分配1/5 之協議,顯然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與被告有將系爭契約書第9條以出售時價金分配之約定,變更為以90年8 月9 日系爭86-2號土地價額來分配之合意,因原本系爭契約書第9條本就無法對金額明確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變更契約後,尚無法達成推估金額之合意即謂變更契約不生效力,況90年8 月9 日系爭86-2號土地價額並非一不特定之概念,難謂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與被告對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譯文中原告林陳菊在場,原告林陳菊不識字沒有簽名,但親自同意雙方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背面)。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均未見原告林陳菊對當時討論之以何時點計算系爭86-2號土地價值表示意見,原告林木城、林銘漳及被告亦均未詢問原告林陳菊意見,復無人對其解釋以系爭86-2號土地出售時或以系爭291 號土地出售時之計算基準有何不同,也無人明確對原告林陳菊表示以系爭291 號土地出售時之系爭86-2號土地價值計算,其受分配金額會減少,以原告林陳菊年邁且不識字,難認其有一定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表示同意之效果意思,是縱原告林陳菊在場未表示意見,亦僅係單純沈默,要難認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況此為原告林銘漳先前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林陳菊何干?原告林陳菊實無為此以90年8 月9 日系爭86-2號土地價額計算,而減少分配價金之必要。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林陳菊亦有同意以90年8 月9 日系爭86-2號土地價額來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有與被告達成以90年8 月9 日系爭86-2號土地價額1/5 來分配之協議,原告林陳菊並未同意以90年8 月9 日時點計算系爭86-2號土地價額,自應回歸原本系爭契約書第9條以系爭86-2號土地出售時來計算分配價額。

㈡被告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林木城、林銘漳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9條以系爭86-2號土地出售時點,變更為以90年8 月9 日時點計算系爭86-2號土地價額,而系86-2號土地於90年8 月9 日合理市場價格為5,974,000 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年3 月10日中估公字第104035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5,974,000 元計算之。

原告林木城、林銘漳與被告復約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而被告主張90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1,643,830 元,未見原告爭執,本院即以此為計算基準;

另系爭86-2號土地以上開價額1%計算之仲介費為59,740元。

經扣減上開土地增值稅1,643,830 元及仲介費59,740元後,被告以90年8 月9 日時點計算出售系爭86-2號土地價額實拿金額為4,270,430 元,分配1/5 予原告林木城、林銘漳,各為854,086 元。

⒉原告林陳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86-2號土地計算價額時點,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出售系爭86-2號土地時為計算標準。

被告出售系爭86-2號土地實拿19,413,111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林陳菊就上開金額分配1/5為3,882,622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林銘漳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亦應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1,520,000 元予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坐落龍井鄉三德段地號291 田地,雖銘漳所持有,但未得其他兄長2 位以上之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

出售時應分為5 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1 份,若但成家之時未得其他3 位兄長之助時先扣除結婚費用後才為5 份,若第15年未出售則按時價計算向其他4 人購買。」

(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原告林銘漳於90年8 月21日出售系爭291 號土地,扣除仲介費用後,原告林銘漳實拿價金760 萬元(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係約書第7條規定,原告林銘漳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1/5 即152 萬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銘漳既有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854,086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亦有請求原告林銘漳給付15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皆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林銘漳得請求之債權854,086 元與被告得請求之債權152 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林銘漳所得請求之債權已抵銷至0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林木城、林陳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15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4 年7 月15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當庭收受上開書狀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木城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854,086 元,原告林陳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3,882,622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林木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林銘漳所得請求金額因抵銷至0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882,6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林木城、林陳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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