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507,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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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
  3. 二、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4. 三、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世偉應連帶給
  5. 四、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6.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7. 六、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8. 七、原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
  9.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10. 事實及理由
  11. 一、程序事項:
  12. 二、原告起訴主張:
  13. (一)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自民國
  14. (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力公司清償借款1,200萬
  15. (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給
  16. (三)上開被告鼎力公司與被告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依
  17. (四)另被告鼎力公司尚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5日、10
  18. (五)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19. 三、被告方面: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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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林靖晏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世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就第二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世偉供擔保;

或就第一項至第三項合併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泰陽、陸世偉供擔保;

就第六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各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泰陽、陸世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191,200元,並由被告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分別簽發下述支票或在其後背書。

惟原告考量資力上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即僅先請求本件借款暨票款其中1,2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力公司清償借款1,200萬元部分:被告鼎力公司與原告約定102年12月3日為清償期日,且被告鼎力公司為清償上述借款,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之支票予原告。

然清償期日屆至,被告鼎力公司竟向原告訛稱其目前無資金可償還,但其近期將會出賣一筆土地,待土地出售收到買賣價金後,一定可以清償該筆借款,請求原告將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之支票暫時換回,另再交付被告鼎力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7日,號碼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8,000元、15,000元(其中18,000元、15,000元為利息)之支票3紙;

以及被告陸泰陽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1,000萬元;

以上總計6紙支票(下稱系爭6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清償。

然系爭6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時,均以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鼎力公司清償借款1,200萬元。

(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給付票款部分:被告陸力公司及被告陸泰陽於被告鼎力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8日、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有背書,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被告陸泰陽為清償被告鼎力公司上開借款,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1,000萬元,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其後並經被告陸力公司、陸世偉等二人背書,則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陸力公司、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陸泰陽、陸力公司、陸世偉連帶給付票款。

(三)上開被告鼎力公司與被告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依各該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則如被告鼎力公司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反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被告履行給付,被告鼎力公司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另被告鼎力公司尚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7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0元、15,000元之二紙支票,作為前述借款之利息支付,被告陸力公司亦有背書,被告鼎力公司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陸力公司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款。

(五)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9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由被告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簽發上開支票或在上開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付,惟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本件借款暨票款既均未獲清償,原告自得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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