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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廖年裕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廖永桐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廖年弘
廖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豐
被 告 鄭和村
訴訟代理人 鄭元隆
被 告 張元榮
廖財禎
藍金水
王素津
莊 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江
被 告 張安興
廖志祥
廖志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和村取得;
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永桐取得;
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津、張安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秋江、莊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財禎取得;
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金水取得;
其中編號G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嘉祥、廖年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志祥、廖志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J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元榮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測量面積及位置後提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
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永桐、廖年弘、鄭和村、張秋江、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廖嘉祥、廖志祥、廖志添、張安興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可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另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建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由兩造各自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以求盡量維持各自建物之完整性。
又如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B)所示(現為空地)部分分配予被告廖永桐,無法將(B)部分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使(B)部分成為畸零地,有違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謀求永續發展之系爭土地分割原則。
對於被告廖志添、廖志祥部分,原告願意以每坪120萬元購買其等應有部分。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判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年弘、廖嘉祥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8頁正面)。
㈡被告鄭和村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所分得的土地較完整,好利用,被告廖永桐所提分割方案,是將既有巷道(即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8頁反面)。
㈢被告廖永桐方面::⒈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永桐分得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與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編號C部分土地其上已有建物,該建物部分劃歸編號B部分土地內,將導致被告廖永桐對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另行訴請拆屋還地。
況且,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係向原告購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自行解決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問題。
縱使被告廖永桐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亦需另行對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徒增訟累。
⒉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鄭和村取得,惟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告廖永桐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被告廖永桐所有坐落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永桐將面臨房屋遭拆除之問題,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鄭和村係向原告購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T部分應有部分,若被告鄭和村分配不足,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鄭和村協調。
綜上所述,被告廖永桐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避免與被告王素津、張安興、鄭和村3人間再興訴訟,減少紛爭。
若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則被告廖永桐部分會拆除洗手台、位置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STW的三角地帶,W的右上角會切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255頁)。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張元榮方面:⒈同意被告廖永桐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在原來住的地方,雖已拆除原建物,但有以鐵皮圍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㈡第28頁反面)。
⒉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素津、張安興方面:被告王素津與被告張安興為母子關係,均住一起。
對於原告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㈥被告廖財禎、藍金水方面:原告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㈦被告張秋江方面:(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⒈我太太是被告莊織,她的意見與我相同,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秋江住居處與訴訟前調解完全背離。
83年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廖春火購買現居地前共有地115平方公尺並無侵占持有,亦即被告全戶堅持分割現有建物所在地並無不當。
況且現居住處為被告居住已長達58年以上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廖志祥、廖志添方面:原告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方案均無意見,希望能夠分到編號H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永桐、廖年弘、廖嘉祥、鄭和村、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張秋江、張安興、廖志祥、廖志添共有(土地面積、地目、應有部分、他項權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訂分割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街、中間偏西南北向道路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則無名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素津、張安興、張秋江、莊織、藍金水、廖志祥、張元榮、廖年弘、廖永桐、鄭和村所使用之建物共10處,分別為: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為部分倒塌之廢棄空屋,無稅籍資料,目前無人居住;
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2-2號、2-3號新日興餅行(構造別:土竹造及木石磚造),為被告廖志祥所使用;
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及上有同地段132建號建物(構造別: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1號之采妮服飾(構造別:木石磚造),為原告與被告廖年弘所共有;
④新日興餅行對面之有一處鐵皮圍繞空地,為被告張元榮使用;
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藍金水所占用;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廖財禎所占用;
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張秋江、莊織所共有,並居住占用;
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建物為被告張安興、王素津所有,門牌號碼與被告張秋江、莊織前揭所有之建物共用;
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廖永桐所有;
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鄭和村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4年1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42100071號函文所附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3號、3之1號、4號、5號、10號、12號、13號等建物稅籍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77頁、第84至89頁、第104至121頁、第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僅有原告與被告廖永桐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並無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
本件以套繪圖(存放在證物袋內)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使用圖)比對後,①若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鄭和村分配取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分得的土地較為完整方正,有利使用,亦符合經濟利益;
被告張元榮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土地,其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臨計畫道路,且被告張元榮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為空地,以鐵皮圍繞,在內為曬衣服場地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上方照片),被告廖永桐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的土地亦為完整,且原告願意就既有巷道(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由其承擔,其餘共有人毋庸就既成巷道持有應有部分分擔;
而原告分割方案之缺點有二,一為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王素津、張安興雖分得各自目前坐落房屋之土地,但房屋間的共同牆壁勢必會向左移動;
二為被告廖永桐分得B部分土地,則如臺中市中興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T、U交會三角部分會拆除到洗手台,W部分右上角超出其分配取得之土地範圍。
②若採被告廖永桐之分割分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被告廖永桐分得的土地標示B部分較為完整,得為經濟利用,無須拆除上揭洗手台及W部分右上角,亦無分擔既有巷道之應有部分;
其缺點有下列,一為被告鄭和村分配取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分得的土地較外型崎嶇,有一長狹隘土地,恐無法利用,而形成畸零地;
缺點二為被告張元榮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土地,並位於原告與被告廖年弘、廖嘉祥共同取得之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中間,恐有礙編號G土地部分日後規劃使用,致成荒置;
缺點三為一為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王素津、張安興雖分得各自目前坐落房屋之土地,但房屋前面牆壁勢必要拆除,且前後各自凹凸,若做為通道使用,恐不利人、機車通行,缺點四為既有巷道(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全部由原告承擔。
執此,原告與被告廖永桐之上揭分割方案,均會影響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王素津、張安興現有居住部分建物,惟若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渠等所需拆除部分較少,所受之損害亦為最低,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王素津、張安興等人侵害程度最低,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受被告廖年弘、廖嘉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年豐、受被告鄭和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元隆、受被告廖志祥、廖志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雅芳律師均表示同意;
經考量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如附圖編號G、B二筆相鄰土地,分為較完整方正之土地,從經濟利益角度考量,此係對原告、被告廖年弘、廖嘉祥、廖永桐、鄭和村、張元榮、廖志祥、廖志添之共有人有最佳使用效率,尚難謂有不公平之處;
故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藍金水曾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張玉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原告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52頁、第72頁、第150頁、第206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又上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被告藍金水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仍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張玉振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藍金水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註: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之現況圖。
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前、後)、他項權利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他項權利 │
│ ├─────────────┤ │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建 │ │
│ ├─────────────┤ │
│ │面積:1675㎡ │ │
├──┬────┼──────┬──────┤ │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前之應有│分割後之應有│ │
│ │ │部分 │部分 │ │
├──┼────┼──────┼──────┼───────┤
│ 1 │廖永桐 │1/3 │1/1 │ │
├──┼────┼──────┼──────┼───────┤
│ 2 │廖嘉祥 │2/9 │①2000/3888 │ │
├──┼────┼──────┤ ├───────┤
│ 3 │廖年裕 │852/9000 │②852/3888 │ │
├──┼────┼──────┤ ├───────┤
│ 4 │廖年弘 │1036/9000 │③1036/3888 │ │
├──┼────┼──────┼──────┼───────┤
│ 5 │鄭和村 │594/9000 │1/1 │ │
├──┼────┼──────┼──────┼───────┤
│ 6 │張秋江 │218/9000 │①218/241 │ │
├──┼────┼──────┤ ├───────┤
│ 7 │莊 織 │23/9000 │②23/241 │ │
├──┼────┼──────┼──────┼───────┤
│ 8 │張元榮 │205/9000 │1/1 │ │
├──┼────┼──────┼──────┼───────┤
│ 9 │廖財禎 │350/9000 │1/1 │ │
├──┼────┼──────┼──────┼───────┤
│ 10 │藍金水 │325/9000 │1/1 │債權人:張玉振│
│ │ │ │ │設定義務人:藍│
│ │ │ │ │金水抵押權:擔│
│ │ │ │ │保債權總金額新│
│ │ │ │ │臺幣100萬元 │
├──┼────┼──────┼──────┼───────┤
│ 11 │王素津 │161/9000 │①219/380 │ │
├──┼────┼──────┤ ├───────┤
│ 12 │張安興 │219/9000 │②219/380 │ │
├──┼────┼──────┼──────┼───────┤
│ 13 │廖志祥 │17/18000 │①1/2 │ │
├──┼────┼──────┤ ├───────┤
│ 14 │廖志添 │17/18000 │②1/2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廖永桐 │百分之三十三 │
├──┼─────┼────────────┤
│ 2 │廖嘉祥 │百分之四十五(連帶負擔)│
├──┼─────┤ │
│ 3 │廖年裕 │ │
├──┼─────┤ │
│ 4 │廖年弘 │ │
├──┼─────┼────────────┤
│ 5 │鄭和村 │百分之七 │
├──┼─────┼────────────┤
│ 6 │張秋江 │百分之三(連帶負擔) │
├──┼─────┤ │
│ 7 │莊 織 │ │
├──┼─────┼────────────┤
│ 8 │張元榮 │百分之二 │
├──┼─────┼────────────┤
│ 9 │廖財禎 │百分之三 │
├──┼─────┼────────────┤
│ 10 │藍金水 │百分之三 │
├──┼─────┼────────────┤
│ 11 │王素津 │百分之三(連帶負擔) │
├──┼─────┤ │
│ 12 │張安興 │ │
├──┼─────┼────────────┤
│ 13 │廖志祥 │百分之一(連帶負擔) │
├──┼─────┤ │
│ 14 │廖志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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