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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光陸等七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吳光陸等七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第109號),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前揭原告訴訟救助聲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或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薪資所得等財產資料。
是依前揭原告名下經歸戶之財產,並無從證明原告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亦尚不足釋明原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原告亦未釋明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謂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業據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件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十二萬八千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六十二萬八千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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