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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宋愛華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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