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訴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
- (二)原告陳沛琳因受被告共同詐欺,致投資78萬7500元,而受有
- (三)原告吳育森亦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致投資6萬元,而受有損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吳育森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皇宮御品公司之負責
- (二)原告陳沛琳與被告主要簽訂2類型之契約:
- (三)原告主要係與被告紀榮豐接觸訂貨,被告吳春英並未參與,
- (四)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詐欺、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提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誇張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其等投資,
- (二)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萬5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各因遭被告共同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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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吳育森
陳沛琳
被 告 吳春英
兼訴訟代理
人 紀榮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琳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森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榮豐應給付原告吳育森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沛琳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陳沛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育森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吳育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育森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紀榮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榮豐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吳育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沛琳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沛琳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琳8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告陳沛琳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訴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分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
被告為共同詐欺他人,明知該等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0月4日解散)及無合法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被告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鈣離子」健康食品。
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之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
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被告紀榮豐講解及簽約、被告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入會,致原告陳沛琳、吳育森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原告陳沛琳、吳育森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被告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並約定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被告紀榮豐及吳春英,而原告陳沛琳實際投資金額合計為78萬7500元,原告吳育森則為6萬元。
嗣因原告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獲任何報酬,且被告紀榮豐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願意購買,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陳沛琳因受被告共同詐欺,致投資78萬75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違反雙方簽署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其等應依該等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10倍違約金即合計787萬5000元予原告陳沛琳。
再者,原告陳沛琳因與被告詐欺行為所衍生之糾紛,需出庭奔波,且損失金錢,負債累累,而傷心過度,影響工作及收入,造成婚姻破裂,精神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陳沛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陳沛琳合計817萬5000元(計算式:787萬5000元+30萬元=817萬5000元)。
(三)原告吳育森亦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致投資6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違反雙方簽署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其等應依該等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10倍違約金即共計60萬元予原告吳育森。
原告吳育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吳育森合計60萬元。
又原告吳育森係先後給付被告6萬元,第1次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而支付2萬5000元。
第2次給付之3萬5000元,原告吳育森已把貨物退給被告,被告並無保有該3萬5000元之法律上理由,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原告吳育森,故原告吳育森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原告陳沛琳、吳育森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沛琳、吳育森各817萬5000元、60萬元。
又原告吳育森就其中3萬5000元部分,併請求法院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吳育森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琳8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森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育森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皇宮御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紀榮豐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約定以每組3萬元之優惠價購買每組市價6萬元之器材(檢排儀)2組合計6萬元。
原告吳育森給付6萬元後,已當場提領2組檢排儀器材及發票,雙方銀貨兩訖。
原告吳育森於取貨後7日內並無異議,依如附表二所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視同其提貨之器材數量無誤、品質無瑕疵,原告吳育森不得請求換貨。
是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吳育森,亦無不當得利。
又被告不曾收受原告吳育森給付之職位款、投資款,亦未與原告吳育森約定按時給付其6%之紅利,原告吳育森指摘被告有詐欺、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洵屬不實。
(二)原告陳沛琳與被告主要簽訂2類型之契約:1.第1類為特約幹部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下稱A種契約):此類契約由原告陳沛琳與被告分別簽定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特約幹部批購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由原告陳沛琳向被告批購鈣食品、器材,並取得以量制價資格。
而原告陳沛琳向皇宮御品公司購買之器材(檢排儀1套、泡腳機2組),均已領取。
又原告陳沛琳向被告購買鈣食品後,擔心批購之鈣食品3年有效期限過期而受損,遂主動與被告簽訂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寄放鈣食品,請求被告核發提貨券供其隨時提貨,雙方同意由被告核發鈣食品提貨券,原告陳沛琳以提貨券申請提貨。
之後原告陳沛琳與被告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提領被告加贈及其所購買而寄放之鈣食品總計984盒。
原告陳沛琳領取部分鈣食品後,皇宮御品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委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返還原告陳沛琳寄放之940盒鈣食品。
是以,原告陳沛琳簽署上開A種契約,向被告批購鈣食品、器材,被告於原告陳沛琳支付款項後,已給付其所訂購之鈣食品、器材,無任何詐欺情事。
2.第2類為經銷契約書,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結盟經銷契約(下稱B種契約):原告陳沛琳簽訂B種契約後,依約應再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合計72萬7500元之鈣食品,及向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購買定額廣告總計120萬元,惟原告陳沛琳並未履行,被告紀榮豐乃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沛琳履行上開義務,然原告陳沛琳仍不履行,被告紀榮豐已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解除與原告陳沛琳簽訂之B種契約。
原告陳沛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事件,亦已認諾其所簽署之B種契約無效。
B種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自無收受原告陳沛琳給付之投資款、職位款之情事,亦無約定給付6%紅利之問題,更無詐欺行為。
3.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係要轉賣,但原告吳育森係企業社,沒有買賣器材之資格,原告陳沛琳無公司、行號,故亦無買賣器材之資格,當時兩造約定原告可以轉賣貨品,但要以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之身分轉賣。
被告以5折價格出賣器材予原告吳育森,以2折價格出賣商品予原告陳沛琳,原告可以轉售商品。
4.事實上,原告陳沛琳係以A種契約虛稱其以該類型契約支付之款項,為給付予被告之職位款、投資款,被告依約並應按時給付其6%紅利云云。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已將原告陳沛琳依A種契約訂購之鈣食品、器材如數交付,原告陳沛琳簽署之B種契約業已無效。
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陳沛琳之行為。
(三)原告主要係與被告紀榮豐接觸訂貨,被告吳春英並未參與,本件與被告吳春英無關。
(四)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詐欺、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誇張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其等投資,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原告陳沛琳、吳育森各投資78萬7500元、6萬元而受損害。
被告對原告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沛琳、吳育森817萬5000元、60萬元。
原告吳育森就其中3萬5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
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原告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萬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1.被告紀榮豐擔任董事長,於86年間設立「朧臆企業有限公司」,92年間更名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朧臆公司」,本件事發後已於102年更名為「台灣申訴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黃洽志,由被告紀榮豐擔任監察人);
又於93年間設立「朧霆財經管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皇宮御品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紀榮豐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
並有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影卷一【下稱第20603號卷1,並就其影卷二下稱第20603號卷2】第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朧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影卷三【下稱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3,並就其影卷一、二下稱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1、卷2】第72至90頁)、「皇宮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司」案卷)等件足憑。
又被告紀榮豐係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第20603號卷1第89至90頁)可佐。
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紀榮豐之妻即被告吳春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紀文竣(原名紀獻龍)、紀獻欽(原名紀文傑)、紀美沂(原名紀雅紋)等人,資本額最多不過500萬、800萬元,顯見該等公司係小型家庭企業無訛。
又卷附2本朧臆事業集團DM,已經被告吳春英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表示1本DM係朧臆公司的,1本DM為皇宮御品公司的,此業據本院刑事庭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無訛(見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3第234頁)。
封面以較大粗體字印有「朧臆事業集團」,該集團下列有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未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2本DM均記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僅其中1本DM記載)等,益見被告紀榮豐係自行組合上開公司並自稱為「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業。
2.原告陳沛琳係受被告詐欺參加投資案,始交付合計78萬7500元予被告,該等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貨款。
當時原告陳沛琳於100年2月間跟隨旅遊團至高雄旅遊,被告紀榮豐於奧客飯店舉辦說明會,自稱為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芳鄰超商連鎖總店及105中西醫人力銀行等公司之董事長,向參加說明會之人推銷鈣產品及投資案,並邀請其等至被告紀榮豐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0樓之皇宮御品公司體驗。
當時由被告紀榮豐介紹鈣產品和投資案;
被告吳春英在旁當助手。
被告紀榮豐係以鈣離子產品為導向,而以制度吸引投資人,每個人都可以買1個區域,要介紹朋友進來,才有業績,即要找人進公司投資,大家才有利潤。
被告紀榮豐係以行政區為投資單位,每個投資區域單位為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等不同價錢,有鈣離子產品可以領取,但被告紀榮豐表示不領產品者,第2年開始每年會有6%之利息。
原告陳沛琳因而投資多個區域,擔任太平區、大里區、西區總站長、總教育長,該區域有人投資進來,原告陳沛琳即有利潤,即使非其介紹,仍可獲利。
原告陳沛琳因為被告保障每年至少有6%利潤,且有人加入亦有利潤可拿,所以才投資。
原告陳沛琳購買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西區、大里、太平區等3個分會長,每個職務支付3萬2500元;
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臺中市北區、西區2個總講師,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元;
大里、太平市、中市東區等3個總教育長,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元;
大眾申訴公正報社「總副社長」支付10萬5000元,商品廣告費用6萬元,共投資78萬7500元。
其後原告陳沛琳知悉被告紀榮豐有數10萬進件,即打電話詢問依此情形,其應有利潤,然被告紀榮豐卻推稱已換用別家公司名稱經營,所以沒有利潤。
公司讓人免費做健康檢查、腳底按摩,只是帶人來的誘因,做完之後就會介紹投資公司之機制,投資人要找人進來才會有利潤。
原告陳沛琳並非為購買鈣離子產品而支付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所述之投資方案,加入投資,並給付投資款。
原告陳沛琳後來有領取約44盒鈣離子產品,因為想說投資那麼多錢,也要拿一些產品,惟其若把產品全部拿走,投資之資金即拿不回來,所以產品沒有全部拿走,況且拿那麼多產品,亦不知道如何銷售。
被告紀榮豐後來可能有片面把鈣離子產品寄給原告陳沛琳,但未經過原告陳沛琳同意,原告陳沛琳遂將貨退還。
產品1盒訂價不同,視購買區域而訂,買越高價格之區域,產品價格越便宜,因此投資的錢愈多,產品單價愈便宜,投資的錢越少,產品單價越貴,價格係被告紀榮豐訂定。
然原告陳沛琳拿產品回去也不敢吃,因為沒有檢驗。
原告陳沛琳支付款項予被告,係為了投資理財,加入被告所述之投資案,並非為了拿產品。
上開卷附2本型錄是被告拿給原告陳沛琳看的,其係100年2月11日簽約當日到公司,簽約時以皇宮御品或朧臆公司之名義簽署,被告紀榮豐表示都一樣,因為被告紀榮豐均係負責人。
簽約當時被告紀榮豐有詳細說明投資方式及不領產品,第2年領6%,被告吳春英在旁邊拿資料、當助手。
原告陳沛琳交付款項時係交給被告紀榮豐或吳春英,但均係被告紀榮豐簽收,有時錢交給被告吳春英,被告吳春英點完後會交給被告紀榮豐,再由被告紀榮豐簽收。
被告紀榮豐說產品領不領都可以,主要目的是找人來就會有利潤;
6%是按照沒有領取貨品當初的買價去計算,領至少10年利息;
被告紀榮豐跟其介紹時就是說明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能有多少利潤,但被告紀榮豐為規避違法性,要求原告陳沛琳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要對其提告,所以被告紀榮豐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
所謂的商品亦均寄放在被告紀榮豐處,被告紀榮豐表示如果投資人沒賣出商品,第2年之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退回。
原告陳沛琳因認為有利潤才加入,並不知道被告紀榮豐係以此種手法詐欺投資人。
被告紀榮豐表示商品就放在被告紀榮豐那邊,如果拿回去自己銷售,過期壞掉要自己負責。
當時被告有印一些制度表,上面有記載投資理財部分,原告陳沛琳等投資人進來係買職位,看這個職位要多少錢來投資等情,業經原告陳沛琳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2第81頁至103頁)。
並有全部付清証明書(見第20603號卷1第55頁)、如附表一所示契約附卷足參。
3.原告吳育森確有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及給付合計6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契約在卷可憑。
而原告吳育森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按為系爭金訴字第7號上訴案件,下稱系爭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原告原為夫妻,係原告陳沛琳介紹伊進入被告的公司,後來因為此事,造成家庭生活有問題,伊氣得與原告陳沛琳離婚。
當時原告陳沛琳跟伊說有1家公司在○○○路那邊,可以投資、賺錢,伊約於100年3、4月過去看,那邊樓下是便利商店,樓上是1家公司,裡面房間不大,約7、8坪,當時在場者有被告紀榮豐、吳春英。
被告紀榮豐講其等是在做什麼,還用1顆白白的東西表演,好像是化學反應在變魔術一樣,其把1個東西溶進水中,再滴入碘酒變色,之後再用產品還原變成白色,一直講是賣什麼產品,叫伊買食品,伊說不買食品,最後才發現是叫伊投資。
投資1個單位是10萬5000元,被告紀榮豐說投資皇宮御品可以獲得比銀行利息還好的利息,並說投資也可以拿貨,但伊根本不想買東西,被告紀榮豐表示沒有買也可以投資,伊說好,伊要純賺錢就好。
當時有拿很多廣告紙給伊看,伊也有看過卷附之「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朧臆事業集團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但只有大概看一下,字密密麻麻的,是寫賺多少錢等內容,被告紀榮豐說擔任這個職務要繳錢,投資1個單位可以做總站長,也可以保證每個月有獲利,伊去的時候被告紀榮豐都有拿給伊看,說來皇宮御品投資、買貨,1個單位多少錢,如果不要貨,其可以保證獲利。
當時伊跟被告紀榮豐說伊只要純投資,有獲利給伊就好,被告紀榮豐說1年以後才可以開始拿利息,保證1年有6%利息給伊,獲利比銀行好,第1次伊就刷卡2萬5000元給被告,但這次伊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把商品帶回去。
被告吳春英在場時,專門在後面把關,負責開門、關門、鎖門,不讓人家進來,有幫忙講解,一直要叫伊簽,大部分是被告紀榮豐講解,被告吳春英只是在旁加註。
後來,伊要告被告,但需要證據,因為第1次沒有簽合約書,所以100年5月5日又去1次,這次就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再付1筆錢予被告等語在卷(見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2第104頁背面至第114頁,系爭金上訴字第1099號影卷【下稱第109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
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第1次刷卡2萬5000元,但被告紀榮豐沒有給伊合約書,後來伊第2次交付現金3萬5000元,最主要是要拿到被告所出具的相關證據,可以對其提起訴訟請求,伊先後2次給付被告合計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162頁)。
4.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所示契約,該等契約封面除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左上記載「本公司五大保證:一、本公司正派經營保證穩健合法。
二、本公司產銷商品功能保證有效。
三、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不變。
四、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賺錢。
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
左下記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或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台中展試:台中市○區○○○路○○○○號○樓」。
右上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職稱: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或分銷幹部□分會長□組長、鄉鎮市區總教育長、總副社長等)」、右下記載「契約書法院公證合法保障讓經銷幹部安心永續穩健經營」,內文所使用及簽約之公司名稱(甲方)或為「朧臆公司」或為「皇宮御品公司」或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其代表人均為被告紀榮豐。
該等記載與原告陳沛琳、吳育森所述均相符,原告所述已非無據。
又名為「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被告事先擬定,其上雖記載「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等語,惟同時亦有立約人之「姓名、單位:互助部、職稱」等內容,立約人(乙方,按即簽約之原告)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簽名處更註明為「特約幹部姓名、幹部身份證號」,並有「推薦幹部職稱」姓名電話,且註明該契約書分4聯,第1聯公司存檔;
第2聯新進幹部存檔;
第3聯推薦人存檔;
第4聯單位存檔。
契約另記載乙方經甲方(按即被告紀榮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甲方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退休津貼,並非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乙方身分依法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
復記載甲乙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乙方非消費者身分不適用消保法等內容。
且乙方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求甲方退貨還款,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堪認該等契約內容繁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甲方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乙方原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權利。
然被告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生產之「鈣離子」食品,並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有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系爭金訴字第7號卷1第112頁)附卷可稽。
且觀諸上開2本DM,朧臆集團旗下商品為電腦器材(如探測氣功電腦等商品)、美容保健器材(如離子檢排儀等商品)、食品(活性離子鈣等商品)、美容保養品(如真珠潔膚露等商品),並註明該等商品因分屬電腦器材、美容保健器材、食品、美容保養品,故不得標示療效等語。
可見被告銷售者僅為一般保健器材、保健食品,而一般人均可販賣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並不限於須具備特別資格、身分者始得販售,是以,向被告購買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人,如有意轉賣予他人,本可逕自為之,並無特別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人員,以取得轉賣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資格之必要。
故原告實不可能僅為以較低價格向被告購買鈣離子產品、保健器材,並以較高售價轉賣予他人,達到賺取價差之目的,即與被告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人員,並支付款項。
又依被告所述原告陳沛琳可獲取之鈣離子產品有984盒;
被告係將每組市價6萬元之檢排儀器材以5折價格即每組3萬元價格販賣2組予原告吳育森。
可見原告陳沛琳獲取之鈣離子產品數量甚多,原告吳育森取得之保健器材價格高昂。
果爾原告係為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轉賣予他人,賺取差價獲利,原告勢必加價售出始有利潤可言,則應會先僅購買少數保健食品,或1組價格昂貴之保健器材,並在市面上出售,確認該等保健食品、保健器材有消費者願意以較原告購入價格為高之價格買受,否則原告大量向被告進貨,卻無法轉售獲利,豈不血本無歸。
衡以常情,原告應不致負此風險投入資金,僅為向被告以低價購入不知有無市場競爭力之保健器材、保健食品,而轉售予他人,賺取差價。
況被告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旗下之保健食品、保健器材等商品,如深受消費者歡迎,被告將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一般市場價格出售予消費者,其獲利甚佳。
然依被告所述,其竟係以2折至5折之優惠價格將產品販賣予原告,原告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特約幹部,以轉售予他人,賺取差價獲利,而依上開契約所載,皇宮御品公司之特約幹部享有輔導、退休津貼,如此一來,原告不但獲取差價利潤,並享有被告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核發之輔導、退休津貼,被告卻僅獲得以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扣除商品成本後之利潤,尚須核發津貼予原告,致使自己獲利降低,顯與常理相違。
凡此,均足證原告指稱其等係因受被告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原告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始受騙投資等情,應為可信。
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5.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所載「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另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原告陳沛琳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
又契約條款第肆條之(二)為:「每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按即簽約人)指定帳戶。」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
所載「鄉鎮市區總教育長~10.5萬元創業專案」,其內容包含「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
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所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部會執行總監、副社長、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其內容包含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貼、獎金等記載。
而朧臆事業集團上開2本DM封面註明「4.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證賺錢」。
益徵被告表面上名為銷售保健食品、保健器材,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政區域,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利息等不實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出資。
被告並於東窗事發後,得以推拖投資人支付之款項為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之對價,而非投資款,藉此規避責任。
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先後加入投資。
6.又被告紀榮豐於系爭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吳曼均(即被告吳春英)係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6頁背面)。
被告吳春英於該案件偵查時亦稱:有時間才會到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幫忙,負責DM、大圖輸出等,大部分都是紀榮豐公司的產品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8頁背面)。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契約,其上所載輔導站長、推薦人均為「吳曼均」即被告吳春英。
可見原告指稱被告吳春英亦參與其中,負責在旁協助被告紀榮豐遊說及收款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吳春英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7.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給付原告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保健器材,且原告陳沛琳所簽署之B種契約無效,並無給付6%紅利之問題,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云云。
惟兩造非意在買賣保健食品、保健器材,被告是否完全交付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予原告,無礙於其等詐欺行為之認定。
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3年5月間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沛琳履約,嗣後再發函解除B種契約,故B種契約應無效云云,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4至171頁)。
足見被告顯係在本件事發後,刻意為此等催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以規避責任,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原告陳沛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係稱其係被詐騙才簽本件契約,所以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1第173頁),堪認原告陳沛琳並非贊同契約無效,被告無庸履行當初約定之投資方案。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共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付款投資,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不實投資方案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陳沛琳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而投資78萬7500元,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10倍違約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787萬5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陳沛琳所稱被告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核屬原告陳沛琳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尚非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疇。
而原告陳沛琳因被告所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乃其實際投資金額即78萬7500元,故原告陳沛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75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吳育森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而投資6萬元,而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10倍違約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云云。
惟原告吳育森所稱被告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亦屬原告吳育森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疇。
又原告吳育森業已陳稱其第2次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被告,最主要係要拿到被告出具之相關證據,以對其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2第162頁),足認原告吳育森並非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交付上開3萬5000元投資款。
是以,原告吳育森因被告所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騙投資之金額僅為2萬5000元,則原告吳育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原告陳沛琳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
然查,原告陳沛琳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以致受有78萬7500元投資款之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準此,原告陳沛琳並非人格權遭被告侵害。
從而,原告陳沛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萬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如不一致,其契約即不成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之契約倘未成立,則一方原基於契約所受領之對價,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他方。
2.查原告吳育森支付予被告紀榮豐之3萬5000元,係為取得契約等得對被告提出訴訟之相關證據,方為支付一節,業據原告吳育森陳明在卷。
則原告吳育森就此部分款項之支付顯無與被告紀榮豐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而被告紀榮豐則係為詐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取信於投資人,才與原告吳育森簽立契約,然被告紀榮豐本無履行投資方案之意願,足見其等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被告紀榮豐取得原告吳育森給付之上開3萬5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而被告吳春英因無收受原告吳育森給付之3萬5000元,並未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榮豐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各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而為投資,分別受有78萬7500元、2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吳育森指稱被告紀榮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給付之3萬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3萬5000元等情,既為可採。
被告所辯,則委不足取。
從而,原告陳沛琳、吳育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琳7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育森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育森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榮豐給付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
│編│契約名稱 │簽約原告│訂約日期│契約所載金│契約影本索引 │
│號│ │ │ │額 │ │
├─┼─────────────┼────┼────┼─────┼───────┤
│1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乙方: │100.2.11│10萬5000元│警卷影卷第13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陳沛琳(│ │ │正、反面 │
│ │書(太平市總教育長) │別名為陳│ │ │ │
│ │甲方:朧臆公司 │琬瑄) │ │ │ │
├─┼─────────────┤ ├────┼─────┼───────┤
│2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1│10萬5000元│警卷影卷第14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正、反面 │
│ │書(大里總教育長)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3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2.11│3萬2500元 │警卷影卷第16頁│
│ │部買賣契約書(大里分會長)│ │ │ │正反面、17頁正│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面 │
├─┼─────────────┤ ├────┼─────┼───────┤
│4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警卷影卷第15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正、反面 │
│ │書(臺中市北區總講師)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5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警卷影卷第21頁│
│ │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 │ │ │正反面、22頁正│
│ │中市東區總教育長) │ │ │ │面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6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3.3 │3萬2500元 │第20603號卷1第│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51頁反面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總經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7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5萬2500元 │警卷影卷第17頁│
│ │部買賣契約書(太平區分會長│ │ │ │反面、18頁正面│
│ │)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8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3萬2500元 │警卷影卷第18頁│
│ │部買賣契約書(西區部總經理│ │ │ │反面、第19頁正│
│ │) │ │ │ │面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9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3.3 │5萬2500元 │警卷影卷第19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反面、第20頁正│
│ │書(臺中市西區) │ │ │ │面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10│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 │100.3.6 │10萬5000元│本院卷2第171至│
│ │銷制度買賣契約書 │ │ │ │173頁 │
│ │(總副社長) │ │ │ │ │
│ │甲方: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 │ │ │ │
│ │國際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 │ │ │ │
│ │時報社 │ │ │ │ │
├─┼─────────────┤ ├────┼─────┼───────┤
│11│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3.22│6萬3000元 │系爭金訴字第7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號卷1第52頁正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總經理) │ │ │ │面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契約名稱 │簽約原告│訂約日期│契約所載金│契約影本索引 │
│號│ │ │ │額 │ │
├─┼─────────────┼────┼────┼─────┼───────┤
│1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吳育森 │100.5.5 │6萬3000元 │第20603號卷1第│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83頁背面 │
│ │分銷買賣契約書(教育部總經│ │ │ │ │
│ │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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