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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黃柏安
林飛騰
林飛桐
林江翰
王忠甡
林淑貴
高麗鳳
吳靜花
王鴻彥
陳怡如
黃耀宗
李瑋丞
蔡宜陵
林婉鈴
孫瑋宏
黃仲筠
林玉霞
林建豪
鄒佩芸
彭美雲
陳群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煇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被 告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翰
被 告 鑫淼永恆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徐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月至101 年8 月間,向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子公司即被告鑫淼永恆企業社(目前已改名鑫淼事業有限公司)投資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與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規劃之紅景天活力漢飲專賣門市以及大紅花養生素食餐廳,該合約內容記載所有經營管理及所有管銷(含店租、水電、人員薪資、進貨等)皆由紅景天養生御品直營門市所負責,並承諾每月10日依投資該店營收給予各股東些許紅利,於合約期滿後退回原投資本金不含加盟金。
此門市經營合約全由各投資人出資金交付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而門市則由被告紅景天公司管理,亦即所有投資人資金全部入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每月提撥給各股東紅利也皆由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入款。
惟自101 年6 月7 日起,股東紅利開始遲延提撥,經被告紅景天公司及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回報告知由於股東人數眾多,銀行作業系統易出錯而導致延後,至8 月份時,紅利不是未發放就是變少,期間被告紅景天公司未曾拿出投資該店的營業報表,僅透過被告鑫淼永恆企業社列印出紅景天各分店營業額明細(但其上的營業額數字與實際店面營業額有出入)。
直至101 年8、9 月間,經媒體負面報導,原告始知被告紅景天公司惡性倒閉,各股東所投資的門市幾乎關閉,店租、水電費及材料費已積欠兩個月以上,而即使有營業的門市,股東亦未收到原本該有的紅利,至今被告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未曾給予投資人一個清楚合理的交代。
其中有幾位原告將錢匯入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至今投資的店家從未出現。
則既然公司資金早有問題,為何被告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還於101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大會並寄發增資股單,希望股東再投資紅景天?又為何於101 年8 月5 日在臺中月眉舉辦盛大的週年慶,並邀請相當多的藝人熱場,甚至告訴各股東大陸投資的情況頗佳?甚且,被告紅景天公司與被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於101 年9 月22日召開的股東權益會中,僅互相推說是對方把錢拿走,完全沒討論各股東之權益相關問題,而後又發稿聲明要持有紅景天店股及股票的股東於101 年10月份轉換大紅花股票並簽立同意書。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紅景天投資店股及未上市股票之資金及損失。
三、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翁煇傑前經訴外人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謝忠奇之司機,其等於99年1 月20日成立被告紅景天公司,由被告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被告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被告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其等以被告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被告雲端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被告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而被告雲端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訴外人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被告鑫淼公司、訴外人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被告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
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被告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被告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被告翁煇傑、訴外人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被告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等掌握被告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車乙節,因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則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被告紅景天公司(業務侵占),而非原告,復查無原告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進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受損害人,再兼被告鑫淼永恆企業社之代表人徐瑋志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人;
又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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