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金,3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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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楊嵐愔
楊陳招緞
施萬發
陳家榮
吳瑋苓
邱建明
游金美
黃豔梅
夏瓏瓏
盧曉紅
夏黎玉霞
侯來富
何佩芳
孫雪蘭
蔡樹林
鍾慧佳
何俊慶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平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被 告 翁煇傑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6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至101 年間,應被告李易翰擔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下稱雲端管理公司】之邀,陸續加盟被告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 億元,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臺北忠孝店」、「臺北南京店」、「臺北合江店」、「臺中福星店」、「豐原S0G0店」、「中和建一店」、「苗栗中正店」、「宜蘭大學店」、「高雄四維店」、「恆春墾丁店」、「宜蘭礁溪店」、「高雄岡山店」等實體店面,並託付被告等人管理經營,甚至購入20張紅景天公司之發行股票,投資金額高昂。

惟原告近日頻頻得悉營運部門整體經營不善,甚至因為積欠員工薪資鬧上新聞版面,亦有消息指出「紅景天公司」資產遭到假扣押,供應廠商請不到貨款而跳票,而許多門市亦相繼休業,導致投資股東人心惶惶。

然雲端管理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竟仍發布內部消息要求投資股東再行出資加碼,或發行認購關係企業「大紅花公司」原始股與增資股,完全未交待整體之財務管理狀態,僅逕自召開記者會,要求社會大眾與投資股東再給被告等人機會,隨即消失不見,對於龐大投資金額用於何處均隻字未提。

依原告與雲端管理公司簽署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暨合營入股證明書等協議文件及由各店大股東代表簽署之合作經營合約書,其上均具體載明「一切經營管理均委任乙方(即雲端管理公司)」、「委請該公司全權經營管理」等語,也載明「經由發起人與雲端公司見證後,本門市店即交付紅景天養生御品經營管理…所有責任皆由紅景天養生御品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係受原告之託付經營該等投資事業,卻對於發生此種黑箱式財務危機。

查雲端管理公司及紅景天公司目前均已他遷不明,被告李易翰、翁煇傑亦均不知去向,無從聯繫,渠等以吸金手法誆騙入股,總吸金達17億元之譜,全國受害人多達4 、5 千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再參諸所謂營運總部雲端管理公司及紅景天公司所提供的範本合約,各家分店頂著「紅景天」的招牌,為資本額3 億元的紅景天公司壯大聲勢,然被告二人竟利用廣告宣傳等資訊交雜不清之情況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資本額雄厚之「紅景天公司」簽約,實則係與資本額僅600 萬元之雲端管理公司簽約,而原告於負面報導事發之後,始知上開簽約對象之差異,並發覺被告自始並非真心經營事業,而係欲藉由錯綜複雜之設計宣傳手段,以吸納原告投入資金,保守估計紅景天公司於短短二年間,門市設立破130 家,以每家集資規模中間值500 萬元計算,乘以130 家店,粗估金額達6 億5 千萬元,扣除合理裝潢與設備成本費用,怎會於短短2 年全部蒸發完畢?遑論如報載所稱總吸金達17億元規模,豈能完全花用殆盡?被告於今僅張貼公告聲稱「已著手門市調整」等語,未交代資金去向,卻還要投資股東繼續出錢出力,足見,被告繼續意圖詐欺取財行徑之惡性重大,被告之行徑,亦有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況如前所述,各店設備與裝潢皆係由投資股東集資規模均達數百萬元之譜,並均強制委由雲端管理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統一採買辦理,衡情當可取得低於一般行情之進貨價格,然各店投入金額卻高達約500 萬元,其間是否有溢價浮報之處,被告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翁煇傑前經訴外人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謝忠奇之司機,其等於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被告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被告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而雲端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

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被告翁煇傑、訴外人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車乙節,因認為被告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業務侵占),而非原告,復查無原告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進而購買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受損害人;

又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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