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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嵐愔
楊陳招緞
施萬發
陳家榮
吳瑋苓
邱建明
游金美
黃豔梅
夏瓏瓏
盧曉紅
夏黎玉霞
侯來富
何佩芳
孫雪蘭
蔡樹林
鍾慧佳
何俊慶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平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煇傑、李易翰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裁定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否合法而駁回之訴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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