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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唐乙仁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台灣省分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05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請求原因事實等文件,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4年6月11日對異議人送達該裁定,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前之104年6月1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符合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4日裁定異議人補正裁判費500元、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及具體敘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文件、債務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觀104年度司促字第1405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原審卷)附該104年5月14日民事裁定、被告送達回證即明。
惟相對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究是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其程式已有不合。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裁定係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之補正裁定係於10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6月10日雖提出異議狀,惟已逾補正期間,復未依前開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狀所載本院另案104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卷案,亦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或在該案中繳納本件裁判費等情事,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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