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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謝曜州
相 對 人 李明峰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民國93年12月21日93年度促字第7153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民國(下同)92年起即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與臺北市間工作、生活、居住至今,是以聲請人主觀上從93年起即以臺北縣、市為其住居所地,更有客觀上長住於臺北縣、市之事實,無一主、客觀上以臺中市為長久居住地,換言之,聲請人從92年起不論主觀認知上或客觀行為上即不以戶籍登記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8為長久居住之處所,是支付命令對該戶籍登記地為送達或寄存送達,鈞院93年度促字第71537號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且逾3個月不能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是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該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公布104年7月1日修正)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分別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37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部分於93年12月27日因送達於住所(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8)不獲會晤本人(即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一節,業經本院調系爭93年度促字第7153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依相對人所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於92年12月31日方將戶籍由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之12,遷入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8,顯見異議人於92年12月31日方向戶政機關陳報其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8無誤,異議人稱其無心設立住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8,顯屬無稽;
又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異議人更於94年3月3日委託李思樟律師(即送達代收人)聲請閱卷;
其後又於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23日再聲請閱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促字第71537號卷宗,查核無誤,審諸異議人於本支付命令核發後,數次委託律師閱卷,更明異議人早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存在,否則其何能委託他人閱卷?異議人竟於逾10年後方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寄存送達而生效,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1月27日確定,是本院書記官依法於94年2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有何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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