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事聲,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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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洪華鄉
相 對 人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8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2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還有一些債務還沒算清楚,為此提出抗告(應為異議之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關於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2,512 元部分,原裁定並據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證資料暨相對人上開陳述,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萬2,512 元,且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要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不同之酌定,已說明如前。

而本件異議之意旨,核係對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予爭執。

從而,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尚有債務還未算清等語為由,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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