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1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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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再審被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當事人所委任之行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足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未參與原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難期其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況且抗告人於104年7月3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算至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止,再扣除例假日僅餘五個工作天,亦難認抗告人已明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審法院未酌予抗告人相當時間予以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尚有未合。

再者,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裁定與抗告人前,並未先行公告,原裁定迄該日始發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即同年月15日即繳納裁判費,有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補正繳納裁判費,自仍屬有效,從而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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