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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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美惠
再審被告 長潤工程行即吳明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 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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